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15,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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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3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上午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丙○○另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0日凌晨4時6分許,由丙○○駕駛車號6768-RE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265巷2弄6 號前,由乙○○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BU-0225號自小貨車,丙○○則在場把風,得手後,丙○○始駕車離去。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判決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表示認罪,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乙○○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宣告違憲,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難收懲儆之效,就原審量處刑度而為指摘,則非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共犯乙○○,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又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惟其施用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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