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321,2010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金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戴金男偽造桑多麗公司客戶本票、侵占桑多麗公司已收款項,以及偽造桑多麗公司收款單進而行使等犯行,已經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宋凱倫、林靜蘭、朱雅薇、林家羽、田伊伶、段佩均、沈佳櫻、徐淑絹、彭紀幃及湛汶瑄證述;

偽造的本票、桑多麗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及偽造收款單等為憑,犯罪事實明確。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至原審才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及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扣案本票2 張、收款單5 張均沒收。

並參照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論述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5日方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不符合緩刑要件。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悔悟,已與桑多麗公司和解,每月按期匯款,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四、經查,被告上訴不合法,論述如下:

(一)被告與桑多麗公司達成和解的事實,已經原審量刑審酌,並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其刑。

原判決已量處被告法所容許的極輕度刑。

(二)「於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究竟是之前或之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148 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因故意觸犯妨害公務罪,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於本案,被告已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已經原判決(第11頁)詳細論述。

(三)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以利自新並償還和解款額、服務社會云云,並未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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