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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9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院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係自民國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應為三次,並非施用毒品之慣犯。
且被告裁定強制戒治後,迄本件為警查獲,已逾二年,應適用初犯規定,從寬量刑。
原判決僅憑被告前案紀錄及五年內再犯,遽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似嫌過重云云。
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屬偏低刑度。
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繼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裁定施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再犯本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係第三次施用毒品,而非初犯甚明。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然再犯,無法戒絕毒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故為出入之情形。
被告上訴,仍徒憑己意,對量刑再事爭執,顯無具體理由,本院縱加斟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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