- 主文
- 事實
- 一、蔡明洲為使其女友陳惠玲隨其遷往宜蘭同居,而搬離陳惠玲
- 二、案經被害人陳惠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洲坦承於97年10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96年10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曾至被害人陳惠玲前揭
- (二)依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 (三)火災現場即被害人陳惠玲住處之大門門鎖、房間窗戶均未
- (四)另由監視錄影畫面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前往被害人
- (五)被告曾要求被害人陳惠玲隨其遷往宜蘭居住,遭陳惠玲拒
- (六)至被告以證人王震龍於消防人員訪談時稱當日下午2時36
- (七)另被告稱本件不能排除陳惠玲前男友張振隆涉案之可能云
- (八)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時,就「你有沒
-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
- 一、被告蔡明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人之住宅,火勢雖燒燬房屋西
- 二、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感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洲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洲為使其女友陳惠玲隨其遷往宜蘭同居,而搬離陳惠玲現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34弄1之3號4樓房屋,竟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趁陳惠玲上班外出之際,身著紫色雨衣、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機車前往陳惠玲住處,而在較遠之其他巷道停車,步行至上開住處,以防他人察覺。
復以事先取得之鑰匙開啟陳惠玲住處門鎖,進入後,拿取陳惠玲所有置主臥室之精油,分別在房屋北側中間房間床鋪及西北側倉庫矮櫃,引火點燃,旋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逃離現場。
因隔壁鄰居王震龍發現火災,報請消防人員趕至灌救,火勢方告撲滅,但仍致陳惠玲住宅房屋西北側衣架及矮櫃處嚴重燒燬,客廳、廚房內部則嚴重燻黑,惟尚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經警調閱附近巷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蔡明洲於火災發生前後進出陳惠玲住處,因而循線於97年10月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38巷1弄136號2樓蔡明洲住處查獲,並扣得陳惠玲住家之鑰匙3串(其中有陳惠玲住處樓下大門、4樓鐵門及內門鑰匙)及蔡明洲於犯案時所穿著之紫色雨衣、安全帽。
二、案經被害人陳惠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洲坦承於97年10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身著紫色雨衣、頭戴黑色安全帽步行至被害人陳惠玲前揭住處,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步出陳惠玲住處之巷弄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至女友陳惠玲住處巡視,未發現異狀即行離去,其無陳惠玲住處鑰匙,故未進入該處屋內,不知道陳惠玲住處如何發生火警。
且依鄰居王震龍於消防人員訪查時談及當日下午2時36分,聽見隔壁開關門聲,當時其尚未至該處,應係他人所為,不排除陳惠玲前男友張振隆放火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曾至被害人陳惠玲前揭住處4樓,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步出陳惠玲住處之巷弄,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陳惠玲住處發生火災前往搶救,該屋因火災致西北側倉庫衣架及矮櫃處所嚴重燒燬,北側中間房間床鋪明顯受燒,火勢順延向東南側客廳方向竄燒,造成客廳及廚房內部均呈現嚴重燻黑狀態,經灌救後火勢於同日下午3時24分撲滅,尚未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玲、證人鄰居王震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且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0月29日北消調字第0970036688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25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等件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82766偵查卷第31頁、第93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二)依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火災現場狀況,起火處所分別為西北側倉庫矮櫃處所附近及北側中間房間床鋪處所附近,二處相隔約5公尺,不相連貫,且無火流延燒路徑,顯為獨立燃燒之起火點,且於火災現場客廳發現一塑膠製精油空瓶(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23頁)。
參以證人陳惠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精油空瓶原未開封,放在臥室房間地板當門擋,被告知道那是精油,也知道平日放在臥室當門擋該精油是可燃物,使用方法就是類似酒精燈,點燃之後燒一下,該瓶蓋把火熄掉之後,室內就會有香味。
被告看過我點過精油,被告自己也點過精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1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
證人王震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發生火災前聽到鐵門的聲音,之後聽到霹靂啪啦的聲音,隱約覺得是隔壁傳來,一、二分鐘後就聽到樓下說失火了,迅即以手機報案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70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足見本件火災係遭人進入屋內,在前揭二處起火點分別引火燃燒所致。
(三)火災現場即被害人陳惠玲住處之大門門鎖、房間窗戶均未遭破壞,足證係有人以鑰匙開啟門鎖進入。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持有女友陳惠玲上開住處之鑰匙(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且被害人陳惠玲曾於97年10月3日搬至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街138巷1弄136號2樓住處與被告同住時,將其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34弄1之3號4樓住處之鑰匙,隨行李箱放置在被告板橋住處。
而警方在被告板橋住處搜得鑰匙3串,其中確有陳惠玲上開臺北縣中和市住處樓下大門、4樓鐵門及內門鑰匙。
又被害人陳惠玲不曾將其住處鑰匙交予他人,被告有其住處鑰匙等情,為證人陳惠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並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第67頁、第171頁、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
被告於警詢時復稱:於97年10月3日下午將陳惠玲之行李箱搬至其板橋之住處,未經陳惠玲同意,將其衣服從行李箱拿出來整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被告於警訊坦承有被害人陳惠玲住處鑰匙,應屬可信。
至其後改稱其係持有換鎖前舊鑰匙,不是換鎖後鑰匙云云。
然被害人陳惠玲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不曾有其住處之前之門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
且警察在被告處查獲之鑰匙3串,其中確有被害人陳惠玲中和住所現有門鎖之鑰匙,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翻異,自屬無據。
(四)另由監視錄影畫面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於離開1、2分鐘即有鄰人發現火災。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有下雨其至被害人住處,一樓門未關,就上樓(4樓)再走下來,未進入屋內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
被告於下午2時39分許抵達,於2時45分許離去,其由1樓至4樓上下樓梯何以長達6分鐘?又當天有下雨,而被告稱沒有被害人住處鑰匙,僅能在附近看看,何以不直接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住處樓下查看,反將機車停放遠處其他巷道,再冒雨步行至被害人住處,此皆悖離常情,當係為防範他人察覺,將機車停放遠處,並穿著雨衣,安全帽遮避面貌前往犯案。
(五)被告曾要求被害人陳惠玲隨其遷往宜蘭居住,遭陳惠玲拒絕,亦經證人陳惠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則被告因此為放火行為,亦非毫無動機。
(六)至被告以證人王震龍於消防人員訪談時稱當日下午2時36分聽到被害人住處有開關門聲,但其當時尚未至該處置辯云云。
然證人王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查訪時,我有說時間可能有差,當時我無暇看時間,是後來以手機報案之手機上時間反推至大約時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0頁)。
於原審作證時,請其再確認隔壁開關門聲,仍稱:我只記得發生火災十分鐘內有聽到關關門聲音(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
則證人於聽到被害人住宅開關門聲時,並未看鐘錶核對正確時間,而係事後依手機報案之時間,往前憑抽象之記憶推測大約之時間,自有相當之誤差。
且該時間究係開門進入或關門離去,證人王震龍並不能確認(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
該事後推測估記有相當差異之時間陳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另被告稱本件不能排除陳惠玲前男友張振隆涉案之可能云云。
然查被害人陳惠玲業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之前張振隆曾攀爬其住處前陽台並打破窗戶侵入住處,但本件火災事件其住處沒有被破壞,且與張振隆交往期間,精油瓶係放在紙箱內,未拿出來使用,所以張振隆並不知道有該瓶精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1頁、第172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張振隆侵入其住處毆打及騷擾事件,係發生於96年間,於97年7、8月間認識被告前即與張振隆徹底分手,張振隆也沒有想繼續與其交往之舉動;
其火災住處係自己購買的,與張振隆沒有關係;
張振隆之母親、弟弟住在同棟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
是本件縱火之人,以鑰匙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方式與之前張振隆以攀爬破壞侵入方式迥異。
且張振隆之前事件與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約一年。
尤以張振隆之母親、弟弟均居住在被害人同棟公寓住處樓上,倘被害人住處發生火災,往上延燒,當會波及樓上張振隆自己至親之生命、財產,張振隆應無涉案之可能。
相較於被告具有使被害人搬離該址之動機,又熟知被害人精油放置處所、用法,且有被害人住處鑰匙,並於火災發生前進入,離去後隨即發生大火,本件縱火自屬被告所為。
(八)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時,就「你有沒有在該處(民安街42巷34弄1之3號4樓)放火」、「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該處放火」、「房子起火時,你有沒有在房間內」等問題,被告皆答稱「沒有」,經測試分析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同局98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8014020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8年度核退字第6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
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5日接受該局測謊時,業經告知得拒絕受測,而被告已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又本件鑑定人蕭志平亦已接受相關測謊之專業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本件之測謊儀器運作亦屬正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鑑定資料表、及鑑定人資歷表等可資參照(見同上核退字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
被告受測前,經該局會談時固陳述測試前服用成藥半瓶、睡前飲用威士忌一杯,有低血壓之病歷,及目前身體狀況昏昏的,惟經測謊人員先採熟悉測試法(The Acqua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經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是測謊鑑定人員於施測時,業已注意被告之身心及意識狀況是否正常,上開測謊鑑定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足為本件被告犯罪之佐參。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蔡明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人之住宅,火勢雖燒燬房屋西北側衣架及矮櫃,及造成客廳、廚房內部嚴重燻黑,惟尚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感情細故,即不顧被害人及同棟建築、相鄰住宅內眾多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危予以縱火,惡性非輕,幸因鄰人發覺通知警消及時灌救始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對被害人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以示懲儆。
另說明扣案安全帽及紫色雨衣,非違禁物,非專供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