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423,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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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振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范振浪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獲案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實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個均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被告98年所犯案件不應參照93年之前所犯案件裁判;

請再次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若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所謂5 年戒斷期間的計算,是指相鄰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的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

被告范振浪前於89年間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依上述說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的行為時間,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的規定,而屬 3犯以上,原審依法追訴、處罰,合法且量刑妥適。

(二)被告於前述原審92年度訴字第271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於本案,原判決就被告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經從輕量刑。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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