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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經定其執行刑六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機車引道上,突然攔住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NL-○四九號重機車,並趁甲○○不備之際,跳上機車將甲○○拉倒在地而奪取該機車,甫得手欲騎乘該機車逃逸,即為路檢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乙○○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可按(附於本院卷),是被告已死亡之事實極為明確。
依首引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與被告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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