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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彥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彥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7 日判決上訴駁回,前揭本院判決並於99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被告於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該案於99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且於99年12月28日送執行,被告遲於99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上訴書狀上收狀戳之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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