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985,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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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7、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信宏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上訴駁回,該判決於99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上揭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1段11號10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金銀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99年12月16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星期六或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

乃被告遲至99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是被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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