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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麗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2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邵麗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施用第一集毒品罪(累犯),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卻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扣案之第071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97年入監服刑時發現感染HIV ,然出監後因感染HIV 致求職不順遂,屢換工作,心情沈重倍感經濟壓力下,才欲藉由吸食毒品抒壓。
目前被告被訴追共計3 件毒品案件,分別是6 月、8 月、9 月所犯,因被告尚有一位17歲之子需扶養,懇請鈞院將三件毒品案合併宣判後再發監執行云云。
惟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目的在矯正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造成刑罰不公之現象,故連續犯廢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本質上尚非集合犯,迭經最高法院決議著有判決在案,被告於6 月、8 月、9 月所為之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合併宣判後再發監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因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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