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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5號、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3、1867、6633、9060號、98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陳鵬仁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毒品、施用器具、鑑定書、檢驗報告等證據,而判決「陳鵬仁犯如附示之罪,計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肆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袋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海洛因分裝杓壹支其內微量海洛因殘渣、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零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其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叁粒(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海洛因分裝杓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佰叁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器壹支、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陳鵬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於警詢時遭到警員之脅迫與利誘而採尿,並作成筆錄,此部分新證據,請本院詳查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毒品、器具扣案可稽。
至於尿液之採取,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
是,被告於警詢時,係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警員對於被告採取尿液,乃依法令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
此外,被告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25號
99年度訴緝字第226號
99年度訴緝字第22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228號
99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旗洞巷70號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 、1867、6633、9060號、98年度偵字第500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仁犯如附示之罪,計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肆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袋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海洛因分裝杓壹支其內微量海洛因殘渣、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零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其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叁粒(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海洛因分裝杓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佰叁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器壹支、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鵬仁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前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5年8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96年12月18日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06 之1號9樓16室之賃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又於同一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6年12月18 日20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其位上開賃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搜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原送驗淨重0.35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54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1 只、海洛因分裝杓1 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送驗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269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預備供分裝、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鍊袋139 個、供秤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 台,經警帶回詢問後,經得其同意後96年12月19日上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於97年2月2 日白天某時,在上開賃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在97年2月4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2 月3 日8 時許,在上開賃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中和市○○路506 巷9 號【9 之16室】),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2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506 巷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身上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0.21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15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予執行盤查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並自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隨警前往警局說明嗣經其同意後於97年2 月4 日上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97年7 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28號3 樓3 之3 室之賃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略載為在97年8 月1 日晚間10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另又於同一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略載為在97年8 月1 日晚間10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嗣於97年8 月1 日2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成都街18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乃冒用「陳建瑋」之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理中)交出身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3 粒(原送驗淨重0.8840公克,取樣0.0556公克,驗餘淨重0.8284公克)嗣經警帶回詢問後,並得其同意後97年8 月1 日22時4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於97年11月5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號3 樓3 之3 室之賃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在97年11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1月6 日6 時許,在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號3 樓3 之3室賃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1月6 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號3 樓3 之3 室,為警查獲,陳鵬仁除冒「陳建瑋」之名義應訊外(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當場為警搜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0. 1210 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11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器1 支、預備供分裝、包裹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大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搖頭丸40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並經得其同意後於97年11月6 日夜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於98年4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8號3樓之賃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在98年4 月25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又於同一時、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4 月25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8號3 樓,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帶同警所後詢問後經得其同意於98年4 月25日22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緝獲到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鵬仁犯數施用毒品罪,經分別起訴分別繫屬於本院,本院爰就被告所犯相牽連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合併審判。
二、本案被告陳鵬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5年8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鵬仁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前開為警先後查獲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原送驗淨重0.35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54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1 只、海洛因分裝杓1 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送驗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269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預備供分裝、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鍊袋139 個、供秤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 台(以上為96年12月18日查獲);
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0.21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15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以上為97年2 月3 日查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3 粒(原送驗淨重0.8840公克,取樣0.0556公克,驗餘淨重0.8284公克)(以上為97年8 月1日查獲);
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0.1210公克,取樣0.0016 公 克,驗餘淨重0.11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分裝器1 支、預備供分裝、包裹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大包(以上為97年11月6 日查獲)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 包、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以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磚紅色圓形錠劑3 粒,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7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70476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97年3 月5日 航藥鑑字第0971191 號毒品鑑定書、97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462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97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929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分別附於本院卷、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63頁、毒偵字第6633號影卷第16頁反面、毒偵字第9060號影卷第23頁),另被告於96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海洛因分裝杓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其內分別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別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字第37、38頁)。
另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 紙、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尿液代碼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7 日出具之CH/2007/ C1055號、97年2 月26日出具之CH/2008/20112 號、97年8 月26日出具之CH/2008/80226 號、98年5 月21日出具之UL/2 009/501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97年11月19日出具之CH/2008/B012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各1 紙(見毒偵字第153 號卷第35 、68 頁、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34頁、第52頁、毒偵字第6633 號 影卷第8 頁反面、第15頁反面、毒偵字第9060號影卷第15 頁 反面、第21頁、毒偵字第5001號卷第10、11頁)附卷足憑,且查:
㈠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
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末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鵬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事實欄一所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予警方並自行陳述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紙、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4 、12頁),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事實一之㈢所示為警盤查時,固有取出身上毒品交付予查獲之員警之情事,惟被告受詢時一再冒名「陳建瑋」之名義應訊,顯見其交出身上之毒品乃迫於現場情勢所為,並非真實悔悟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被告所為前開10罪犯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原送驗淨重0.35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54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袋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海洛因分裝杓1 支其內微量海洛因殘渣)、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0.21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150公克)、海洛因1 包(原送驗淨重0.121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1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送驗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269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其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其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97年2 月3 日查獲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3 粒(原送驗淨重0.8840公克,取樣0.0556公克,驗餘淨重0.828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各該主刑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且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海洛因分裝杓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預備供分裝、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鍊袋139 個、供秤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 台(以上為96年12月18日查獲者);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以上為97年2 月3 日查獲者);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器1 支、預備供分裝、包裹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大包(以上為97年11月6 日查獲者)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97年11月6 日另為警查獲之搖頭丸(MDMA)40顆,核與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從刑 │
├───────┼────────────────────────┤
│事實欄一、㈠ │陳鵬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肆伍公克)、海洛因│
│ │殘渣袋壹只袋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海洛因分裝杓壹支│
│ │其內微量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裝盛上開所│
│ │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殘│
│ │渣袋壹只、海洛因分裝杓壹支、夾鍊袋壹佰叁拾玖個、│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 │陸玖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袋內之微量甲基安│
│ │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其內之微量甲基安非│
│ │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殘渣袋│
│ │壹只、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
│ │鍊袋壹佰叁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事實欄一、㈡ │陳鵬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 │,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
│ │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內之微量甲基安非│
│ │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㈢ │陳鵬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
│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有甲│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叁粒(驗餘淨重零點│
│ │捌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欄一、㈣ │陳鵬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又扣案裝盛上開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
│ │裝袋壹只、分裝器壹支、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又施用│
│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
│ │吸食器壹組、分裝器壹支、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 │
├───────┼────────────────────────┤
│事實欄一、㈤ │陳鵬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
│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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