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37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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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祥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祥麟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政府近年來已將藥物成癮者以病患視之,並在各縣市設立美沙冬療法,更為使藥物成癮者建立正確價值觀和重返社會的自信心以予重新做人的機會,各地檢察署更普遍實施緩起訴,政府如此德政似乎並未真正落實,所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被告從未因滿足藥癮而有其他危害社會的犯行,懇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緩起訴,以期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朱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朱祥麟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7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79巷67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施用海洛因之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燒烤加熱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7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LG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因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6日出具之UL/2010/803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復難以與包裝袋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因滿足藥癮而有其他危害社會的犯行,懇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緩起訴,以期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惟查,所謂緩起訴者,係指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應對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或提起公訴,乃屬檢察官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之法定職權,不得由被告自行主張之,被告執此爭執,容有誤會。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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