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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義霖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邱義霖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於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與裕民二路之路口時,適遇亦飲酒泥醉之李德中對其口出惡言,竟心生憤怒,其主觀上雖無使李德中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腦部若受拳頭毆擊,極易因此毆擊之故致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為教訓李德中,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擊李德中頭部處數下,並將李德中毆擊在地,致李德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
雖李德中經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為急救後,其心跳、血壓雖已恢復,但仍致其身體受有意識狀態仍屬完全昏迷,現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長期使用、反覆性肺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等重大難治之重傷。
二、案經被害人李德中配偶許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義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原審卷第二0頁反面及第三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0頁),核與告訴人許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一五至一八、二五至二六頁),並有攝有被告出拳毆擊被害人李德中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一片、光碟翻拍照片四幀及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至一二、一九、三0頁)。
又被害人遭被告毆擊在地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導致其意識狀態完全昏迷、長期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臺北榮總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北總急字第0九九00一一一九六號函、祐民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祐人字第九九0六000五號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三、二五至二六頁),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再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擊頭部後,致其身體現仍有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長期使用、反覆性肺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情,業已論述如前。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另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怒罵,遂出手制止並教訓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於重傷之犯意,然被告徒手毆擊被害人頭部數下,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毆擊行為如用力過猛,將可能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有重傷結果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卻未注意仍施力過猛,是被告前述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擊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需他人協助照顧,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增加被害人家庭之經濟重擔,卻仍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難認有悔意,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自有未洽。
公訴人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日後生活不能自理,增加被害人家庭之經濟重擔,且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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