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9,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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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拾捌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保鮮膜壹張、保險套貳個、衛生紙壹張、潤滑液壹罐、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6 萬元債務無力償還。

竟應允運輸第一級毒品獲取15000 元酬勞,而與「少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少爺」聯繫運輸、私運海洛因事宜之工具。

先由甲○○於98年8 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搭乘澳門航空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蓮花酒店2312號房與「少爺」會面。

經停留數日後,由「少爺」交付海洛因1 包,甲○○以衛生紙及保險套將海洛因包住,並以潤滑油自行將上開海洛因塞入肛門內,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澳門機場。

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乘澳門航空NX610 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嗣於98年8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甲○○夾帶上開海洛因入境時,因肛門疼痛前往入境大廳廁所,將上開海洛因排泄出體外,放入隨身行李內,為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前當場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8.43公克)、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潤滑油1罐、保險套2個、保鮮膜1 張、衛生紙1張、前揭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參照)。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登機證1 張、護照影本、被告入境遭查獲照片22幀等在卷可證,另有潤滑油1罐、保險套2個、衛生紙1張、保鮮膜1張、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粉狀塊1包扣案可證。

且扣案之粉狀塊1 包,經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8.43公克,空包裝重2.8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0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經濟陷於拮据,無力償還債務,一時失慮,答應運輸第一級毒品,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鉅,與運輸動輒數公斤者不能相提並論,且於入國門即被查獲,未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健之危害尚非重大,所欲圖得之利益僅15000 元,實際上分文未得(偵卷第15頁參照),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就運輸毒品罪部分,認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依客觀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理由欄標題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均自白予以減輕其刑,惟於論結法條欄卻引用同條第1項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依據,前後矛盾。

㈡被告上開情節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未及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係為償還「少爺」債務,遭利益相誘所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聽從「少爺」指示擔任人體郵包,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所運輸之毒品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幸未發生具體之實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8.43公克),係本案被告所運輸並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2.85公克),依一般經驗,該外包裝袋與毒品本身尚非不易或無從析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另扣案之保鮮膜1張、潤滑油1罐、保險套 2個、衛生紙1張、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保鮮膜等物,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再依同條項後段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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