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41,201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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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07、19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以:㈠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冒用「甲○○」姓名申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上開冒名申請而來之「甲○○」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繳交保險費、電信費部分,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餘非繳交保險費、電信費部分,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行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或「陳員美」(僅編號127部分)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刷卡消費行為,皆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觸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為之,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目的,在於盜刷信用卡消費,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修法前為之,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8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手段與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9至132之各次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犯之,依應新法論處,其中編號82及83、編號98及99、編號106及107、編號113及114、編號118及119、編號120至122、編號123及124、編號125及126、編號128及129、編號130及131,均係同一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分別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便難強行分開,則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分別論包括一罪。

其餘則均為各個之犯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8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至132所示,共4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分別於不同時、地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8部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至132所示,4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項下之刑。

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95所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再與其餘未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1枚,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6、編號128至13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131枚,及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員美」署押1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各次信用卡簽帳單,因已分別交付予發卡銀行、各特約商店等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略以:伊於申請書上固有偽造「甲○○」署押,惟並無生損害於他人情事,且於申辦之初,被申請人甲○○亦知其事,並同意伊使用該信用卡,由伊持續繳納帳款,嗣已將卡片交還甲○○,經其同意伊繼續使用,再將信用卡交伊使用,殊不知時間經過後,甲○○不承認上開曾為授權之事實。

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係指承認偽造他人簽名,但未生損害之事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已證稱,係98年3月初,日盛銀行通知渠有10萬餘元卡費未繳,渠悉被告冒用渠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等語,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借給被告台新銀行的信用卡,我承認。

但是本案日盛銀行這張信用卡我完全不知道,等到知道的時候,就是催款的時候。

日盛銀行通知我過去的時候,我看到一張身分證影本,因為買賣汽車,我曾經提供身分證影本一張給被告。

我有跟日盛銀行說信用卡不是我辦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都是被告簽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所辯,甲○○曾同意其使用本案日盛銀行信用卡云云,並非事實。

而渠偽冒甲○○名義申請本案信用卡,已對甲○○之信用造成損害,嗣後刷卡未繳付卡費,亦對各該提供財物、服務之商店及付款之銀行造成損害,是其辯稱未造成他人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

四、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陳報伊已與日盛銀行就尚欠之10萬3395元帳款達成和解,於99年3月12日先行繳付1萬元,餘款自99年4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繳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33395元,並提出日盛銀行分期清償切結書、繳款證明為憑,請求予以一自新機會。

惟查,被告前因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詐欺得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9月21日送執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不宜,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再被告本件犯行所欠之信用卡帳款僅10餘萬元,金額非大,惟其冒用甲○○姓名,長期使用上開信用卡,對甲○○本人、社會交易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上訴後一反原承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有心悔悟,況被告就其所欠信用卡帳款,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清償責任,是縱伊與銀行達成和解,本院經審酌認並無改處較輕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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