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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麗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鄒麗雅之自白、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人員張保偉、證人即被害人王妙經等之證言,及卷內臺北富邦銀行列印之冒刷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信用卡背面影本等,認定被告鄒麗雅於民國99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公園內,拾獲王妙經遺失而脫離持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鄒麗雅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信用卡,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共7 次)所示時間,在各次地點之特約商店,冒用王妙經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物,並分別在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妙經」之署名各1 枚,足以為表示其係持卡人王妙經本人,並確認該次交易之內容及消費之金額,且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用意之證明,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所購物品予鄒麗雅,足以生損害於王妙經、各該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該特約商店於電腦網際網路上設立之交易平台,以信用卡購物之方式,佯裝係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在該交易頁面之各對應欄位中,輸入王妙經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欲以此表示其係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且確認該次交易內容及消費購買金額,並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之用意,而對該特約商店施行詐術俾獲得所購物品,然該交易因故未成功而告未遂。
適用刑法337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論處鄒麗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附表編號1 、2 、7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5 、6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3 、8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各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之「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1 、2 、3 、5 、6 、7、8 之「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家庭,親自扶養3 個年幼小孩,本身因工作太累生病,得重度胃潰瘍,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白天照顧小孩,晚上上大夜班,現在還在治療中,因太久沒錢拿藥與小孩之生活費,才會拿被害人之信用卡使用,已經很後悔云云。
第查: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竟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以盜刷信用卡多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
兼衡被告犯罪時為33歲,正值青壯,且自承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竟不思正當工作,反以此等犯罪手段謀取財物,其犯罪動機毫無足憫;
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非惡,及各次詐欺或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原判決雖未逐一臚列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然理由內既已載明審酌事項包含一切情形,自含犯罪行為人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事項在內,即非未審酌該等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僅敘述其個人犯罪之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由。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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