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286,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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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董文誠(下稱上訴人)為家中獨子,家中母親需上訴人奉養,上訴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頓失。

上訴人已有自行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戒除毒癮之心,懇請體恤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99061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獲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400號鑑定書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上訴人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檢察官對上訴人求處之刑均堪認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泛稱有戒除毒癮之心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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