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03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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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誠偉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99年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誠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以黑藍色頭套蒙面、身穿黃藍色相間長式雨衣,雙手手指戴上白色乳膠指套再外罩黑藍色防風手套,持塑膠袋一只(內裝有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白色尼龍塑束帶一包、封箱膠帶一捲、松香水一罐〈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汽油〉),佯裝顧客進入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0號之「媽媽餵」服飾店內,走到櫃檯前,要求店員黃佳君拿出幾款服飾供其選購,隨即自其所攜之塑膠袋取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細長型水果刀一把及松香水一罐置於櫃檯,表示罐子裡的是汽油,嚇令黃佳君不准動,要其交出身上錢財,並指示黃佳君以該把水果刀切斷室內電話線、關掉電腦電源,因當時該店內僅有黃佳君與一名僅一歲三個月大之幼童,黃佳君因此不能抗拒,只得聽從王誠偉之命令,並依王誠偉之指示以王誠偉所攜之前揭封箱膠帶貼住自己及該名幼童之眼睛後,王誠偉再以尼龍塑束帶綑綁黃佳君之手、腳大拇指,命黃佳君抱著幼童用跳的方式進入店裡的小房間,並從1數至300始能出來,黃佳君不得不從,只得跳進房間、開始數數;

同時間,王誠偉則自行在該店內搜刮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2090元後從容離去,黃佳君則數至 300後,始敢開門察看並向先生求援。

王誠偉得手後,於翌(26)日將其中的1 萬元拿給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楊月珠之女兒黃莉雯,囑黃莉雯再墊1000元後,將錢存入其在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替王誠偉繳交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1萬1000元信用卡費用。

嗣因王誠偉再犯下列事實二之強盜案為原審羈押後,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上情,警方復至王誠偉與楊月珠同居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7號3樓之 2住處,經楊月珠同意搜索後,扣得王誠偉所有之尼龍塑束帶共九十三條、封箱膠帶一捲、塑膠顆粒長手套與黑色手套各一雙,及楊月珠所有之手指套十個、白色半罩式帽、男用公事包等物。

二、王誠偉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2月1日凌晨 2時15分許,頭帶黑色安全帽一頂,佯裝顧客、進入由嚴崇榮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64 號之情趣用品店內後,脫掉安全帽,再自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取出預已盛裝若干汽油之保特瓶一瓶,並將瓶內汽油潑灑於店裡各處及櫃檯上,再持其所有、事先纏繞在右腳踝之前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細長型水果刀一把,對嚴崇榮揮舞、同時以「這是搶劫,不要動,你的店內已經被我灑滿汽油了,把錢拿出來」等語恫嚇嚴崇榮,嚴崇榮雖很害怕,但仍向王誠偉告以「我給你2000元,當作沒有發生過這件事」,然王誠偉立即向嚴崇榮表示自己要其身上全部的錢,若嚴崇榮不從則要將其綑綁,並持手中的水果刀往前刺向嚴崇榮,至使嚴崇榮不能抗拒、在往後退時趁機躲入櫃檯後方的房間並關上房門,王誠偉雖在外使力撞門,但因該門為拉式開關致未能撞開房門,王誠偉即在外命令嚴崇榮待在房間內數數,嚴崇榮因不能抗拒,只得由1 開始數數,王誠偉則以上開水果刀一把,試圖撬開櫃檯下方上鎖的抽屜,並由下往上猛戳該抽屜的底層木板,將底層木板刺穿、鎖頭旁的抽屜木頭也被敲裂,終將該抽屜撬開,強盜擺放在抽屜內零錢盒中100 元以內之不詳金額銅板;

詎王誠偉明知此時店內尚有嚴崇榮在內,竟仍以其所攜帶之打火機一只點火引燃掛在牆上、被其先前潑灑於店內之汽油沾到的情趣內衣,見起火且火勢開始漫延後始離開現場,而嚴崇榮在房間內數到50左右時,因聞到門外有煙味,即一邊大聲數數、一邊偷偷小聲地打電話報警,直至數到170 左右時,感覺房外已沒有聽到再王誠偉的動靜後,立即開門察看,發現店內有兩面懸掛展示衣物的牆壁已起火燃燒,嚴崇榮立即持店內的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災害,於滅火時嚴崇榮並因此受有雙手掌燒燙傷(左手二度、右手一度)之傷害,店內貨架上擺放的按摩棒十六支、盒裝充氣娃娃六盒、性感睡衣二十一套、跳蛋三十五顆、保險套四十八盒、展示睡衣用模特兒六具、電腦一組、櫃檯桌一張、貨架三臺等物(共價值約20萬元)均遭焚燬而不堪使用。

適王誠偉走出該店欲離開之際,在店外遇到正好在十分鐘前即到門口欲找表哥嚴崇榮、但因見店內起火、王誠偉又在店內翻找財物而不敢入內、已先行打電話報警並守在門口的顏沛霖,顏沛霖欲阻止其離去,二人因此發生扭打;

恰巧適逢休假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正在等待紅燈之警員蔡一帆經過該店時,聽到顏沛霖大喊搶劫、又發現店內有火花、看見王誠偉正與顏沛霖在路旁扭打,察覺有異,除報警外亦上前制止王誠偉,王誠偉終遭顏沛霖、蔡一帆二人合力制服,並當場查獲黑色安全帽一頂、水果刀一把、打火機一只、原盛裝汽油所用之保特瓶一個、手指套十一個、封箱膠帶一卷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誠偉於99年2月1日所犯上開事實二之強盜罪,係於99年3 月11日繫屬於原審,有收狀戳一枚附於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重訴卷】㈠第1 頁可參,而被告於99年1 月25日所犯上開事實一之強盜罪部分,檢察官則係於原審上開重訴案件辯論終結前之99年4 月12日時追加起訴於原審,有收狀戳一枚附於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重訴卷】㈠第1 頁及刑事收案清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佐,經核此部分與被告於所涉上開事實二強盜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一)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主張證人嚴崇榮、顏沛霖、楊月珠、黃佳君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除上開警詢筆錄外,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佳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0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楊月珠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合(見偵查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黃莉雯所有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查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二十一張(見偵查卷㈡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且有在其住處扣得、被告在案發時使用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黃藍相間長式雨衣一件、尼龍塑束帶九十三條、黃色膠帶一捲、塑膠顆粒長手套與黑色手套各一雙及手指套十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二部分,1.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除表示至今僅記得自己有去敲抽屜,但對於拿了多少錢確實已經不記得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3頁反面),而上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嚴崇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92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重訴卷㈡第42頁至第45頁),並與證人顏沛霖於偵訊時(見偵查卷㈠第67頁)、證人蔡一帆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㈠第67頁,原審重訴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分別結證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二十六張(見偵查卷㈠第39頁至第51頁)、被害人嚴崇榮為撲滅現場火勢而受有雙手掌燒燙傷(左手二度、右手一度)之照片三張(見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㈠第30頁)、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69元(此部分已由被害人嚴崇榮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見偵查卷㈠第2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細長型水果刀一把(照片附於偵查卷㈠第33頁)、原盛裝汽油所用之保特瓶一個(照片附於偵查卷㈠第37頁)、手指套11個(照片附於偵查卷㈠第36頁)、封箱膠帶一捲(照片附於偵查卷㈠第35頁)、打火機一只(照片附於偵查卷㈠第34頁)及黑色安全帽一頂(照片附於偵查卷㈠第38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就事實二之強盜所得部分:⑴證人嚴崇榮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店裡有現金收入約4000多元,有鈔票與零錢,我把鈔票都放在自己身上,硬幣則放在櫃檯抽屜的盒子裡,我在被搶之前不清楚硬幣到底有多少,但我確定案發前零錢盒子裡面有錢,因為我平時買煙找的零錢我都放在抽屜盒子裡,我讓盒子裡面一定保持有零錢的狀態,但我不記得金額到底是多少,不過應該不會超過100 元,因為有超過100 元的部分我都會放在身上,我在躲進房間前,並沒有告訴被告錢放在何處,我躲進房間後,有聽到房外有很大的撞擊聲以及砰、砰、砰的聲音,櫃檯抽屜本來有上鎖,我從房間出來時發現抽屜是打開的、鎖頭旁的木頭被敲裂、抽屜底層的木板都被刀子刺穿,且事後清點時發現零錢盒已是空的,至於我在警察局雖有領回69元,但事實上我無法確認是我被搶走的是不是就是這69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2頁至第45頁);

復觀諸案發後警員到場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亦確實顯示被火焚燒後的情趣用品店現場櫃檯抽屜被打開、抽屜內的盒子是空的,且抽屜鎖頭旁的木頭有遭破壞之痕跡(見偵查卷㈠第42頁、第45頁下方、第47頁上方、第49頁),足認現場情形核與證人嚴崇榮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所證,堪予採信。

而證人嚴崇榮既已證述其擺放在櫃檯抽屜內的零錢盒是讓其隨時保持有零錢的狀態,案發當天店內零錢盒之金額不會超過 100元,且其無法確認其自警察局領回的69元是否為其店內之零錢,而被告亦表示自己確實有自被害人嚴崇榮的零錢盒內拿走現金,但當天曾先去麵攤吃麵、再坐計程車去情趣用品店,身上有找零,但剩下多少錢已不記得了等情,是本案應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2月1日凌晨,至被害人嚴崇榮經營之情趣用品店,以水果刀一把破壞店內抽屜,取得零錢內內「100 元以內之不詳金額」。

3.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因長期患有憂鬱症,99年2月1日案發當天凌晨在服藥與喝酒後,只記得我有進去情趣用品店、有潑汽油,原本不知道自己有無為上開犯行,一直到被原審羈押後,一直努力回想才想起片段記憶,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5頁)、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紀錄一份(見同上卷第26頁至第30頁)云云。

惟:⑴經原審調取被告過去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就診資料並函詢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後得知:基隆醫院精神科之門診處方明細上記載,被告係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

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則記載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恐慌症;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為疑似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恐慌、睡眠障礙(因未達六個月之足夠診斷期,故暫給疑似診斷);

而臺大醫院則診斷為恐慌症,在長期服藥之下,恐慌已未再發作等情,有上開診斷資料附卷可參(分別見原審重訴卷㈠第96頁至第12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2頁、第40頁至第48頁)。

⑵再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臺大醫院對被告就其在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經臺大醫院於99年8 月16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126號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王員(按:即被告)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重鬱症及恐慌症,自民國87年,26歲時開始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

王員因睡眠障礙,於民國94年起長期服用安眠藥Stilnox 。

‧‧‧王員自述,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起即服用楊孟達醫師開立之處方,並否認有同時服用他院藥物。

據楊孟達診所病歷,王員之處方為Zolman(即Stilnox)、Easyfor(學名venlafaxine)、Alpraline(學名alprazolam)及Clonopam(學名clonazepam)四種藥物。

依藥物特性及過去研究文獻,王員所服用之四種藥物中,Alpraline可能產生攻擊性行為,Stilnox則可能出現異常行為。

然與Alpraline 相關之攻擊性行為皆出現於單次服用劑量大於10毫克,王員若依楊孟達醫師處方服藥,其Alpraline單次服用劑量為0.5毫克,故鑑定人員認為王員因服用Alpraline 而直接致本案行為之可能性低。

依其藥物史,過去王員服用Stilnox 後出現如坐起、大叫、踱步、下樓、煮食等行為皆為單調重複或生活慣常性之動作,且王員對其行為完全無印象。

然究本案案發過程,自犯案前過上計程車至犯案後步出情趣用品店此段期間,王員上能回想部分過程,並非全然失去記憶。

且王員犯案之行為,如潑灑汽油後點燃、持刀威脅、強行撬開收銀櫃、要被害人大聲念數字以防止其報警等動作模式複雜且具組織性,並非簡單或平日慣常之行為。

由此,鑑定人員認為王員因服用Stilnox 而直接致本案犯案行為之可能性低。

王員表示,案發當日曾飲酒,且其飲酒速度異於過往。

王員飲酒過速是否影響當時體內酒精血液濃度,法院卷宗並無提供相關檢驗資料。

然究其過去飲酒史,王員最後僅出現嘔吐及昏睡的狀況,未曾發生失控或攻擊性行為。

故鑑定人員認為王員因酒精而直接致本案行為之可能性不高。

據藥理特性及研究文獻,王員所服用之Alpraline 並不會與酒精產生明顯交互作用,然Stilnox 在合併酒精使用下,會增加中樞神經抑制效果,加劇鎮靜藥效。

Stilnox 若與酒精共同服用,會使警覺性減弱,精神運動性減慢。

但據調查筆錄,王員於犯案當時仍能與被害人流利對答並持刀攻擊,其精神運動性並未受影響。

故認定王員於犯案當時受Stilnox 及酒精交互作用影響之可能性低。

‧‧‧綜上所述,王員於民國99年2月1日犯案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5頁至第23頁)。

⑶況證人嚴崇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給他2000元,要他離開,我會當作沒有發生這件事,但被告說不要,要把我綁起來,還跟我要全部的錢,且被告有將監視錄影機的線割斷,並用刀撬壞電腦錄影的硬碟,於行搶時還說不怕我錄影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過程中意識清晰,能與被害人流暢應答;

又被告於犯案過程起初頭戴安全帽掩飾、手上亦戴有手套,被害人嚴崇榮亦表示被告於過程中喝令其不准報警也不能和他人通話,依被告戴帽子、手套掩飾及嚇阻報警之行為,可認定被告當時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再被告當日於情趣用品店犯案前,自述曾先在麵店消費及搭乘計程車,然其並未選擇麵店老闆或計程車司機為行搶對象,亦可認被告對於犯案對象係有選擇性,益徵被告的衝動控制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再者,被告於99年1 月25日與同年2月1日之二次犯案模式大致相同,其在行為前皆先戴上安全帽(事實一部分還穿著雨衣)、手上戴著手指套及手套以防留下指紋、並事先備置而攜帶松香水或汽油並持水果刀進入店家行搶,試圖控制被害人行動,在拿取財物階段均有命被害人數數之行為,而被告事後對於99年1 月25日的過程記憶清晰,對於同年2月1日之過程則稱在被羈押後始回想起片段記憶,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並未因服藥影響其精神狀態,已如前述鑑定報告所載,則其辯稱只餘片段記憶乙節,應係脫罪之詞,尚難採信。

本院綜核上情,認定被告於99年2月1日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情形之加重強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強盜放火罪之結合犯是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而此所謂放火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查本件事實二火災發生地點之情趣用品店的建築物本身雖然未達燒燬之程度,固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39頁至第51頁),但建築物以外、原擺放在店內之物,諸如:情趣睡衣、展示用模特兒、貨架上之商品、電腦、櫃檯、貨架等眾多物品均因被告潑灑汽油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不特定之客得隨意出入之營業場所等情觀之,顯已導致公共危險,則被告基於放火故意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物品,已達既遂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

而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縱火之同時並持水果刀對被害人嚴崇榮行強,顯係利用放火時機而強盜他人之財物,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地點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另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被告放火雖燒燬諸多物品,但本件仍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是起訴書認本件事實二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與前揭強盜放火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因一時經濟拮据,貪圖他人財物挺而走險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持銳利之水果刀強盜,強盜過程中復潑灑汽油縱火之手段,蔑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有期徒刑之前科記錄,及其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就強盜及強盜放火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十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且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強盜等罪,依各該犯罪當時之客觀情狀,亦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且敘明被告在事實二之行為被查獲後,警方依據事實一之犯案手法及被害人黃佳君於案發後報警、事後之指認,輔以員警之職務經驗,已高度懷疑被告涉有上開強盜嫌疑,則被告縱於事後向員警坦承事實一之犯罪,亦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並認⑴扣案之尼龍塑束帶九十三條、膠帶共二捲、塑膠顆粒長手套與黑色手套各一雙、水果刀一把、保特瓶一個及打火機一只,均為被告用以犯上開強盜犯行使用之物,而黃藍相間長型雨衣則係被告於實行事實一犯行之際,穿戴在身上用以掩飾面貌特徵及身材外型,避免迅速為人識破查獲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黑色安全帽、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男用公事包,被告已陳明該黑色安全帽非其所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係其於路邊隨手竊得之物,男用公事包是裝行搶物品等語明確,而手指套共二十一個則係證人楊月珠所有,亦據證人楊月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安全帽及手指套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另男用公事包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其考量之一切情狀,已如上述,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定執行刑時復再減其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被告徒以量刑太重為由提其上訴,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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