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郎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轉讓
-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 六、惟經查:
- (一)證人彭琳發雖於98年4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提供伊施
- (二)再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
- (三)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坦承在證人彭琳發之前揭住
- (四)另,關於證人彭琳發證稱被告於98年4月11日無償轉讓安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於法並不適合於被告轉讓禁
- 八、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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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郎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在彭琳發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6巷2號3樓之1住處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彭琳發施用1次。
嗣於98年4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
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再者,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轉讓安非他命給彭琳發,是彭琳發未經伊同意,就擅自拿伊吸食剩下的安非他命去施用,共有2次,一次是伊出門,一次是伊在上廁所,彭琳發都是擅自施用後才告知伊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琳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資料為據。
六、惟經查:
(一)證人彭琳發雖於98年4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提供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用2次,3月初5或初6開始提供給伊用,晚上凌晨2點多,在伊房間,提供一點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是刮被告施用後剩下的安非他命吸食;
第2次是4月11日早上10點多,也是在伊房間,也是被告提供的一點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1250號卷第51頁反面、53頁反面至55頁之勘驗筆錄);
惟於98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伊在警局所述未屬實,那時候講2次,其實只有1次,伊沒有講3月6日,4月11日是「阿宗」提供的等語(見原審1250號卷第58、59頁正、反面、60頁之勘驗筆錄);
嗣原審審理時改稱:查獲當天被告在伊住處睡覺,等被告離開後,伊進去那個房間看到吸食器裡還有一點點,就把它拿起來燒,自己施用。
被告一共提供伊吸食2次,1次是在查獲當日即98年4月14日,1次98年4月10日或11日。
第1次伊沒有跟被告說,量也只有一點點,第2次是吸完後過了好幾個鐘頭才告訴被告。
警詢時伊並沒有講98年3月6日,而4 月11日,被告是晚上才過來,「阿宗」是早上來,2個人都有在吸食器放安非他命吸食,伊早上及晚上都有用被告跟「阿宗」剩下的安非他命。
98年4月14日早上6、7點左右,伊進入被告借住的房間施用被告放在吸食器剩餘的安非他命,被告過幾分鐘從廁所出來進到房間,伊就有告訴被告,伊將剩下的安非他命施用光了,被告說吃完了才講,第1次伊事前沒有跟被告說,事後也沒有在跟被告提,被告也沒有問伊等語(見原審1250號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
據上,證人彭琳發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其於警詢時陳稱98年3月6日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施用一事,且關於證人彭琳發證述其使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施用毒品2次,於檢察官偵訊中改證稱僅施用1次,即有前後矛盾;
又關於證人彭琳發證述其使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時陳稱2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3月初5或初6、4月11日,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係於98年4月10日或11日,98年4月14日2次取用被告用剩餘安非他命,亦有齟齬不合。
足見證人彭琳發之證述,迭為更易其詞,其證述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二)再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雖偵查機關未為誘導、或未邀輕典,其供述之真實性仍受有合理之懷疑,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彭琳發上開之證述之真實性。
查扣案吸食器及查獲現場照片,僅能說明被告及證人彭琳發似有施用毒品之情,尚難據此率認被告即有於98年3月6日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彭琳發之情。
是於法自難僅以證人彭琳發具瑕疵之片面證詞,資為證人彭琳發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坦承在證人彭琳發之前揭住處,有2次提供安非他命供證人彭琳發吸食,但詳細時間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10頁);
於偵訊時亦稱:伊在上個月(即98年3月)曾提供毒品、證人彭琳發提供場地一起吸食,但這幾天只有自己1人吸食云云(見偵卷第35頁)。
惟被告並未明確供稱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均否認犯罪(見原審2248號卷第24頁反面、原審1250號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70頁反面),則被告前揭自白是否為真實,要非無疑,於法亦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關於證人彭琳發證稱被告於98年4月11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彭琳發施用一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194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足徵證人彭琳發所證述被告於98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4日分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其施用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於98年3月6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其施用部分,犯罪時間迥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於法並不適合於被告轉讓禁藥之犯嫌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於法自不得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相繩。
八、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外,並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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