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416,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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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勳(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累犯),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8日調科肆字第0990029155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99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00212760號鑑定書等物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自行付費前往公立醫院喝美沙冬戒毒,可見被告積極戒毒決心。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有老母需照料,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准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啟自新等語。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雖一度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入失出,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審酌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實屬輕判。

其餘所指已自動接受美沙冬戒毒計畫、應負擔家計、照料母親云云,均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綜上,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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