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95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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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金輝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1日,賴思愷為警採尿前一星期許,在被告位於宜蘭縣員山金泰路329巷3號住處附近,轉讓安非他命給賴思愷施用。

嗣於98年1月21日上午,賴思愷因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源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若施用毒品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毒品交易行為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於98年1月21日前一星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賴思愷。」

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思愷之證詞、證人賴思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惟查:

(一)證人賴思愷於98年8月13日、98年8月25日、99年4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曾指稱「98年1月21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次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鄰居友人游金輝請我的,是在採尿前一星期給我的,是在游金輝住處門口給我的。」

云云(見第502號偵卷第12至13、22至23頁,第23號偵卷第10至1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在具結而應負偽證處罰之責任後,已改稱「游金輝曾經無償給我安非他命一、二次,時間是在97年間,地點是在停放於游金輝住處附近之遊覽車上。

98年1月21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次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是我拿五百元向游金輝購買的,是98年1月20日被逮捕之前幾個小時,在游金輝住處,向游金輝買的,拿到安非他命後,我就馬上找地方施用。

我忘記於98年1月21日前一星期,游金輝是否曾經在其住處無償拿安非他命給我。」

云云(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證人賴思愷之證詞前後明顯歧異,則其所指「98年1月21日前一星期,游金輝在其住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伊一次」云云,顯非無疑。

(二)次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賴思愷之尿液檢驗報告(即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雖顯示證人賴思愷於98年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方逮捕後,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一尿液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證人賴思愷於採尿前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賴思愷所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來源為何,自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98年1月21日前一星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賴思愷」之犯行,亦難資為認定證人賴思愷前揭偵查中證詞屬實之佐證。

(三)再者,被告於99年4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98年1月21日前一星期,我曾與賴思愷各自出資新臺幣五百元,一起合買安非他命後,我將安非他命交給賴思愷。」

云云(見第23號偵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並未承認有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賴思愷之犯行。

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則供稱「我並沒有在98年1月21日前一星期,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29巷3號住處附近,轉讓安非他命一次給賴思愷。

我曾經跟賴思愷一起合買安非他命一次,但時間不是在98年1月21日前一星期,是在97年間的事,我跟賴思愷各出資五百元,一起騎摩托車去跟賣家接洽,由賴思愷把錢交給賣家,賣家把安非他命交給賴思愷,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兩人一起吃掉了。

98年1月20日我並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賴思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6頁),依然否認有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賴思愷之犯行。

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並不能證明其有「於98 年1月21日前一星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賴思愷」之犯行,亦難資為認定證人賴思愷前揭偵查中證詞屬實之佐證。

(四)從而,本件除證人賴思愷於偵查中真實性明顯有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是以,證人賴思愷於偵訊中之證述,僅係單一證據,既無其他佐證使本院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游金輝之認定。

(五)至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依證人賴思愷於審理中之證詞,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本件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1月20日晚間」云云,然針對「證人賴思愷於98年1月21日經採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人賴思愷該次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一事,偵查檢察官依證人賴思愷偵查中之證詞,起訴指「被告游金輝於98年1月21日前一星期許,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賴思愷。」

,然證人賴思愷於審理中卻稱「98年1月21日伊所採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次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是98年1月20日被逮捕之前幾個小時,在游金輝住處,向游金輝買的。」

,是以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證人賴思愷於原審審理中所指證述之情節、蒞庭檢察官所更正「被告游金輝於98 年1月20日晚間,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賴思愷。」

之犯罪事實,三者屬截然不同之客觀社會事實,且證人賴思愷於偵、審中之證述矛盾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故原審蒞庭檢察官前揭更正犯罪時間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證人賴思愷於偵訊中真實性明顯有疑之指證外,並無其他就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依前開說明,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游金輝有「於98年1月21日前一星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賴思愷」之轉讓禁藥罪嫌。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游金輝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證人賴思愷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另有無償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予伊」等情是否屬實?應另由檢察官偵辦查明,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原審已經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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