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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麗卿之自白、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認定被告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被感染AIDS重病,目前在喝美沙冬代療法,已正常生活並有工作,被告有悔意,請求減輕被告刑期云云。
三、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且原判決已具體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被告上訴以其本人有悔意前審已審酌及之事由,及其本人生病之非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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