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220,2010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25號、91年度偵字第577、957、17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75、628、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健生(下稱上訴人)係自行到案,非緝獲到案,且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規定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周威志、江顯光、許建華、黃枝鴻、許顏建、張紋賓、吳宗耀、簡江山、黃貴亮、陳清誦、蔡一雄、戴榮吉、林暉章、江峰吉、呂价弘、嚴一方、蔡陳珠美、徐苡儒、宗德慶、林宏裕、程婉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經變造之許建華駕駛執照影本及軍人身份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月27日(90)刑紋字第22406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8日(90)刑紋字第210140號鑑驗書1份、警詢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訊問筆錄、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范揚政駕駛執照、經變造之許建華駕駛執照、被告之口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1日(90)刑紋字第21339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5月2日(90)刑紋字第58338號鑑驗書、90年12月3日(90)刑紋字第2092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變造之張紋賓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CI-6831號小客車借用契約書、借用汽車切結書、授權書、本票、變造之簡江山身分證影本、尋獲之車牌號碼CI-6831號小客車照片1幀、車牌號碼T4-0968號小貨車合約書、客戶資料表、車牌號碼DS-0761號小客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變造之黃貴亮身分證影本、經變造之戴榮吉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空白本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月26日(90)刑紋字第147265號鑑驗書1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簽帳單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1紙、本票1張、經變造之江峰吉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經變造之林暉章身分證影本、查獲相片1張、扣案螺絲起子1把等為據,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且上訴人上開犯行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依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上訴人行使變造證件、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次數眾多,所獲不法利益甚高,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犯罪情節重大;

且其於犯罪後經傳喚未到、拘提未獲,逃匿長達9年餘,始經警緝獲,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沒收經變造之許建華、戴榮吉、張紋賓、江峰吉、林暉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上訴人照片、扣案螺絲起子1把,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內上訴人與共犯之簽名、指印,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內上訴人之簽名。

核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稱非緝獲到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緝獲經原審訊問後始撤銷通緝,有原審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8頁),是上訴人確係經警緝獲到案,要屬無疑。

又上訴人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