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52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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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誠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雄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耀宗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碧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華明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施耀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與華采慧(原名華玉惠)於民國7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

92年間,因許碧誠票據信用不佳,2人為向銀行貸款開設萊爾富便利超商,乃於92年3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感情甚篤。

由於財務每況愈下,華采慧陸續於97年2月、4月間變賣名下僅有房屋(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街22號6樓及同縣鄉○○街○段47號5樓)還債,惟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

且因超商經營業績不佳,而華采慧復於97年1月間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後,仍無法搬重物及久站,遂於97年4月間結束超商經營,華采慧、許碧誠即失工作收入來源;

嗣自97年7月中旬起,借住華采慧二姊華玉燕所有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村○○○街3之1號3樓之3套房。

97年5月間,華采慧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7百萬元;

另至97年10月止,並積欠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計148萬元,以及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等銀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債,又積欠其大姊華鄉、二姊華玉燕等親友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再向玉山當鋪借款約40萬元,合計背負高達約1,400萬元鉅額債務。

許碧誠雖於97年7月間,應徵擔任貨車司機,然其每月4萬元之薪資收入仍難支應龐大債務;

甚至許碧誠、華采慧所分別持用之信用卡,亦於97年9月後陸續遭強制停卡,經濟狀況窘迫。

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陸續指定許碧誠為受益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19,754,000元)及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因而於97年7、8月間,已萌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頭。

二、華明雄為華采慧之胞兄,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華明雄之長子華欣國)、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華明雄之子華欣輝)、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知華采慧死意甚堅,且經華采慧詢問「如何死較愉快」、「能不能找到人」,並央請協助自殺乙事後,因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借支獲賠之保險金使用,而與華采慧、許碧誠議定由其覓人槍殺華采慧,假造意外遭他殺身亡,俾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萬元之保險金。

華明雄與許碧誠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慧,並支付槍手定金,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付槍手報酬及借支款項給華明雄,並向警方杜撰華采慧生前遭人開車跟蹤等不實事項,以掩飾渠等犯行。

三、華明雄旋於97年9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施耀宗擔任槍手,並經華采慧之授權,先於97年9月2日,簽發以華采慧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0月1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予施耀宗作為定金,嗣又作廢。

另於97年9月10日,簽發以華采慧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0月10日、票號AF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予施耀宗,施耀宗同時告以該支票將交予黃詩翰兌領。

97年9月初至97年10月6日間某日,華明雄等人選定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道路某偏僻處槍殺華采慧後,華明雄乃於97年10月9日中午,搭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1126-KD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

途中,華明雄以電話與施耀宗密集聯繫;

勘畢,旋即北返與施耀宗會合。

再於97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3人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20之5號華玉燕所營普羅旺斯咖啡廳面談詳節。

華明雄、華采慧因未能如期籌得50萬元兌付前揭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乃於97年10月12日,再由華明雄換開以華采慧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票號AF0000000號、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同額支票1紙予黃詩翰(惟因黃詩翰已將票號AF0000000支票交給不知情之阿姨黃秋鳳,黃秋鳳之母黃洪不池仍於97年10月13日提示支票而遭退票)。

其後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指示黃詩翰取回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肥」成年男子寄藏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並與黃國峻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之85℃咖啡店(下稱85℃店)等候黃詩翰取槍未果;

同時,華采慧則於97年10月12日晚上7時53分至8時35分間之某時,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三芝鄉○○○街3之1號3樓之3住處,沿與97年10月9日同一路徑之台2線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

途中,華采慧並與許碧誠密集電話聯繫。

華采慧勘查畢,於翌日(13日)0時13分21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761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號至臺北縣三芝鄉埔坪村111號2樓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華明雄接聽後,旋於0時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前來其上址老家;

華采慧再於0時55 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確認,繼於凌晨1時9分51秒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

當日凌晨1時53分28秒,華明雄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臺北縣淡水鎮○○路38之42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旋由華明雄駕車搭載施耀宗、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勘查,作槍擊地點及路線之最後確認。

同日凌晨3時許,華明雄駕車北返,即刻搭載施耀宗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約定地點自黃詩翰(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未據起訴)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施耀宗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9mm LUGERWIN」),華明雄與許碧誠即自施耀宗取回上開槍、彈之斯時起,基於與施耀宗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彈。

四、97年10月13日下午6時37分許,施耀宗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合等候;

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華采慧撥打電話予華明雄後,施耀宗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

而華明雄亦立刻返回住處等候;

同時,華采慧於8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駕車搭載許碧誠自住處出發,許碧誠於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號橋墩)停靠路旁;

途中,並由許碧誠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

當日晚間9時40分54秒許,華采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9時51分9秒許,以電話撥打110,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許碧誠密集自10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時19分47秒許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慧之假象;

推由到場之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許華采慧掛掉110電話後至翌日凌晨0時45分間之某時,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9mm制式子彈,站在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將上開槍、彈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方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10度),華采慧因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既遂。

槍擊後,施耀宗旋即離去。

五、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竹圍安檢所第23大隊隊員謝志遠執行巡邏勤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華采慧已死車內,即刻報警處理。

經警在華采慧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分別扣得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並在車內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華明雄字跡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

另在華采慧右手扣得待機中之SONY ERICSSON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又在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支、牙籤1支(經鑑定殘留之DNA與華明雄型別相符);

再經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97年11月4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1樓黃詩翰住處搜索,扣得前揭票號AF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退票支票1紙;

復於98年1月17日,至臺北縣三芝鄉○○街62號華明雄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票號AF0000000、AF0000000號等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票根共5紙;

並同日至臺北縣三芝鄉埔坪村111號2樓華明雄老家,扣得亞連起重有限公司空白便條紙1盒,及華明雄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

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

但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作證,除證人享有該法規定之保護或減免刑責之利益外,與一般證人之證詞無異。

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另案通緝中,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與警詢所供一致,且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未能到庭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雖有違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本旨,要為證人得否享有該法規定之保護或寬典之問題,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特制定本法。

並於該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藉以框限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行,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第9款之規定,係屬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而「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秘密證人A1依其個人狀態、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危險性,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詳原審彌封袋內之陳情書所載),確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

又秘密證人A1聽聞華采慧所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觀諸秘密證人A1與華采慧相處狀況,華采慧應無可能對秘密證人A1為虛偽陳述,且華采慧陳述時亦未受外力影響,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

而華采慧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上開陳述亦具有必要性。

又秘密證人A1僅係單純聽聞華采慧陳述計劃及進行程度,其與被告等均無怨隙,亦未因此而獲利,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秘密證人A1因行蹤不明,無法拘提,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拘提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彌封袋內),依前揭說明,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證人黃國峻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施耀宗放在證人黃詩翰那裏之「東西」係槍枝或支票等不詳物品之陳述不符,而證人黃詩翰於警詢時、原審(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施耀宗所拿的東西係槍枝或不詳物品之陳述不符。

又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由1名警員詢問,另1名警員以電腦繕打紀錄,警員於詢問案情前,均先踐行告知義務,詢答過程中,身體均未受拘束,警員詢問語氣平和,均於回答前給予充分時間思考,並經證人確認真意無訛後始為紀錄,未見有出於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且證人回答問題時,均有辯解、解釋、說明等情狀,證人黃詩翰猶不時輔以手勢動作,業據證人即為渠等製作筆錄之警員李仲壽、劉俊宏、吳水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3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國峻9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證人黃詩翰98年4月28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98年10月22日、同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4頁、第148至156頁),且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情形。

參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外,渠等於製作筆錄時較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得失,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應與真實較為相近,況渠等衡情亦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於犯罪訴追之窘境。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作為偵查之輔助及審判上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機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華明雄、施耀宗之同意,將渠等2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in Technique《ZCT》)施作測謊鑑定,該測謊鑑定報告內容,不僅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具備:⑴測謊之程序說明:測前會談,包括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受測者對案情之陳述、測試問題、測試儀器解說等;

⑵經受測者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⑶被告身心狀況調查紀錄,有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於98年1月16日、同年2月13日所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26頁);

⑷生理紀錄圖(包括呼吸、膚電、脈搏);

⑸測謊員黃孟隆(鑑定被告華明雄)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刑事警察研究所(測謊專題研究)畢業、美國喬治亞州阿根步萊特測謊學校(Argenbright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Polygraph)75期結業、美國國際測謊學校進階訓練、新加坡測謊學術研討會、美國Johne. Reid &Associates,Inc.訪談與偵訊訓練基礎課程及進階課程等專業學歷、訓練,並有美國測謊學會(APA)一級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會(TAFS)創會會員等專業學會資歷,其測謊人數(0000-0000)超過500人次;

測謊員徐國超(鑑定被告施耀宗)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學學會訓練、研習結業等專業學歷、訓練,並有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等專業資歷,均具有相當之專業;

⑹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

⑺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⑻測謊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函覆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㈥第13 至211頁)。

則本件測謊既經被告華明雄、施耀宗同意配合,測試人員又有專業及經驗、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被告華明雄、施耀宗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則測謊程序形式上要件並無欠缺,從而本件測謊鑑定結果,雖不能採為認定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㈠被告許碧誠固坦承其為華采慧之夫,與華采慧同居共生,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務經濟困難,為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人壽險、意外險之受益人,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與華采慧一同出門,在電梯內擁抱、親吻,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華采慧生前與華采慧多次電聯通話,其後密集撥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仍並未報警等節(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104頁、第315至317頁、卷㈡第15至17頁、第42至4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受囑託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伊未與華明雄、施耀宗找槍手幫華采慧自殺,伊不知道華采慧當天要去自殺,華采慧說她跟人有約,華采慧電話中說她遭人跟蹤云云;

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華采慧案發當天應係遭人跟蹤,給付槍手500萬元金額過高,許碧誠不至於愚昧如此行事,亦無犯案動機。

本案並未查獲槍手,許碧誠與華采慧於案發當晚在電梯內相擁,並非訣別,A1所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㈡被告華明雄固坦承其為華采慧胞兄,所經營公司周轉困難,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曾搭載被告施耀宗前往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碰面,當日凌晨3時許曾搭載被告施耀宗前往三重市找黃詩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係其所使用、開立,票根上受款人註記「阿忠」即係指被告施耀宗,曾與華采慧於97年10月9日中午同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華采慧死亡後在車內扣得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其上文字為其親筆字跡等節(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第69頁、第272至278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受囑託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華采慧有投保,97年10月13日凌晨當天是華采慧說她想死,伊與她約在竹圍捷運站碰面,施耀宗只是在車上睡覺,碰面時伊跟華采慧說有什麼事回家再說,之後華采慧就單獨離去了,伊就跟施耀宗去臺北港看樹有沒有倒,伊拿華采慧的支票是要向黃詩翰調現金,伊請施耀宗幫伊找黃詩翰,所以伊才在13日凌晨和施耀宗一起到三重去找黃詩翰云云;

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件受益人為許碧誠及其子女,並非華明雄,華明雄無犯案動機。

華明雄不可能如此殘忍,施耀宗與許碧誠不認識,華明雄如何與華采慧、施耀宗確保計畫之實施?華采慧死亡前恰好一意外保險到期,若其有意自殺,何以不在斯時之前為之?A1所述均屬傳聞且與事實差遠,毫無可信。

本件亦未查到任何槍手、資金流向槍手之證據云云。

㈢被告施耀宗固坦承其與被告華明雄認識,於97年10月13日凌晨搭乘被告華明雄車至竹圍捷運站、同日凌晨3時許至三重市○○路找黃詩翰、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均係被告華明雄所開立,與被告華明雄有密集通聯,於97年10月13日案發當天下午曾至被告華明雄老家,案發前曾見過華采慧,曾與被告華明雄同至華玉燕所營咖啡廳等節(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第69頁、第259頁、第278至280頁、第309至314頁、卷㈡第1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受囑託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許碧誠。

97年10月13日凌晨伊和華明雄去竹圍捷運站是因為華明雄資金有困難,請伊幫他向黃詩翰調現金,黃詩翰票拿走了避不見面,所以伊和華明雄去找他。

伊不認識華采慧,不知道華采慧是怎麼死的,伊根本不知道她有自殺念頭云云;

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查獲槍枝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施耀宗持有槍枝,黃詩翰、黃國峻所述不實,本案槍手為何人亦未見公訴人指明,並無證據證明施耀宗於案發當時到場。

施耀宗與許碧誠不認識,如何達成共識。

華明雄拿1張50萬元支票拜託施耀宗去幫忙調得50萬元,若係予槍手之報酬,施耀宗大可放到自己口袋而不必多此一舉再拿給華明雄,A1所述均屬杜撰云云。

經查:㈠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後因財務不佳及97年1月間華采慧受傷住院之事故,乃於97年4月間,結束超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又接連於97年5月間倒會積欠6、7百萬元債務,復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萬元、華鄉、華玉燕等親友及玉山當鋪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信用卡並遭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濟窘迫各節,業據被告許碧誠(見偵卷㈡第14至16頁,偵卷㈣第6頁、第51頁、第52頁、第53至55頁,原審卷㈠第315至317頁、卷㈡第15至17頁、第42至44頁)、華明雄(見偵卷㈠第93頁)、證人華玉燕(見偵卷㈠第63頁、第65頁,相卷㈠第7頁,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0頁)、鈕良騏(見偵卷㈡第43頁)、李秀子(見偵卷㈠第38頁、第39頁)、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業務員黃世賓、助理陳皇蒲(見偵卷㈣第260頁、第262至264頁、第266頁,偵卷㈡第263頁)等人供(證)述甚詳。

而⒈華采慧積欠債務之詳情,復據⑴被告許碧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華采慧生前債務目前應該是1,400萬元,包含會錢、銀行貸款、地下錢莊的債務及與銀行協商的債務在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6頁、卷㈡第42頁);

⑵證人鈕良騏證稱:華采慧生前倒會6、7百萬元,是她先生在她死後整理出來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3頁);

⑶證人華玉燕證稱:華采慧大概在互助會發生問題前1、2個月結束超商營業,之後就沒有再工作了,華鄉有借幾十萬元給華采慧,並曾以保單貸款借華采慧15萬元,伊陸陸續續借給華采慧最高金額高達200萬元,至她死前金額為40多萬元,另華采慧欠地下錢莊(玉山當舖)40萬元,其倒會(3萬元,華采慧是會首,會腳大概2、30人)的總金額我不清楚,大概倒了9個人的會,尚有2個信貸各是200萬元,但現在已還到1個剩98萬元、1個剩50萬元,還有卡債,華采慧欠的金額蠻大的等語(見偵卷㈠第63頁、第65頁,相卷㈠第7頁,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0頁)。

⒉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5紙(華采慧、被告許碧誠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張、3張,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9月10日、同年月8日,強制停卡原因均為消費款項未繳,見相卷㈡第89至91頁、第98至99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1363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386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號函各在卷可稽(見相卷㈡第253頁、第255至258頁、第261至264頁、第266頁、第270頁、第275頁)。

⒊華采慧於97年1月間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乙情,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22日中院字第097000830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㈡第187至249頁)。

⒋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結婚、生育乙節,及離婚登記後仍同住乙情,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存卷可佐(見相卷㈡第106至109頁)。

均堪信為真實。

㈡華采慧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人壽險、意外險乙節,亦據證人華玉燕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63頁、第64頁,原審卷㈠第216頁、第217頁),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安俊秘字第97784號函暨所附華采慧如附表一㈠所示各保單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0日98富壽諮二字第51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0日國壽字第98010574號函暨所附附表一㈡所示保單投保資料、同公司98年8月11日國壽字第98080267號函暨所附附表一㈡保單投保資料、ING安泰-保戶華采慧投保資料摘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各存卷足憑(見相卷㈡第4至88頁、第291至305頁、偵卷㈢第69至72頁,原審卷㈠第267頁、第268頁、第285至304頁)。

又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其條款已滿訂約2年而生效力乙節,亦有前揭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可稽,復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以安俊秘字第971033號函覆:若被保險人華采慧之身故原因屬於自殺,因投保已超過2年,其壽險之理賠金仍應給付予受益人等節確認在卷(見偵卷㈤第8頁)。

是華采慧即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

而若係意外死亡,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萬元之保險金。

㈢華采慧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謝志遠在案發地點發現已死車內乙節,業據證人謝志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㈣第236頁、相卷㈠第18頁);

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解剖屍體鑑定結果:「…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槍創:⒈入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

不規則星形入口6乘2公分前緣有1.0公分印痕黑色灼痕,煙煤集中於入口,內徑1.5公分有挫傷輪。

⒉出口:右側顳部,頭頂下4.0公分,距臉部前緣9.0公分;

圓形出口徑1.0公分。

⒊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

⒋造成左側顳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

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

乙、兩側手部除了血跡,無火藥痕。

丙、體部無其他外傷。

㈢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兩側瞳孔不同大小,結膜成蒼白;

呈垂足,兩側指甲呈蒼白。

…。

死後變化:屍斑(蒼白)均勻分佈於背部,除了壓力區外,角膜呈混濁。

㈣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外表除前述外傷,頭皮下有出血於兩顳部,顱骨有骨折位於左顳,兩側眼眶骨、額骨、絞鏈性骨折和右顳骨,腦髓重1,300公克,腦膜血管燒灼性出血,實質切面下呈失血和水腫外,有燒灼性皮質出血於左顳和小腦,⒉頸部:舌骨無骨折,舌尖無出血;

第一頸椎呈脫臼。

…鑑定研判經過:㈠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燒灼性新鮮出血於皮質(大腦和小腦)。

皮膚(頭部):入口處明顯有燒灼痕,新鮮出血和碳粒沈積;

出口處只有新鮮出血。

…㈡毒物化學檢驗:血液:酒精、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一般藥毒物均呈陰性。

㈢人身鑑別:…⒉陰道棉棒3支呈精斑陰性。

㈣其他:病理診斷結論:⒈神經性休克。

⒉頭部穿透性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槍創。

⒊燒灼性皮質出血(大腦及小腦)。

⒋頭骨骨折(詳見解剖)…死亡經過研判:死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頭部穿透性槍創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生前未飲用酒精性飲料。

鑑定結果:死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97)醫剖字第0971102136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2216號鑑定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9號鑑定書各在卷可按(見相卷㈠第1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6至54頁、第65頁、第78至150頁、第153至161頁、第166頁),足認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方式,朝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又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檢驗員周瑞益會同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上午6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⑴屍斑已完全固定(死亡時間超過8小時以上);

⑵屍僵(全身)嚴重,推估死亡超過6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時間約為發現屍體,現場相驗時間6時45分往前推進6至12小時,但因⑶全身屍冷依文獻約死亡8至36小時;

⑷手腳蒼白約死亡5至6小時,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定;

⑸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而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2小時」,有檢驗報告書及所據文獻資料在卷可按(見相卷㈠第78至123頁),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上午6時45分往前推算8±2小時,即係97年10月13日晚間8時45分以後至翌日(14日)凌晨0時45分間之某時。

再依華采慧生前猶有於97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9秒撥打110之電話紀錄,可以確定華采慧死亡時間,應係97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撥打完110電話後至翌日凌晨0時45分間之某時。

又華采慧陳屍現場,經警於97年10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勘查採證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車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死者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檢視車輛車室、置物箱、後行李箱等處遺留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於右前座椅上留有一米色手提包、面紙盒、牛仔外套等物,手提包內物品置放整齊,內有硬幣100元、郵局存簿、提款卡、鏡子、行照、面紙、計算機、電話卡、文具用品及化妝用品等物。

車輛右側草叢有汽車玻璃碎片,在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扣得彈 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彈頭銅包衣碎片,車內駕駛座椅及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支、牙籤1支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23至46頁)。

則依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就華采慧外傷情形之記載:除頭部穿透性槍創之外,「體部無其他外傷」;

並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及車內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右前座椅上手提包等物均置放整齊等情觀之,足見華采慧死亡當時並無掙扎。

且可排除遭人劫財、劫色而殺害之可能。

又自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華采慧車輛靠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輪與白色之道路邊緣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等情,足徵該車輛確係由華采慧自行停靠,並未遭任何外力撞擊或逼迫。

再衡諸當時華采慧將車輛車燈、音響等均關掉乙舉,可見應有避免遭他人發現之意。

而現場人車稀少,案發當時又適值深夜時分,華采慧竟將引擎熄火,停靠路旁,並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且死前並無掙扎,若非經華采慧同意,持槍兇嫌豈能如此從容不迫以近距離接觸性射擊方式槍殺華采慧?華采慧又豈會毫不掙扎?再華采慧死亡時,右手所待行動電話乃待機中,並無斷電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華采慧亦無遭綑綁之跡象,生前猶自行撥打110電話(於晚間9時51分9秒撥打,未出聲,20秒即掛電),並與被告許碧誠密集通聯(於晚間8時50分32秒通話52秒,再於晚間9時19分11秒通話41秒,繼續於晚間9時34分19秒通話51秒,又於9時40分54秒通話180秒),有華采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偵卷㈢第59頁、原審卷㈡第8頁),並經原審勘驗該110電話錄音無訛,有原審98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頁),則華采慧縱遭跟蹤,亦得輕易報警或告知被告許碧誠報警,且徵諸事理,其大可沿大度路往人多之北投市區或返回淡水鎮市區,豈有反而於深夜直奔毫無地緣關係、又人車稀少並燈光昏暗之桃園縣大園鄉○○村○○○○道路偏僻處之理?綜此各情以觀,顯見華采慧自殺(即囑託他人殺己)之可能性,實甚極高。

又華采慧生前,於97年10月9日中午、97年10月12日晚間,曾沿台2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之相同路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乙節,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位置圖、地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2頁、第101頁、第114頁、第161頁),而華采慧與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毫無地緣關係,竟恰巧於死亡前4天、死亡前1天2度依完全相同之路徑前往案發地點,甚至其中第2次(即12日該次)前往案發地點之出發時間與案發當天相當(97年10月12日自其住處出發時間為7時53分至8時35分間某時),抵達時間亦相當(97年10月12日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759號4樓基地台位置附近之時間為晚間9時56分),有其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所載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57至59頁)。

佐以華采慧生前已有自殺意念乙節,業據證人即華采慧之女許婉庭、許庭琍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13頁)。

被告華明雄於警詢時亦供承:華采慧有去找伊,說她欠人家錢,還有說要去死等語(見偵卷㈠第185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承:早期華采慧跟伊拜託說想死,伊說這種事情怎麼拜託,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等語無訛(見偵卷㈡第57頁)。

足認華采慧生前即有自殺意念。

又華采慧生前雖有積欠鉅額債務,然生活交友均為單純,且生前、死後均無仇家上門等情,業據被告許碧誠、證人華玉燕、鈕良騏等人證述在卷,並無因怨隙仇恨引起殺機之可能。

又華采慧死亡現場已無槍枝,而華采慧左手虎口、右手虎口經採驗檢體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SEM/EDX)鑑定結果:均無檢出鉛、銻、鋇等元素組合,並無射擊殘跡成分乙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卷㈠第65頁),自可排除係由華采慧自己開槍自殺之可能性。

參以,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你在警察局警說華采慧的死亡是華明雄介紹的槍手,這部分實在嗎?)實在。」

、「(那你是如何知道的?)是華采慧告訴我的。」

、「(她是在那個地點、時間跟妳說的?)在…跟我講的,大概是97年9月份的時候。」

、「(那她當時怎麼跟你講的?)她當時決定要走自己的路,到時候看報紙就知道了,跟槍有關。」

、「(你在警察局說約於97年9月初,華采慧有跟你說,她已經決定要走他自己選擇的路,她已經找到人了,有無講這段話?)有。」

、「(你能夠確定9月初或是8月初?)因為那一段時間我一直在跟她勸導她自殺的事,所以我記得是9月初。

但是她要自殺的念頭是在這之前。」

等語(見偵卷㈢第66頁、第67頁)。

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華采慧確係買兇自殺,本件持槍殺害華采慧之兇嫌,應係受華采慧之囑託而殺之,至為灼然。

被告華明雄雖辯稱:華采慧第一頸椎之脫臼,可證明華采慧未預期將受槍擊云云。

惟華采慧第一頸椎之脫臼是因槍擊彈道經過所造成,無法認定其是預期或非預期將遭受槍擊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6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華明雄另辯稱:依被告施耀宗之身高若站於車外射擊,為何彈道係由下往上云云,惟華采慧的槍擊入口在左側顳部,頭頂下6公分,而出口在右側顳部,頭頂下4公分,所以彈道應是人體解剖位置之「下往上」無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22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依彈殼位置輔以接觸射擊之可能性研判,開槍之人可能係自駕駛座外持口徑9mm槍枝伸入車內接觸華采慧左側頭部呈「向右傾」之姿勢開槍射擊,槍擊彈道與水平線夾角呈約10度,開槍後彈殼彈跳掉落於車內左後座腳踏墊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26頁)。

此部分被告華明雄尚有誤會。

被告華明雄復辯稱:華采慧另有1筆800萬元之意外險保單於97年10月11日過期等語,此部分事實固據證人華玉燕證述無訛。

惟查,華采慧未提前買兇自殺原因多端,或為避免意外險總金額過高引起懷疑,或欲藉此證明其非詐領意外險保險金,或僅單純不及買兇自殺,尚難執此即認華采慧非買兇自殺。

至玉山當舖帳款催收員黃世賓固曾於97年10月13日20時39分5秒、23時11時1分先後發簡訊通知華采慧「華小姐你要騙我幾次,一延再延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你太過份」、「你不處理,也不要耍我,你一直騙,你不累啊」等語,惟黃世賓亦證稱其於97年10月13日20時37分14秒與華采慧通話時,華采慧告以人在桃園,於21時39分5秒與華采慧通電話時,華采慧告以人在八里,正要前往玉山當舖等語,足見華采慧係刻意製造遭地下錢莊催款之事,以誤導警方辦案,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察局說路線找好了,華采慧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說的?)是在10月初。

她那時只是一語帶過,因為她與她姐姐有不愉快,所以她委託華明雄去問華玉燕,華明雄就問華玉燕『采慧是怎麼了,好像不想活了』,華明雄就跟華玉燕傳達華采慧的話『如果她怎麼了,保險金要儘快幫她申請理賠』,然後華玉燕就說,這件事她兩年前就知道,還要再說嗎?之後華明雄就把這句話跟華采慧說,華采慧誤會華玉燕講這句話意思是認為她兩年前要自殺這件事只是說說而已,所以她就講『路線已經找好了』這句話。」

等語(見偵卷㈢第66至68頁)。

而華采慧於97年10月9日中午,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係與被告華明雄同車同行乙節,業據被告華明雄坦認:當時伊確有在華采慧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卷㈣第69頁、第70頁、偵卷㈠第90頁、第91頁,9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華明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復顯示當時其發受話基地台移動之情形,與華采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發受話基地台移動情形相符(見偵卷㈢第57頁、第96頁反面),足認被告華明雄當時確與華采慧同車,洵屬無疑。

又依前揭通聯記錄所載,被告華明雄於途中(12時23分7秒,南下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途經臺北縣林口鄉○○○○路91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及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時(12時38分38秒,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759號4樓基地台位置附近),各曾撥1通電話予被告施耀宗,有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㈢第80頁反面、第96頁反面);

而被告施耀宗接獲被告華明雄電話當時,受話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芝鄉○○村○鄰○○○路11號4樓頂樓平台)與被告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芝鄉○○村○鄰○○○路11號4樓頂)亦屬一致,有其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3657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附卷足徵(見偵卷㈢第8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9頁、第116頁),足見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聯繫當時,已至被告華明雄老家或附近等候。

又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自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北返後,其發話基地台位置於當日下午2時29分22秒已至被告華明雄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路○段28號華懋營造公司之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門號,其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芝鄉○○路○段67號7樓頂,基地台編碼42615),而被告施耀宗當時之行動電話受話基地台位置,亦於同日下午1時21分45秒至被告華明雄上址公司基地台位置處(為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芝鄉○○街1-11號7樓〈F〉,基地台編碼57676),有卷存其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0月20日行維三字第0980 00569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為憑(見偵卷㈢第80 頁反面、第9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9頁、第116頁、第14 4頁),可見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自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北返後,即至被告華明雄公司,而斯時被告施耀宗亦至被告華明雄公司或附近等候。

則由被告施耀宗於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前往勘查案發地點途中,與被告華明雄多次聯繫,不僅前往被告華明雄老家或附近等候2人,又於2人北返後,至被告華明雄公司或附近會合之舉,被告施耀宗應知被告華明雄係與華采慧前往勘查案發地點。

再者,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依相同路徑,再度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乙節,已如前述,且華采慧此次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與被告許碧誠密集通聯:⒈先於晚間8時35分28秒通話216秒;

⒉再於晚間9時56分27秒華采慧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759號4樓基地台位置附近時通話229秒;

⒊其後,由被告許碧誠接續於晚間11 時3分10秒、11時3分14秒、11時11分11秒、11時11分13秒、11時37分42秒、11時37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6通予華采慧,且華采慧均未接聽;

華采慧再於晚間11時47分27秒回撥通話84秒。

則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時間,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出發時間相當,而其12 日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時間,亦與案發當日抵達時間相當;

被告許碧誠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與華采慧電話聯繫之模式(2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復由許碧誠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亦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如出一轍(撥打電話時間、次數、頻率),未免過於巧合。

又華采慧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案發地點附近後,即於當日凌晨0時13分21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761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號至被告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由被告華明雄接聽,被告華明雄旋於同日0時15分54秒電聯被告施耀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華采慧再於0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被告華明雄聯繫乙節,有華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 00 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58頁、第59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第89頁、第98頁、第99頁、第109頁)。

又被告華明雄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是華采慧打電話告訴我她想不開,我叫她把車子開回來,在竹圍捷運站碰面,大概是晚上11、12點的事。」

、「華采慧死前1、2天有和我在竹圍捷運站碰面,當時施耀宗也在我車上…當時我接到華采慧的電話,…我約她在竹圍捷運站碰面…之後我就載施耀宗去三重找黃詩翰…是半夜的時間找到黃詩翰,我回到家時已經天微亮。」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276頁)。

另被告施耀宗於警訊時供稱:「12日晚上,我就去板橋找黃詩翰,後來我去板橋四維路找黃國峻,然後我接到由華明雄家的市話電話,我就回三芝去華明雄家,後來聯絡到黃詩翰,約在三重市○○路路口。」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30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13日凌晨去華明雄老家。」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57頁);

於警詢時供稱:「9 7年10月13日凌晨3、4時左右,我與華明雄一起到臺北縣三重市○○路找黃詩翰」、「97年10月12日晚上約9、10時左右,我去黃國峻板橋市○○路的住家載他,我們倆就共同前往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85℃咖啡店,我們在那裡等黃詩翰…我等到約凌晨0時,黃詩翰一直沒有前來,…華明雄有打電話來,…我就從大漢橋、五股交流道直接去華明雄山上老家找華明雄,華明雄又找我出去,…之後我打電話給黃詩翰,我們就約在三重市○○路上見面。」

等語(見偵卷㈡第272頁、第273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10月13日晚上我有去竹圍捷運站,我坐華明雄的車,他載我去。」

、「97年10月12 日晚上8、9點我先去板橋四維路黃國峻家,之後開車載黃國峻一起去板橋中山路的85℃等黃詩翰…大約是晚上8、9 點左右等到晚上11、12點,到晚上11、12點仍然等不到黃詩翰,我就載黃國峻回去他四維路的住處,之後我再開車回華明雄在三芝山上的老家,…因為在85℃咖啡店等時,華明雄有打電話給我…回到山上大約是凌晨,然後華明雄就叫我跟他一起出去,…華明雄叫我趕快打電話給黃詩翰,我就打電話給黃詩翰約在三重自強路見面,大約是凌晨這個時間(指凌晨3時28分26秒該次通話時間)見到黃詩翰。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09頁、第310頁)。

而華采慧於3人會合前,其北返途中,與被告華明雄密集通聯(13日凌晨1時16分26秒通話11秒,再於凌晨1時25分8秒通話23秒,又於1時40分6秒通話18秒,於1時44分49秒通話21秒,又再於1時53分28秒通話25秒),且被告華明雄旋即電聯被告施耀宗,亦有華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及華采慧駕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卷㈢第101頁)。

足認華采慧繼於同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案發地附近電聯被告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被告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被告華明雄旋於當日凌晨1時53分28秒,搭載被告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臺北縣淡水鎮○○路38之42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無訛。

而被告華明雄、施耀宗與華采慧於10月13日凌晨1時53分28秒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後,即由被告華明雄駕車搭載被告施耀宗、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勘查之事實,亦有被告施耀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受發話基地台位置顯示渠等位置移動情形及被告華明雄駕車於凌晨3時6分6秒時行經台北縣八里鄉○○路○段65巷口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02頁),細繹被告施耀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時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於凌晨3時0分16秒、3時3分56秒、3時4分16秒受話基地台位置依序由臺北縣八里鄉○○○○段584-14地號〈F〉、龍米路2段72-1號、龍米路1段386巷7號〈F〉移動,與華采慧前自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沿台15線北返途經臺北縣八里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路徑一致(此由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於97年10月9日「南下」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經臺北縣八里鄉之路徑:於11時57分34秒、12時0分1秒、12時3分59秒之基地台位置,依序由臺北縣八里鄉○○村○○路○段96號3樓頂、臺北縣八里鄉○○路○段72-1號移動至臺北縣八里鄉○○○○段584-14地號;

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凌晨,自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後「北返」途經臺北縣八里鄉之路徑,於凌晨1時40分24秒、1時44分49秒之基地台位置,依序由臺北縣八里鄉○○○○段584-14地號移動至臺北縣八里鄉○○路○段72-1號,依此南來北往之移動,對照偵卷㈢第112頁基地台位置圖、第62頁、第114頁之地圖即可推知),有其等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82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62頁、第112頁、第114頁),可見被告施耀宗當時確由桃園縣大園鄉往臺北縣淡水、三芝方向北返途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段。

而自竹圍捷運站沿台15線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案發地點,再沿台15線折返至被告施耀宗於13日凌晨3時0分16秒所在台15線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位置(臺北縣八里鄉○○○○段584-14地號基地台位置),其往返距離合計約「62公里」,有福爾摩沙衛星二號影像地圖、電子地圖、衛星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11頁、第112頁、第161頁)。

又被告華明雄、施耀宗與華采慧在於凌晨1時53分28秒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後,被告施耀宗之位置於「1小時又7分」後(即凌晨3時0分16秒)出現在沿台15線由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北返方向途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位置(臺北縣八里鄉○○○○段58 4-14地號基地台位置),則被告華明雄、施耀宗與華采慧會合後,即有可能於其後1小時又7分鐘內之時間,駕車行經往返共62公里之桃園縣大園鄉○○村○○地○○路線及槍擊地點之最後確認。

參以,被告華明雄就其與被告施耀宗於凌晨1時53分28秒至3時0分16秒間行程,先於97年10月24日警詢時辯稱:「我叫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等我,我與她見面後,我答應幫她繳三芝鄉農會債務協商款21,327元,然後我們就各自回家。

」云云(見偵卷㈣第88頁反面);

後於98年1月17日警詢時辯稱:「華采慧打電話給我說她想死,我就問她妳在哪裡,她告訴我她在桃園的海邊…,施耀宗在我老家,我就順便載他一起去找我妹妹,我就沿三芝鄉沿線南下,經過關渡橋、臺北港,過了林口發電廠發現右邊有個遊戲場,因沒有看到我妹妹行蹤,於是我又往大園方向行駛約10分鐘還是沒有找到我妹妹,我就撥電話給我妹妹,她說她已經回到關渡橋往淡水方向行駛,我就叫她在竹圍捷運站等我。」

、「我叫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等我,我到竹圍捷運站看到她我就說『妳是發瘋了,有什麼事明天再說』,然後我開車載施耀宗去找黃詩翰。」

云云(見偵卷㈣第60頁、第61頁);

再於98年1月17日偵查中辯稱:「(你不是在1時53分28秒跟華采慧見面,為什麼還要去八里鄉?)應該是去臺北港我工地那…有時去那邊看樹怎麼樣。」

、「(凌晨1點53分天黑黑,你如何看樹?)用車子的大燈照就很清楚。」

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14頁);

於98年1月21日警詢時辯稱:「因為阿宗(即施耀宗)對於板橋市、新莊市○○○路比較熟,所以我跟阿宗一起去找阿翰(即黃詩翰),是開我車牌號碼3B-365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當時我是與阿宗一同前往竹圍捷運站找我妹妹華采慧,然後,我與阿宗再一起去臺北港看樹(景觀工程的維護),之後,又前往三重市、新莊市一帶找阿翰,之後就回去三芝鄉家中。」

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31頁)。

是被告華明雄就其97年10月13日當天凌晨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見面前後之行程,先稱有到桃園縣大園鄉去(但辯稱是在與華采慧碰面前),又稱並無到桃園縣大園鄉;

對於與華采慧碰面後之行程,先稱係逕「各自回家」,又改稱「與施耀宗直接去三重找黃詩翰」,經警質疑其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凌晨3時28分許始到三重地區乙節時,再改口辯稱係「與施耀宗一同先去臺北港去看樹,之後再去三重找黃詩翰」云云,前後反覆不一,已難信實。

且依其所辯情節,倘若被告華明雄與華采慧相約竹圍捷運站見面,係因華采慧告以想要去死,則身為華采慧兄長之被告華明雄,豈有在與華采慧見面後,竟即刻又讓有死意之華采慧自行在凌晨時分離開,且未將此等尋死訊息轉知家屬安撫、注意?非惟與其所稱奔波尋找華采慧情急之狀,相互矛盾,亦且顯悖常情。

而其所辯,置有死意之華采慧不顧,卻與毫無工程往來關係之施耀宗共同於凌晨黑夜時分,前往工地臺北港以車燈巡視植栽之說詞,更係情理上難以想像之事!由此,足見被告華明雄與華采慧相約竹圍捷運站會合,應係為華采慧自殺乙事作路線之預備、確認。

而被告施耀宗就其於凌晨1時53分28秒至3時0分16秒間行程,於98年1月17日警詢時辯稱:「12日晚上,我從板橋回三芝後,就去華明雄家,我和女友起爭執。

我就開車經關渡橋至八里到三重自強路,我在路上有聯絡到黃詩翰,並約在三重市○○路口。」

、「(華明雄是否曾開車載你去關渡大橋、八里、臺北港、林口發電廠、桃園、大園等地?)沒有。」

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04 號卷第30至32頁);

於98年1月17日偵查中辯稱:「(12 日晚上11時到13日中午之前,你有無跟華采慧見過面嗎?)我等黃詩翰等不到,那在13日凌晨回去華明雄老家時載小涵有見到他,他當時跟他老婆在一起。」

、「(見面時有無再跟華明雄去哪裡?)沒有。」

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57頁);

後於98年4月27日警詢時改口辯稱:「97年10月13日凌晨3、4時左右,我與華明雄一起到三重市○○路找黃詩翰…12日晚上約9、1 0時我去板橋四維路黃國峻家載他,我們倆共同前往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85℃咖啡店等黃詩翰,等到凌晨12點黃詩翰一直沒有前來,…華明雄有打電話給我,於是我就先送黃國峻回板橋四維路的住處,然後我就從大漢橋、五股交流道直接去華明雄山上老家找華明雄,華明雄又找我出去…之後華明雄把我叫醒,我打電話給黃詩翰,就約在三重市○○路上見面。

」云云(見偵卷㈡第272頁、第274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97年10月13日那天我有去竹圍捷運站,我坐華明雄車去,我一上車就睡覺,不知過了多久,華明雄把我叫醒,叫我打電話給黃詩翰,就去三重找黃詩翰。」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反面、第69頁、第280頁),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且被告施耀宗先否認其於13日凌晨當時與被告華明雄同車於先,後又改口稱:伊當時有坐華明雄車,但一路上都在睡覺云云。

其對究有無與被告華明雄前往臺北港以車燈看植栽及於凌晨1時53分28秒在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碰面後至3時0分16秒前往三重地區間之行程,始終未能具體交代,均推稱「在睡覺」、「不知情」云云,所辯顯無可信。

堪認被告華明雄確係搭載被告施耀宗、華采慧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地○○路線及槍擊地點之最後確認無訛。

至華采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0月13日1時53分28秒至8時8分58秒間,雖因無電話通聯紀錄,而無從得知當時其受話基地台移動情形,亦不能因此即謂華采慧未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華明雄、施耀宗同行勘查路線。

又被告施耀宗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固未曾出現在大園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施耀宗使用手機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不在大園鄉,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施耀宗未曾到過大園鄉。

又警方僅提供被告華明雄駕車於凌晨3時6分6秒時行經台北縣八里鄉○○路○段65巷口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未能提供被告華明雄駕車行進入桃園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華明雄未曾駕車行進入桃園縣(案發地點並未設置路口監視系統,詳如後述)。

均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證人黃國峻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在97年10月間,是晚上,施耀宗打電話找我去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85℃咖啡店等阿漢(即黃詩翰),施耀宗就打給阿漢,我說什麼事,施耀宗說『東西、二用』《台語》放在阿漢那裡,打不通,等了1、2個小時,施耀宗載我去阿漢永豐街家那裡,結果施耀宗說阿漢不在,就載我回四維路的家。

」、「(你剛才講的『二用、東西』是什麼東西?)施耀宗就跟我講『二用、東西』。」

、「(是什麼東西?)應該是槍。」

、「(不要講什麼應該或不應該?)黑啦《台語,對啦之意》,『二用』就是槍放在他那裡。」

、「(阿宗《即施耀宗》急著跟阿漢拿『二用、東西』做什麼?)我有問施耀宗,施耀宗說要跟他拿回來,不要放在他那裡。

是發生什麼事施耀宗就是不講,只講說要拿回來而已。

我問施耀宗,施耀宗之前都跟阿漢辦事情,『東西』都是阿漢在攜帶的,施耀宗都放在阿漢那裡,他們2個人出去,都是他在攜帶,施耀宗開車。」

等語(見偵卷㈡第176頁,原審卷㈡第130至132頁),並經原審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32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10月12日晚上…,施耀宗約黃詩翰在板橋中山路的85℃,後來施耀宗等不到人,施耀宗就一直打電話給黃詩翰,…後來施耀宗等的不耐煩了,就載我回去,順道繞到黃詩翰的家,看黃詩翰在不在,後來他就說黃詩翰不在,就載我回去,施耀宗有說『東西』寄放黃詩翰那裡,『東西』就是槍的意思,施耀宗本來說『東西』拿回來後要寄放我這,我說不要。

」等語(見偵卷㈡第214頁)。

而證人黃詩翰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見過施耀宗持有槍械過?)就是看他拿,我有看過。」

、「(你在哪裡看過施耀宗持有槍械的那個?)那趟我們去拿看到的…就那時候他叫我去拿那一趟。

」、「(拿什麼東西?)拿槍。」

、「(施耀宗直接說拿槍?)沒,施耀宗說『我放在他那裡的東西,你去幫我拿回來』。」

、「(你有問是什麼東西?)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說過。」

、「(說什麼?)他說有一支東西放在阿肥那裡,他說放很久了。」

、「(拿他之前寄放的『東西』,該『東西』之前有聽施耀宗說過就是槍械,是不是?)對。」

、「(:之前聽施耀宗說過就是槍械?)對。」

、「(結果他要你去拿,你怎麼講?)我說好,我說你拿這個東西要幹嘛,我說你乾脆跟我去,施耀宗就說『沒有啊,我要把它拿回來』,…後來,施耀宗說『你先跟他聯絡』,我說『好』,我先打給他們,結果他們那天在花蓮,他們說他們10點或11點才會回到臺北,…我再跟施耀宗講他們要晚一點才會回來,施耀宗說好。

那時候施耀宗有先打電話給他們說『阿那個到時候我再叫阿漢去拿』。」

、「(他有先交代?)對,他說才叫我再打。」

、「(結果你們怎麼去?)結果我騎機車去的,原本我在等施耀宗,他說『不然你就先去拿』,我就說好,我就騎機車去拿,拿到以後,我就拿給施耀宗。」

、「(在哪裡?)在中山路與板新路口,85℃,我就拿給他。」

、「(你拿1個袋子?)對,我拿1個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騎去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找施耀宗,結果我就拿給他,拿給他那時候,施耀宗就拿起來看一下,我就知道『那個』。」

、「(黑色袋子,手提的?)對,就是環保購物袋這種,差不多這麼大個《黃詩翰手比袋子形狀大小》。」

、「(是皮的或布製的?)應該是這種的《黃詩翰手比座位前方》。」

、「(重重的?)對,重重的。」

、「(到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85℃是不是?)對,那時候我到了,他差不多3 分鐘才到。」

、「(在施耀宗車上交給他,當時他有將該手提袋打開?)對。」

、「(有像不像這種?《員警提示槍械》)好像稍微像,它上面比較長,你的這個看起來比較小。」

、「(槍是他的?)應該是他的,反正施耀宗就說放在阿肥那裡。」

、「(去幫施耀宗把槍從阿肥那裡拿回來之後,槍交給何人?)交給施耀宗。」

、「(施耀宗有沒有再交給其他人?)這個我就不清楚。」

、「(你之前筆錄是否實在?槍施耀宗拿走有沒有實在?)有。」

、「(有實在嗎?)有。」

、「(你交給施耀宗,施耀宗拿走,對不對?)對。」

、「(是真的嗎?)真的。」

、「(你敢跟他對質?)敢。」

、「(你在哪裡交給施耀宗的?)中山路跟板新路那邊。」

、「(85℃這裡交給他,交到他手裡,確定?)確定。」

、「(這要對質的東西,不要亂講?)好,不要緊。」

、「(你知道施耀宗寄放槍枝在阿肥那邊?)對。」

、「(幾支?)幾支他沒有跟我講,我知道就這1支,因為當天他叫我去拿只有1支。」

、「(就拿過拿一次而已?)對,就袋子拿出來他就拿1支啊。」

等語(見偵卷㈡第291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5 頁、第297頁、第298頁,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6頁),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5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確實有去拿黑色手提袋直接交給施耀宗我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反面)。

是證人黃詩翰、黃國峻就就被告施耀宗如何先聯繫黃詩翰而後因等不到槍枝,再度聯繫黃詩翰,及第1次約定交槍地點在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之85℃店等情所述均相符合。

證人黃國峻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於(97)年約夏天時(正確時間已不清楚)的某天晚上,施耀宗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向綽號『阿肥』男子拿他之前的東西(該東西之前有聽施耀宗說過為槍枝)…」等語(見偵卷㈡第291頁) ,顯係一時無法記清取槍時間所致,非指取槍與本案無關。

參以,⒈卷內被告施耀宗及黃詩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施耀宗確實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即密集聯繫黃詩翰、黃國峻,而被告施耀宗當時受發話基地台位置正在板橋市○○路、四維路,時間、地點均與黃詩翰、黃國峻所述情節相吻合。

⒉被告施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12日晚間9時43分3秒許係在板橋市○○路,而其後10時1分26秒許至11時39分52秒許止,均在板橋市○○路,其後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30秒許再移動至板橋市○○路相同基地台位置,有其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82頁反面),與證人黃國峻所述,被告施耀宗如何先至其四維路住處搭載其前往中山路之85℃咖啡店等候黃詩翰交槍,其後等候1、2小時仍未果,再載其返回四維路住處乙節,其時間、地點相符。

⒊黃詩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時段並未出現在板橋市○○路地區,有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7頁),與證人黃國峻所述,被告施耀宗在85℃店等不到黃詩翰前來交槍,及證人黃詩翰所述,因「阿肥」男子稱10時、11時以後才回到臺北而未能即時取得槍枝等節,亦相合致。

⒋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離去85℃店後,又再於凌晨3時0分16秒、3時3分56秒、3時28分26秒聯繫黃詩翰,有其通聯紀錄可按,核與黃詩翰所述其等候被告施耀宗電聯通知拿槍乙節相符。

且被告施耀宗於凌晨3時28分26秒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與黃詩翰基地台位置一致,可見黃詩翰於3時28分26秒確有與被告施耀宗見面。

細繹通聯紀錄記載(基地台位置),被告施耀宗之基地台位置於凌晨3時28分26秒始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1段62-68號12樓(F)」,而黃詩翰卻早於3分鐘前之3時25分29秒即已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2-68號12樓(F)」同一位置,亦與黃詩翰所述「那時候我到了,他差不多3分鐘才到。」

之交槍具體情節相符。

⒌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述:「(你在警察局說華采慧的死亡是華明雄介紹的槍手,這部分實在嗎?)實在。」

、「(那她當時怎麼跟你講的?)她當時決定要走自己的路,到時候看報紙就知道了,跟槍有關。」

等語(見偵卷㈢第66頁)。

足徵證人黃詩翰、黃國峻上開所述,真實不虛。

被告施耀宗確於97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搭乘被告華明雄駕車北返後,即刻前往向黃詩翰取得改造手槍至為灼然。

惟被告施耀宗向黃詩翰取得槍枝地點,應係被告施耀宗與黃詩翰2人於凌晨3時28分26秒許見面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2-68號12樓(F)」基地台位置或附近,尚非第1次約定交槍地點即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之85℃店,併此指明。

至證人黃國峻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施耀宗放在黃詩翰那裏之「東西」係支票或不詳物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背面至第237頁背面);

證人黃詩翰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不知被告施耀宗所拿的東西為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背面),均屬嗣後故為迴護被告施耀宗之虛偽證詞,洵不足採。

㈥警員持搜索票,先於97年11月4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1樓黃詩翰住處搜索,起獲附表二編號2退票支票1紙;

復於98年1月17日至臺北縣三芝鄉○○街62號被告華明雄住處,起獲附表二所示支票簿票根5紙(見偵卷㈣第76頁、第77頁),有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156至161頁、283頁反面)。

又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均係被告華明雄所簽發乙節,業據被告華明雄坦認在卷(見8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32頁),並供承:是伊向華采慧借支票來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㈣第69頁反面)。

而華采慧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簿「票根」記載,附表二編號2、3支票之「受款人」,分係「阿忠(寫於上行)阿漢(寫於下行)」、「阿漢」,被告華明雄及施耀宗復均坦認「阿忠」即指被告施耀宗、「阿漢」即指黃詩翰無訛在卷(見8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13頁、8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31頁),被告施耀宗並稱:附表二編號1支票是因華明雄缺錢,要伊找朋友幫他換現金,編號2支票是華明雄找黃詩翰換的支票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31頁),被告華明雄則稱:「是我麻煩施耀宗調現,施耀宗再請黃詩翰調現」、「我開1張50萬元支票給阿宗,阿宗拜託阿漢去調現」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12頁、偵卷㈣第61頁)。

則自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票根記載受款人係施耀宗,附表二編號3支票之票根註記實際簽發日期為「97年10月12日」,恰在附表二編號2支票退票日(97年10月13日,適值連續假期)之前,而被告華明雄亦稱附表二編號2支票係經由被告施耀宗再交予黃詩翰等節觀之,足認附表二編號2支票係被告華明雄所簽發予被告施耀宗,並事先經被告施耀宗告以支票將交予黃詩翰,其後因為該支票即將退票,故於退票日前一日,再由被告華明雄簽發附表二編號3支票,以為「換票」延期之用,堪以認定。

又被告華明雄與施耀宗之間,從無任何業務上之往來,已據被告華明雄供承在卷(見8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11頁),可排除被告華明雄因工作業務上所需,而簽發上開支票予被告施耀宗之可能。

而被告施耀宗當時尚積欠銀行100餘萬元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猶需租屋而住,並無工作,平日代步使用之車牌9682-EY號自用小客車亦係貸款數十萬元所購(被告施耀宗於案發後97年11月20幾日售出該車,僅餘5萬元)乙節,亦據被告施耀宗自承在卷(見8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26頁、第27頁),並供承:伊因刷信用卡、現金卡而積欠銀行約100多萬元,大部分整合在安泰銀行約8、90萬元,但伊很久都沒有去繳了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26頁);

經逐一清查被告施耀宗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均為「O」,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98年1月11日97北富銀正字第9號函覆施耀宗帳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8年1月15日97聯板橋字第1008號函附施耀宗帳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8年1月13日板信業務字第0988070057號函附施耀宗帳戶資料、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1月12日98慶豐銀接管同字第8號函附施耀宗帳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8年1月19日97安板發字第0977000007號函附施耀宗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321號函附施耀宗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施耀宗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㈤第30至42頁),可見被告施耀宗當時資力甚窘,亦可排除被告華明雄向被告施耀宗調現之可能。

再據證人黃詩翰所供: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高手保齡球館旁)從事洗車工等語(見偵卷㈢第205頁),又焉有足夠資力輕易調現50萬元予被告華明雄?實難遽信。

被告華明雄、施耀宗雖均辯稱:上開支票是華明雄向黃詩翰調現,且有向黃詩翰調得50萬元現金云云。

然查,就其調現情節,被告華明雄供稱:伊是跟黃詩翰調現,調50萬元,利息是5、6分等語(見偵卷㈠第92頁),與證人黃詩翰所稱:「支票是我向華明雄借的,因為我那時候周轉不過去。」

、「是華明雄挺我給我周轉用的,沒有計算利息。」

、「是我跟華明雄借支票,不是華明雄跟我調現金。」

云云(偵卷㈢第204頁、第206頁反面、偵卷㈠第138頁)非但不一,且對於究竟何人借貸,說詞竟全然相反,自難信實。

再就取得50萬元現金之情節,被告華明雄先供稱:第1張開給黃詩翰50萬元,黃詩翰錢沒有給我,再開第2張50萬元把第1張換回來,第2張票交給黃詩翰當時,伊、施耀宗、黃詩翰都在場,沒有當場拿錢,錢是隔了蠻久的才拿給我,但是在幾天後才拿到的我忘了,是黃詩翰交給伊50萬元,交錢當時伊、黃詩翰、施耀宗都在場,應該是黃詩翰拿50萬元出來,最後伊有收下,伊確定是在當天凌晨有拿到50萬元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34頁、第135頁,偵卷㈠第88頁、第89頁),被告施耀宗則供稱:是伊在10月11日或12日「替」華明雄拿支票到三重市○○路交給黃詩翰,是伊「開車」到三重市○○路,伊將支票交給黃詩翰,黃詩翰就將50萬元現金拿給伊,要伊轉交給華明雄,伊隨即抱著現金開車返回三芝,當天華明雄不在家,華明雄要伊隔天去『他家』把錢交給他太太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29頁、第30頁),彼此矛盾,已難信實;

且證人黃詩翰所證:附表二編號2支票於97年10月10日到期,伊阿姨於97年10月13日將該支票存入帳戶跳票,但伊已經在10月11日拿現金給華明雄,伊是在三重市○○路拿給華明雄,現場「只有」伊與華明雄,支票是「華明雄」在「85℃咖啡館」拿給伊的,伊是在三重市○○路拿現金50萬元交給「華明雄」云云(見偵卷㈢第204頁、第205頁反面、第206頁),與被告施耀宗所辯亦屬矛盾;

證人黃詩翰其後改口證稱:「我們在85℃店借支票時,施耀宗在場,…」、「(什麼人來拿錢?)剛開始是華明雄要來跟我拿,是阿宗跟我通電話約在三重市○○路與三和路的85℃店,後來是阿宗跟我拿的,我是拿給施耀宗,華明雄沒去。」

、「施耀宗約我在三重市○○路一處85℃店前見面,我在現場就將50萬元交給施耀宗,我交錢當時華明雄沒有在場。」

云云(見偵卷㈠第135頁、第136頁、偵卷㈡第289頁),顯係為附和被告施耀宗之說詞,不僅前後翻覆,亦與被告華明雄所辯矛盾。

而證人即華明雄妻謝麗芳先證稱:伊先生華明雄拿回來50萬元,告訴伊是向黃詩翰借的云云(見偵卷㈠第33頁),其後推稱:「(是什麼人拿這50萬元現金給你?)我不記得。」

、「(施耀宗的女友小涵有沒有拿過現金給妳?)不記得了,我沒有印象。」

、「(施耀宗從妳認識到今天,有無拿過現金給妳?)沒有。」

云云(見偵卷㈠第163頁),於審理時又翻稱:「施耀宗有拿給我50萬元,是在97年10月13日下午『在公司』拿給我50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5頁),不僅說詞反覆,亦與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辯矛盾。

而證人即施耀宗女友陳玟涵所證:是在97年「10月10日」凌晨1、2點施耀宗拿50萬元回佛朗明哥租屋處,10月10日下午2點多我們就去找華明雄的老婆,伊跟她說這是要軋9月份的那張票,票期是「10月10日」到期,所以一定要去軋,華明雄的老婆就說「今天是連休」,伊就說不早說,伊就不用這麼趕,伊就「提醒她星期一」一定要去軋票云云(見偵卷㈠第26頁),指明交付50萬元現金予謝麗芳之時間為10月10日(連休日),而非97年10月13日(星期一),與被告施耀宗所述在係97年10月13日凌晨向黃詩翰取得現金50萬元、同日下午轉交謝麗芳乙節不符,益顯矛盾破綻。

再者附表二編號2支票經提示後,於97年10月13日遭退票,迄未註銷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華采慧)、退票理由單、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7年11月4日097淡信昌字第0725號函覆華采慧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存卷足徵(見偵卷㈠第76頁、第77頁、偵卷㈤第55至61頁)。

倘被告華明雄已調得50萬元現金,則被告華明雄自會將50萬元現金存入帳戶避免退票,惟被告華明雄並未將50萬元現金存入,亦未向執票人贖回退票支票繳交銀行註銷退票紀錄,亦與常情不符。

足認被告華明雄、施耀宗、證人黃詩翰、謝麗芳、陳玟涵上開所述,均無可信。

證人黃詩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耀宗拿附表二編號2支票向伊調現,伊向郭明達借50萬元交給施耀宗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亦屬故為迴護被告施耀宗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華明雄供稱:附表二編號1支票是因為時間太緊調不到錢而作廢換開同額之編號2支票,而編號2退票後,再換開同額編號3支票,而編號3支票「還沒有給它過」,因延期關係,貼給對方5萬元利息,換開編號4面額55萬元支票,本來開好要給他,但是伊沒有錢,所以支票沒給他,且他認為97年12月31日票期太長,所以換開編號5面額3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偵卷㈠第91頁、第92頁),證人黃詩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本來要請阿姨黃秋鳳延期,但已經把票存到銀行,沒辦法所以退票。

55萬元、50萬元、30萬元支票都是同一筆債務。

編號2之支票提示人黃洪不池係黃秋鳳媽媽。

伊亦把編號5支票交給黃秋鳳,伊不認識提示人陳祥輔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

觀諸附表二編號1支票票根所載受款人為「阿忠」、編號2支票票根所載受款人為「阿忠」、「阿漢」、編號3、4、5支票票根所載受款人均為「阿漢」,編號1、2、3支票之面額均50萬元,編號1、4支票經劃「X」作廢,編號2經黃洪不池提示退票,編號3迄未提示、編號5支票經陳祥輔提示兌現乙節,有前揭支票簿票根(見偵卷㈣第77頁)、退票理由單、華采慧支票帳戶存款對帳單資料、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7年11月4日97淡信昌字第0725號函覆華欣輝支票存款對帳單、板橋市農會99年7月6日函暨所附支票提示人開戶基本資料、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9年7月13日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9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76頁、第77頁、偵卷㈤第55至61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2至193頁、第196至197頁)。

足見附表二所示票均係因同一筆債務而先後簽發無訛。

又附表二編號3支票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恰為華采慧命案檢警偵辦追查被告施耀宗之當時,則被告華明雄另開「華欣輝」支票,而不敢持用「華采慧」支票,即與被告華明雄所稱:編號3支票「還沒有給它過」,就換開編號4面額55萬元支票等節相符。

又被告華明雄所使用華采慧、華溢興業有限公司、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欣輝等支票帳戶97年間退票金額分別高達1千餘萬、500餘萬、800餘萬、600餘萬,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華采慧、華溢興業有限公司、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欣輝)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6至83頁)。

被告華明雄亦自承當時資金窘迫,被告華明雄供稱:換開編號4面額55萬元支票,本來開好要給他,但是伊沒有錢,所以支票沒給他,且他認為97年12月31日票期太長,所以換開編號5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節,應屬可信。

被告華明雄於資金窘迫之情況下,仍兌付編號5面額30萬元支票。

被告華明雄又恰在華采慧97年10月13日遭槍殺前,於97年10月12日換開同額支票,堪認該筆支票款項,與本案華采慧遭槍殺有關,應係被告華明雄支付被告施耀宗報酬之一部。

被告華明雄、施耀宗辯稱:係以華采慧支票向黃詩翰調現云云,均不可採。

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她找人幫忙自殺,有無跟這個人接觸?)她只是說是她大哥幫忙介紹的,有無碰面我不知道。」

、「(如何付款給這個人?)這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先付1百萬。」

、「(你在警察局說:人找到了是華明雄介紹的,是付1筆訂金100萬給那個人,見報以後要再付尾款400萬給那個人,這是什麼時候?)也是在8、9月的時候聽華采慧說的,她說還要研究細節。」

云云(見偵卷㈢第67頁)。

雖華采慧告知秘密證人A1要先付訂金100萬元,見報再付尾款400萬元云云,與上開實際僅兌付30萬元之票款數額不符,惟華采慧預訂之付款條件及數額,非無可能因己方經濟情況、檢警追查而變更,訂金之一部亦可能改以領取之保險金支付,且原先約定之訂金、報酬數額均可能變更,尚難憑此即認秘密證人A1所述華采慧告以先付訂金,再付尾款一節係屬虛偽。

又本件付款條件既未議定可能變更,實際亦有變更,自不能再憑秘密證人A1上開所述,遽認被告華明雄有向華采慧訛稱不實報酬500萬元。

故本件僅能認被告華明雄係以不詳代價僱請被告施耀宗擔任槍手,併此敘明。

至被告施耀宗未於確定取得報酬後再動手槍殺華采慧,並委由黃詩翰提示支票未親自提示支票取得報酬,或係囿於被告華明雄、華采慧之經濟狀況,或為避免追查,原因多端。

且被告許碧誠本身亦參與本案,其取得保險金後不可能反悔拒絕支付報酬,其報酬債權可得確保,尚無違常之處。

又被告華明雄雖係交付華采慧之支票,惟支票並非由被告施耀宗提示,且被告華明雄簽發支票時亦有可能未料想到會遭警方查扣票根,是被告華明雄不避諱使用華采慧之支票,亦無悖常理。

㈦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下午6時37分許,至被告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合之事實,有其持用0000000000號當時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一致(即三芝鄉埔坪村1鄰埔頭坑路11號4樓頂樓平台,基地台編碼41422)可稽;

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華采慧自其住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華明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被告施耀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隨即於晚間7時29分41秒起關機,迄至翌日(14日)凌晨2時59分04秒始開機;

而被告華明雄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晚間7時53分31秒許移動至其住處基地台相同位置(即臺北縣三芝鄉○○路○段67號7樓頂,基地台編碼52615);

同時華采慧於當晚8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其住處基地台位置(即三芝鄉後厝村20-3號2樓頂),開始沿前揭相同路徑南下移動,被告許碧誠先係同車,其後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號橋墩)停靠路旁等節,有華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許碧誠分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華采慧自住處離去時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59頁、第83頁、第9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14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16頁、第144頁)。

又被告許碧誠於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與華采慧密集通聯:⒈於晚間8時50 分32秒通話52秒;

⒉於晚間9時19分11秒通話41秒;

⒊於晚間9時34分19秒通話51秒;

⒋再於晚間9時40分54秒華采慧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路138之1號5樓頂基地台位置(即本件槍擊地點基地台位置)通話180秒;

⒌其後,由華采慧於晚間9時51分9秒撥打110,接通20秒不出聲,即掛斷;

⒍再由被告許碧誠接續於晚間10時25分25秒(響3秒)、10時32分29秒(響2秒)、10時35分28秒(響1秒)、10時39分39秒(響1秒)、10時50分28秒(響2秒)、10時58分46秒(響2秒)、11時6分1秒(響1秒)、11時20分4 秒(響3秒)、翌日(14日)凌晨0時13分40秒(響4秒)、0時40分25秒(響1秒)、2時19分47秒(響1秒)撥打11 通予華采慧,且華采慧均未接聽;

有華采慧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59頁)。

被告許碧誠雖辯稱:係因華采慧說感覺有人在跟蹤她,伊說「神經喔」,且叫她回來,她說她再去繞一繞,先掛掉電話,待會再打電話給伊,伊才會直追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9頁,偵卷㈣第57頁),則被告許碧誠既經華采慧告知有人跟蹤,又與華采慧失去聯繫,而當時時值深夜凌晨時分,未見華采慧返回,行蹤不明,被告許碧誠理應報警,縱無報警,亦應即刻出門或電請親友協尋,始符常情,然被告許碧誠卻無任何報警或尋找或請求協尋之作為,所為已非合理。

佐以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時間,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出發時間相當,而其12日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時間,亦與案發當日抵達時間相當;

被告許碧誠於97年10月12 日晚間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與華采慧電話聯繫之模式(2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復由許碧誠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如出一轍(撥打電話時間、次數、頻率),未免過於巧合。

且華采慧係買兇自殺身亡,並未遭人跟蹤,細繹華采慧生前與被告許碧誠通聯情形(如⒈至⒋所述,其通話時間分別長達52秒、41秒、51秒、180秒),最後一通甚至長達3分鐘之通話時間,然被告許碧誠竟稱該通話內容僅有:「最後一通是她電話中告訴我『好像有人跟蹤她』,我回答說『太神經了』,要她『趕快回來』,她說『再繞一下,待會再打給我』,說完就掛掉了。」

(見偵卷㈣第55頁)等幾句簡單對話,所言顯非實在。

又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動身前往案發地點前,與被告許碧誠自住處出發時,在住處電梯間內,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相擁長達8秒,並親吻1下,且有對話等節,業據勘驗電梯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頁),復據被告許碧誠坦認:「是因為財務經濟問題,所以互相安慰一下,才作這樣的動作。」

、「(為什麼當天在電梯內親吻、擁抱?)因為她當天說被地下錢莊追錢,且家裡面的經濟狀況也都沒處理好,然後我也很難過,覺得對不起她。」

等語(見偵卷㈣第5頁、8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許碧誠於華采慧行前,確已知悉華采慧赴死之舉。

再者,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鶼鰈22年,自承與華采慧「感情很好、很好」(見偵卷㈣第4頁),華采慧有買兇自殺之舉,被告許碧誠焉有不知之理。

何況華采慧須以獲領之保險金額支付槍手之報酬,而被告許碧誠既為華采慧保險之指定受益人,苟無被告許碧誠之配合,事後如何支付槍手報酬,被告許碧誠辯稱其不知華采慧要去自殺,並未參與自殺計畫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告施耀宗就其於97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9秒許至翌日凌晨0時45分許(即華采慧推定遭槍殺死亡時間)之行蹤,辯稱:「97年10月13日『下午』我在華明雄『老家』烤肉到14 日凌晨,華明雄煮1鍋粥要我帶回家當宵夜,我就直接回家了。」

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29頁);

又稱:「13日『晚上』烤完肉後,回『華明雄家』拿南瓜粥,接近凌晨時回佛朗明哥住處,睡到中午,中午拿鍋子去還給華明雄。」

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59頁);

後改稱:「13日當天『中午』過後,我人在華明雄『老家』烤肉,我是待到晚上8、9點到華明雄民生街住處,一直到凌晨我才離開華明雄民生街住處。」

云云(見聲羈卷第121頁),已有不一。

經核被告華明雄就被告施耀宗行蹤之說詞,先稱:「(97年10月13日當天你有無見過施耀宗?)無。」

、「是在華采慧死亡『前一天』或『前兩天』在我家烤肉。」

云云(見聲羈卷第135頁);

後改稱:「(施耀宗97年10月13日晚上是否前往你家?當天有無拿東西給施耀宗帶回?)有,我們烤肉吃不完的東西會給他帶回去,我『不曾』煮粥給施耀宗帶回去。」

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31頁反面),顯係為附和被告施耀宗「烤肉」之不在場說詞,惟不僅翻覆,且所述具體情節(煮粥)復與被告施耀宗所述不一。

並就被告施耀宗至被告華明雄老家開始烤肉之時間,不僅被告施耀宗前後說詞反覆,所指「下午」、「中午過後」開始烤肉乙節,亦與被告華明雄所稱:「(97年10月13日幾點開始在山上老家烤肉?)有的話大概是『晚上7、8點以後』,因為白天小孩都在工地上班。」

云云(見偵卷㈠第87頁)不符。

又被告華明雄就97年10月13日烤肉細節雄均推稱:「(97年10月13日施耀宗有沒有去?)施耀宗好像有去,小涵我不知道。」

、「(97年10月13日許閎杰有沒有去?華玉燕有沒有去?)我記不起來。」

、「(97年10月13日施耀宗烤肉完幾點回去?)我真的忘記了。」

、「(有無煮一些東西讓施耀宗帶回去吃?)我忘記了。」

云云(見偵卷㈠第87 頁)云,益見情虛。

並與證人謝麗芳所稱:「(97年10月13日當晚施耀宗有沒有去妳們山上老家?)我沒有印象。」

、「(當天晚上施耀宗有沒有去妳民生街62號住處?)我沒有印象。」

、「當天有沒有烤肉我記不得那麼多。」

等語(見偵卷㈠第163頁)等語亦不符。

足認被告施耀宗於華采慧遭槍殺時間,並非在被告華明雄老家或華明雄住處。

再者,被告施耀宗就其如何獲悉華采慧死訊乙節,所稱:「(知不知道華采慧被槍殺?)知道,是在發生的隔天,…97年10月14日午後,我拿洗好的鍋子去華明雄民生街的家給他,結果都沒有人在,只有他大兒子在,我問他爸爸在不在,不在就用他家電話打給華明雄,問他在做什麼,華明雄說他在大園分局,他的妹妹被開槍打死。」

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104號卷第53頁),與被告華明雄所稱:「(施耀宗什麼時候知道華采慧被槍殺?)好像隔1 、2天。」

、「(他怎麼會知道?)因為平常就跟小涵在我山上老家打坐。」

、「(打坐怎麼會知道?)因為有時他們會問我在哪,我就說我妹被人槍決。」

、「(你在哪裡告訴施耀宗的?)有的話應該是在山上。」

、「(你在山上跟施耀宗講的?)有的話應該是。」

云云(見偵卷㈠第86頁、第87頁)亦不符。

又華采慧遭槍殺當時,係在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共同自黃詩翰處取得槍枝後不久,已如前述。

華采慧遭槍殺當時,被告華明雄人在民生街住處(有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告施耀宗之行動電話卻係關機(關機時間97年10月13日晚間7時24分39秒至翌日凌晨2時59分04秒),且恰巧在被告華明雄接獲華采慧來電後旋即關機,又恰巧在華采慧遭槍擊身亡後始再開機。

而被告施耀宗所述案發當時人在被告華明雄老家,係屬虛偽。

被告施耀宗於案發後旋即南下,且居無定所,將原有租處退租,更停用原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甚至唯一代步使用之車輛(車牌9682-EY號自用小客車黑色本田CRV休旅車)亦立刻脫手賣出,行蹤不定,而其假釋中應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時間,亦一再拖延更改,復於98年1月16日前往向觀護人報到時,經埋伏員警上前盤查時,竟趁隙致電「華明雄」等各情,並經被告施耀宗供述及證人陳玟涵、證人王湘漢、證人即觀護人謝正良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觀護人電話聯絡摘要記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大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劉俊宏)98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104 號卷第27頁,偵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㈠第227頁、第260至262頁,偵卷㈢第177頁、第17 8頁、偵卷㈦第30頁、第59 頁)。

而本件與華采慧生前見面、確認路線之人,係被告華明雄與施耀宗,被告華明雄既不在場,被告施耀宗自必在場。

且按諸常理,買兇自殺乙節,越少人知悉越好,被告華明雄要尋覓槍手,自當逕找該能開槍之人謀議,而被告施耀宗確有違犯多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次犯罪紀錄(原經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假釋出監),自屬適當人選。

參以,被告施耀宗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施耀宗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本件槍擊案,且不知道死者華采慧遭何人槍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華采慧被殺害當時,行兇歹徒總共有幾個人在現場?」、「本案開槍殺害華采慧的歹徒現在在哪裡?」,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各在「是1人」、「是臺北縣」乙節,有該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資料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13至211頁);

益微被告施耀宗即係本案槍手無訛。

至被告施耀宗就測試問題「本案華采慧一共透過幾層關係找到槍手?」,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2層」部分,因此問題用語不甚明確,倘華采慧係透過被告華明雄找到被告施耀宗行兇,究應算1層或2層關係,亦滋疑義。

是此測試結果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施耀宗之認定,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又被告華明雄於案發當時,因經營公司窘迫,亟需資金乙情,已據被告華明雄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債主廖日興證稱:華明雄總共欠伊1,900多萬元,伊曾經跟他催款,他說華采慧的補償金下來,他妹婿說要借他一些錢來還等語(見偵卷㈡第52頁),被告華明雄亦坦認欲借保險金還債等情(見偵卷㈡第57頁),其有策劃買兇槍殺華采慧之動機甚明。

再參諸被告華明雄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in Technique (ZCT)】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華明雄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參與華采慧命案,渠不知道是誰對華采慧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30618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資料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13至211頁);

稽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均有共同參與本案甚明。

㈧被告施耀宗雖質疑被告華明雄開車至桃園縣即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建置之「天羅地網路口監視系統」拍攝下來,被告施耀宗若有開車到案發地點,沒有理由不被該監視系統拍到,且警方既可取得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走到佛朗明哥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沒有理由未取得被告施耀宗在社區出入之監視錄影云云。

但查,本件案發地點為新開闢之快速道路(台61線),並未設置「天羅地網路口監視系統」。

案發當時被告華明雄、許碧誠均供稱華采慧遭槍擊死亡,與地下錢莊有關,誤導警方偵辦方向,經警方調閱華采慧、被告華明雄之通聯分析,發覺門號0000000000可疑,於97年11月1日通知承租人王福萬說明,得知係綽號「宗哥」之男子所使用,始循線查獲被告施耀宗。

又警方取得華采慧與被告許碧誠出現電梯暨地下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因華采慧生前撥打110前,曾與被告許碧誠通話,被告許碧誠表示係因華采慧懷疑遭跟蹤而致電,為瞭解是否有跟蹤情事,便依華采慧離家路線,沿路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取得,實際擷取影像時間係97年1月13日20時35分31秒至同日20時37分20秒。

另調閱地下停車場及電梯內之分割影像,為97年10月13日21時47分9秒至同日21時48分28秒,並未拍攝到被告施耀宗車牌9682-EY車輛進出畫面。

實地查訪,被告施耀宗與華采慧分住社區內不同棟,調閱影像時尚未知被告施耀宗涉案,故未對其居住處附近調閱監視器影像,警方並為確定該社區監視錄影設備時效,於99年5月6日15時前往該社區管理中心查訪得知該社區錄影設備老舊,錄影時效為1星期,已無法調閱。

另調閱14日由八里往五股、三重方向沿路監視錄影均未發現被告施耀宗所駕駛車牌9682-EY車輛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5月11日、7月28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 7頁、第198至199頁)。

且衡情被告施耀宗為避免警方追查,亦有可能駕駛非平日使用之車輛犯案,自不能因未拍得車牌9682-EY車輛進出社區或案發地點之影像,即謂被告施耀宗未曾到案發現場槍擊華采慧。

至證人華玉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後約兩個星期內,時間伊不太記得。

大園分局警察為調查華采慧命案,有要伊帶他們到佛朗明哥施耀宗家中,伊是坐小隊長的車,車停在地下室再坐電梯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25背面至第226頁),而「刑警隊」曾於97年11月11日前往管委會「查案」,亦有被告施耀宗所提訪客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縱曾於97年11月11日帶同證人華玉燕前往被告施耀宗住處調查,顯不足以證明警方有刻意隱匿有利於被告施耀宗之證據未提出。

此部分事證甚明,自無傳喚警員葉元兩、蘇明瑜到庭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其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倘他人自殺時直接參與殺人行為,以遂他人自殺目的者,則屬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範疇。

又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幫助自殺及受囑託、得承諾而殺之等4 種類型)之區隔,係以被害人求死與否為標準。

且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類型,行為人所為者,均在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與普通殺人罪並無二致,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華采慧因背負鉅額債務而萌生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含意外險保險金)之念頭,乃與被告許碧誠、華明雄議定覓人槍殺自己,被告華明雄、許碧誠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華明雄尋覓槍手,嗣由被告華明雄覓得被告施耀宗著手槍殺華采慧,被告華明雄除親身前往勘驗槍擊地點,並簽發支票支付定金,渠等並約由被告許碧誠以獲賠之保險金支付被告施耀宗其餘報酬,及借支款項給被告華明雄償債,另約由被告許碧誠向警方杜撰華采慧生前遭人開車跟蹤等不實事項,以掩飾渠等犯行。

被告華明雄、許碧誠雖未親自持槍射殺華采慧,惟渠等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視其他共犯所為為自己所為,以遂渠等犯罪之目的,並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皆屬共同正犯。

核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囑託而殺人既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就上開受囑託而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槍枝、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取得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目的,係因受被害人求死囑託而為持槍射殺之,渠等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罪,時地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又渠等並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從而,渠等所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持有時間之長短,在所不問,亦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19號、第3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詩翰受被告施耀宗委託前往取槍後,再以電話聯絡,由黃詩翰交付予被告施耀宗,故黃詩翰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而係為被告施耀宗占有管領,要屬寄藏無疑,無從與被告施耀宗等人持有槍枝論以共同正犯;

又黃詩翰受託代為保管而將本件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斯時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之必要,併此敘明。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誤認被告華明雄僅以50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施耀宗擔任槍手,卻向華采慧、許碧誠訛稱不實報酬500萬元,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未就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許碧誠雖係被害人之前夫,惟仍同財共居,仍有實質夫妻關係,雖遇債臺高築經濟困難,詎不思共謀解決之道,於被害人輕生求死時,竟未予阻止,反受其囑託謀議將之殺害,鶼鰈道義蕩然無存,被告華明雄為被害人之胞兄,竟亦不勸阻被害人之死志,反妄圖自被害人死後獲領之保險金獲利,而受託尋覓殺手槍決被害人,被告施耀宗僅為圖金錢利益,即槍殺被害人,對於人之生命毫無尊重,均屬惡性重大;

且以持槍射殺之手段,亦極兇殘,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亦非輕微;

被告等人犯後亦無悔意,併衡以被告許碧誠並無犯罪前科,被告華明雄有竊佔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施耀宗前有詐欺、恐嚇、多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強盜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

本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係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射擊,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彈頭鉛質碎片、彈頭銅包衣碎片,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5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第1項(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表一
㈠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 月1 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定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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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 │保障內容│保障期滿日│指定受益人│業務員  │
│    │            │            │(新臺幣)│        │/至97年10 │          │        │
│    │            │            │          │        │月13、14日│          │        │
│    │            │            │          │        │止契約效力│          │        │
│    │            │            │          │        │(保費繳納│          │        │
│    │            │            │          │        │情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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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定期壽險  │身故、全│106年10月 │許碧誠、許│鈕良騏  │
│    │            │            │10萬元    │殘      │22日/有效 │閎杰(原名│(即華采│
│    │            │            │          │        │(保費自動│許鴻鵬)、│慧之二姊│
│    │            │            │          │        │墊繳)    │許婉庭(原│夫)    │
├──┤Z000000000-0│86年10月22日├─────┼────┼─────┤名許婉芸)│        │
│二  │            │            │意外險    │意外身故│120年10月 │、許庭琍(│        │
│    │            │            │800萬元   │、全殘  │22日/有效 │原名許書維│        │
│    │            │            │          │        │(97年6月 │)(以上均│        │
│    │            │            │          │        │22保費有繳│分)      │        │
│    │            │            │          │        │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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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即華采│
│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慧之二姊│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四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        │
│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        │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五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        │
│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        │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六  │Z000000000-0│91年8月9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年8月  │許碧誠    │華玉燕  │
│    │            │            │410萬元   │殘      │9日/有效  │          │        │
│    │            │            │          │        │(97年9月 │          │        │
│    │            │            │          │        │9日保費有 │          │        │
│    │            │            │          │        │繳納)    │          │        │
├──┼──────┼──────┼─────┼────┼─────┼─────┼────┤
│七  │Z000000000-0│91年9月1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年9月  │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400萬元  │殘      │10日/有效 │          │        │
│    │            │            │          │        │(97年8月 │          │        │
│    │            │            │          │        │10日保費有│          │        │
│    │            │            │          │        │繳納)    │          │        │
├──┼──────┼──────┼─────┼────┼─────┼─────┼────┤
│八  │Z000000000-0│95年8月16日 │投資型壽險│身故、全│160年8月  │許碧誠、許│華玉燕  │
│    │            │            │90萬元    │殘      │16日/有效 │閎杰、許婉│        │
│    │            │            │          │        │(保費緩繳│庭、許庭琍│        │
│    │            │            │          │        │,僅繳首期│(以上均分│        │
│    │            │            │          │        │保費)    │)        │        │
├──┴──────┼──────┴─────┴────┴─────┴─────┴────┤
│保險金額合計      │1.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19,400,000元。                                  │
│                  │2.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
│                  │3.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27,400,000元。                          │
└─────────┴──────────────────────────────────┘
㈡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 │保障內容  │保障期滿日/至97年 │指定受益人│
│          │          │(新臺幣)│          │10月13、14日止契約│          │
│          │          │          │          │效力(保費繳納情形│          │
│          │          │          │          │)                │          │
├─────┼─────┼─────┼─────┼─────────┼─────┤
│0000000000│80年8月3日│終身壽險  │身故、殘廢│終身/有效(保費繳 │許碧誠    │
│          │          │354,000元 │          │清)              │          │
└─────┴─────┴─────┴─────┴─────────┴─────┘
備註:
㈠㈡合計保險金額:1.人壽險保險金額19,754,000元。
2.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3.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27,754,0
00元。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票根「備註」│票根「受款人」│是否提示兌│
│號│發票人/         │            │(新臺幣│欄所載日期  │欄所載        │現        │
│  │付款人          │            │)      │            │              │          │
├─┼────────┼──────┼────┼──────┼───────┼─────┤
│ 1│AF0000000       │97年10月1日 │50萬    │97年9月2日  │阿忠          │未提示    │
│  │/華采慧         │            │        │            │              │票根上註記│
│  │/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              │打「X」   │
├─┼────────┼──────┼────┼──────┼───────┼─────┤
│ 2│AF0000000       │97年10月10日│50萬    │97年9月10日 │阿忠、阿漢    │於97年10月│
│  │/華采慧         │            │        │            │              │13日經黃洪│
│  │/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              │不池提示退│
│  │                │            │        │            │              │票        │
├─┼────────┼──────┼────┼──────┼───────┼─────┤
│ 3│AF0000000       │97年11月15日│50萬    │97年10月12日│阿漢          │未提示    │
│  │/華采慧         │            │        │            │              │          │
│  │/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              │          │
├─┼────────┼──────┼────┼──────┼───────┼─────┤
│ 4│AF0000000       │97年12月31日│55萬    │97年12月3日 │阿漢          │未提示    │
│  │/華欣輝(即被告 │            │        │            │              │票根上註記│
│  │華明雄之子)    │            │        │            │              │打「X」   │
│  │/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              │          │
├─┼────────┼──────┼────┼──────┼───────┼─────┤
│ 5│AF0000000       │97年12月30日│30萬    │            │阿漢          │經陳祥輔提│
│  │/華欣輝         │            │        │            │              │示兌現    │
│  │/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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