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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利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利吉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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