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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文
李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認被告李弘文、李建廷父子二人從事本案長達8 個月,也與告訴人合作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長興廠藥槽工程相重疊,期間達6 個月,告訴人與被告等幾乎天天見面,如此盜刻、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簽署告訴人姓名於具有法律責任之施工品管計畫書、品管自主檢查表,與材料、設備送審表等文書報表,如此連續犯案8 個月內,居然有 6個月之時間與告訴人在一起,每天犯罪可以面不改色。
且被告等所承包本案工程主要項目閘門、導軌、攔污柵等用偷工減料等理由,認原審判決被告李弘文、李建廷均各處有期徒刑 4月、4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等情,告訴人無法容忍,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
第按: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二位被告之科刑範圍詢問檢察官有無意見,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且審酌被告二人為求工程進行順利,明知未委任蔡榮岳擔任本案工程之品管工程師,竟仍以蔡榮岳之名義,製作上開不實文書,交予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為本案工程之進行、領取估驗款及結算,並使弘井公司領得品管作業費,足以損害告訴人蔡榮岳及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對工程管理正確性,惟渠等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品管作業費亦已於從工程保固金中扣抵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未審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之疏誤。
綜觀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無非轉述告訴人對於被告等犯行及量刑輕重之感受,並未依據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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