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29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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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3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對妻子有過粗魯的行為,而以金棗干是因搖不醒她,她睡覺都已超過中午又不理我。

粉末的事我則否認,金棗干的事不要想的太嚴重。

比如妨礙自由,為了等待太太晚回家,我都犧牲了睡眠的自由,因為愛她不得不如此的等候,曾請她換工作,她也不願意,太太若是故意,是否也影響我應有睡眠的自由。

家庭之間芝麻小事何需擴大要為刑事案件?還盼法官能找我太太訓戒,不必用刑法,得來不易的家庭,彼此要付出真愛才是。

CD收錄的內容及傷單證據,均與我無關,請撤回初審裁定等語。

然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新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98年12月5日、12月7日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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