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116,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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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並於99年9月27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住所即宜蘭縣壯圍鄉○○路○段115巷37號,由同居該處之被告父親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8日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由其父親代收,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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