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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學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學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4 號處分不起訴。
邱學一於92年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1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邱學一於93年間,另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為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邱學一在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其假釋經裁定撤銷,所餘殘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 月8 日,經於96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學一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郝伯春」汽車旅館內,分別以抽煙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8 鄰芝芭64號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出前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學一,就本判決所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7009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該書面鑑定意見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檢察官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與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第18、19、43頁;
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
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0/70098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並認被告本件犯罪均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在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有使被告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並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示懲儆。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量刑,亦已詳斟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忽然入監執行,家母患有糖尿病,一周有三天需要洗腎,生活頓失所依,被告在入監執行前,從事土木板模工,有正當職業,因誤入歧途染上施用毒品惡習,但每天都到桃園署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以符罪刑相當云云。
惟量刑為事實審法院權限,若無明顯過重或過輕之恣意裁量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失當。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已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且所處之刑均為低度刑,並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濫權違法情形。
被告仍執業經原審審酌之事由,求為從輕量刑,已屬無據。
至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家庭境況及有心戒毒等節,按被告之人身自由因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受拘束,為其犯罪當然必須接受之制裁,被告既知其有罹患糖尿病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即更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以克盡其為人子奉養母親之責任,被告不思悔改,僅空言有心戒毒,謂已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云云,卻仍一再施用毒品,當無從據以從輕量刑。
五、綜上所析,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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