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明治在臺鐵擔任技術領班,因負債而兼職計程車司機。謝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婷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治對其於上開時、地取走陳羿婷1,600元
-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羿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搭上被告的計
-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使用任何刀械指向陳羿婷,僅以口頭告知陳
- ㈢、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無強盜之意思。且被告於證人陳羿婷下車後
- ㈤、被告雖請求再予傳訊證人陳羿婷到庭詰問,並請求調閱證人
- ㈥、另被告認陳羿婷所提出之駕駛執照並未顯示補發之紀錄,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
-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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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治
選任辯護人 陳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治在臺鐵擔任技術領班,因負債而兼職計程車司機。謝明治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14時許,駕駛車號「062-EH」之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9號前搭載乘客陳羿婷,於同日14時35分許,駕駛至新北市○○區○○路「家樂福」對面處,謝明治於陳羿婷欲下車之際,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1把(未扣案),指向陳羿婷,嚇令交出財物及身分證件,至使陳羿婷不能抗拒,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因陳羿婷遲未取出身分證件,謝明治復以塑膠束帶(未扣案)將陳羿婷之雙手綁住,駕車四處繞行,直至陳羿婷將機車行照、駕照交出,謝明治並警告不得報警後,持水果刀割斷塑膠束帶(謝明治不小心割傷陳羿婷右手,陳羿婷對此部分未提出告訴),在新北市林口區○○○路320巷底,讓陳羿婷下車離去。
嗣經陳羿婷報警處理,警方比對路口監視系統拍攝畫面,循線查獲謝明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婷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且經被告謝明治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該部分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羿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陳羿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治對其於上開時、地取走陳羿婷1,600元,及以塑膠束帶將陳羿婷雙手綁住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係聽見車上收音機廣播提到搶劫的事,伊向陳羿婷表示,想搶劫,並非要對陳羿婷搶劫,係陳羿婷自己誤會,感到害怕,將錢丟在副駕駛座;
伊車上僅有剪刀,沒有水果刀,且當時車子在行進,豈有可能轉身拿刀子對向陳羿婷。
而陳羿婷係欲主動交付行照、駕照,但伊未取走;
因為擔心陳羿婷自行開車門離去發生危險,始在陳羿婷同意下將陳羿婷雙手綁住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羿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搭上被告的計程車坐了約十幾分,到達我指定的地點,被告故意繞過頭,再迴轉到對面,然後就停車,我本來以為被告要讓我下車,沒想到被告居然轉過來拿了一把刀柄約15公分的刀子,指向我的臉,跟我的臉距離約30公分,對我說,我要錢,我就趕快把皮包內的錢給被告,大概有1,500元,我給完錢後,被告又跟我要證件,我拒絕給他,被告就將刀子放在副駕駛座上,拿出束帶將我的雙手綁起來... 我一直拜託他不要拿我的證件,被告對我說如果不給他,他要對我不利,我很害怕,所以就給他我的機車駕照及行照...後來被告將車繞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讓我下車,被告還拿剛剛拿的刀將束帶割斷,還因此不小心割傷我的右手腕,之後被告將我放下來,就駕車離去。」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
陳羿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載我到林口家樂福,他到林口家樂福對面,但沒有讓我下車,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被告從副駕駛座拿出刀來,轉身面向我,就將刀子往前伸一點點,大約在我面前約15公分左右(證人當庭比出距離,以尺測量),被告轉身,被告對我說,他要錢,我就趕快拿錢給他,接著被告就直接跟我要我的證件,當時我不想給,後來被告就將我的手抓過去,我不敢反抗,他將我的手以束帶綁起來,之後開車到各處去,後來我就將機車的行照及駕照都給他,被告才讓我離開...我下車時,被告用刀子割斷我的束帶,同時也割傷我的手」(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
證人陳羿婷前後證述大致相同,倘非親身經歷,豈能就此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憑空虛構而為詳細之陳述?且證人陳羿婷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任意誣指被告之理。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使用任何刀械指向陳羿婷,僅以口頭告知陳羿婷搶要強劫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搭載陳羿婷之後在路上我有跟陳羿婷說我很想要搶劫,發現被害人驚慌想要開門下車,因路上行人很多,我怕被害人大喊搶劫,所以我將車開到半路時,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見偵卷第4 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是如何綑綁被害人?)被害人沒有反抗,只有叫我不要傷害她,我就停車用束帶綁她的雙手。」
(見偵卷第26頁)。
被告於原審更供承,係陳羿婷自己把手伸出來給伊綑綁(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惟衡諸常情,倘被告並未出示器械要脅陳羿婷之生命、身體安全,僅係口頭告知想搶劫,陳羿婷於生命、身體尚無立即危害之情形下,豈會毫無反抗任由被告以束帶綑綁雙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去甚遠,難以採信。
又水果刀與剪刀外觀差異甚大,使用方式亦不相同,徵諸陳羿婷之年紀及社會經驗,陳羿婷更表示能明確分辨,並指明被告所持用的刀子很像水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陳羿婷所述未違情理,而無混淆之可能。
而警方雖僅在被告上揭車輛上扣得剪刀1把,但當時距案發日已數日,被告有相當之時間得處理犯罪工具刀械,因此未能扣得刀械之客觀事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
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縱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參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023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是否有抗拒之行為,則非所問(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7年臺上字第5889號判決)。
查被害人陳羿婷為女性,其與被告間身材、力氣之差距,及對該現場即計程車內密閉空間之掌控力,明顯不對等,被告所為上揭強暴、脅迫手段,非僅使陳羿婷主觀上產生畏懼,客觀上同足使陳羿婷喪失意思自由。
此亦經陳羿婷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反抗,害怕被告可能會拿刀子對我身體不利,或者侵犯我。」
(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故被告上揭手段已足使陳羿婷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無強盜之意思。且被告於證人陳羿婷下車後雖曾下跪請求說對不起(見原審卷第31頁)。
但被告並未將陳羿婷所交付之金錢1,600元及證件一併歸還,且被告亦自承自己之經濟壓力很大(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於被告於強盜犯行完成後下跪請求原諒等行為,或係出於真誠後悔或僅是希望陳羿婷不要報警,惟至多僅得做為衡量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路口監視系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請求再予傳訊證人陳羿婷到庭詰問,並請求調閱證人陳羿婷之就醫紀錄以辨明陳羿婷究係受何種利器所傷,進而證明被告是否攜帶兇器。
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辯護人詰問證人與當事人之行使詰問權發生同等效果(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
本案證人陳羿婷於原審隔離訊問,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第30-31頁),且原審已提示證人陳羿婷之筆錄供被告閱覽並詢以有何意見,被告亦明確表示沒有問題詢問證人陳羿婷(見原審卷第33頁)。
而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陳羿婷之必要。
且無論陳羿婷係遭以何種利器割斷束帶,使陳羿婷受有傷害,均無卸於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行搶之事實,又剪刀與水果刀同為單刃開鋒之利器,故是否能以證人陳羿婷之傷勢據以明確區分,亦非無疑,故被告聲請調閱證人陳羿婷之就醫紀錄,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另被告認陳羿婷所提出之駕駛執照並未顯示補發之紀錄,其機車駕駛執照似未如陳羿婷所言遭被告取走,故請求向臺北區監理所查詢陳羿婷機車駕駛執照之補發紀錄。
惟「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一次。」
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同規則於99年3月4日增訂並施行之第75條之1第1款規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無特別規定條件者,換發或補發有效期間6年之新照。」
。
而增訂該條文之目的,乃因依增訂前之規定,民眾駕駛執照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或換發新照時,係依其原效期換(補)發,為利更臻便民,爰增訂該條。
此亦有交通部網站資料、自由時報電子報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觀諸證人陳羿婷提出之機車駕駛執照,其中發照日期欄為「94.10.24」,而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依上開規定為6年,故有效日期應至100年,然證人陳羿婷提出之機車駕駛執照上有效日期欄為「105.4.30」,足認證人陳羿婷於上開增訂條文99年3 月4日施行後確曾申請補發駕駛執照無疑,故無再向監理所查詢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強盜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表達悔悟,態度並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塑膠束帶(已以水果刀割毀)1條俱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而扣案之剪刀1把,與陳羿婷所稱被告持以強盜之兇器不符,塑膠束帶1袋內之束帶,與陳羿婷所指用以綑綁其雙手之塑膠束帶大小有間,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強盜犯行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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