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5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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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原係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航空公司
  4. 二、甲○○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之概括犯意及
  5. 三、案經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
  9.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
  10. (一)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11.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12.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
  13. (四)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
  14. (五)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15. 四、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委託,從事與委託
  16.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引據刑
  17.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在HooyKokKuen財政部臺北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0.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
  21. (四)經查告訴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出之HooyKok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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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行政事務之主任,負責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申報外籍員工在臺灣薪資所得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其業務上所持有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部門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用以繳納八十六年度外籍員工Ang Beng Siong(中文名:洪明祥)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及Chuang Keng Boo(中文名:莊耿武)綜合所得稅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之機會,將支票兌領現金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經手收取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得款挪為個人私用,而未依規定按時繳納外籍員工之綜合所得稅。

二、甲○○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利用其業務上所持有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部門交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用以繳納九十年度外籍員工Low Jan(中文名:劉炎)綜合所得稅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及Hooy Kok Kuen(中文名:許國權)綜合所得稅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之機會,將支票存入自己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款項用以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又甲○○為掩飾其未繳納Hooy Kok Kuen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復於九十年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他業經不詳銀行經辦人員在已繳納稅款之繳款書上所蓋用表示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委託銀行代為收取國稅之不詳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章戳剪下,黏貼在預先準備好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處,用以表示已繳納該稅款之憑證,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嗣後再予影印,將影本持交不知情之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徵收國稅之正確性及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對於繳納稅捐之真實性。

三、案經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俞大衛於警詢時(詳他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之指述、證人即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經理沙靈心(詳他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及證人即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稽查部經理KEITH黃於偵查中(詳他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一四一頁)之結證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新加坡發展銀行臺北分行已兌現支票(詳他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八頁、第三五頁、第一四四頁)、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已兌現支票(詳他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電腦紀錄(詳他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十一頁、第三八頁)、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一南京字第九○一三六號函送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詳他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四四頁至一三一頁)、證人沙靈心於偵查中所提之支票影本、所得稅申報書、扣繳憑單、Payment Notice(詳他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七一頁)、被告甲○○所偽造之Hooy Kok Kuen(中文名:許國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詳他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一七七頁)、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詳調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財北國稅字第0九八0二一九一三六號函送HooyKok Kuen(即許國權)九十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僑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詳調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

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業務侵占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被告甲○○並無不利。

(五)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為公務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款定有明文。

次按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故其第一聯之制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兩者所表示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制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係第一聯,被告本有代繳營業稅捐之權,其自得為有關項目之填載,除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外,似無「偽造」之可言。

至於第二聯,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金融機關受國家機關委託代收稅款,於稅款繳款書上所蓋代收稅款之戳章,既為用以表彰已繳納稅捐之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詳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甲○○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行政事務之主任,負責為新加坡航空公司申報外籍員工在臺灣薪資所得及繳納綜合所得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對於其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且被告甲○○復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欄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處,黏貼其他已繳納稅款之繳款書上所蓋用之代收稅款戳章,用以表示已繳納該稅款之憑證,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做成之公文書,嗣後再予影印,將影本持交告訴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ooy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徵收國稅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繳納稅捐之真實性,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於九十年間二次侵占告訴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開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核係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甲○○另偽造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偽造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甲○○盜用印文在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欄上之行為,為偽造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該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以偽刻不詳公庫銀行之代收國庫稅款章,再蓋用於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欄上乙節,尚與事實不符,詳後述,一併敘明。

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九十年間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為遂行其九十年間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目的,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八十七年間所犯業務侵占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九十年間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認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八十七年間、事實欄二所示之九十年間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甲○○先後二時期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相隔三年餘,時間並非緊密,況被告甲○○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八十七年時並未想到九十年時也要這樣做等語(詳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五四頁背面),故被告甲○○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八十七年間、事實欄二所示之九十年間,二者之業務侵占犯行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不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及辯護意旨均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贅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受僱任職,不思安分敬業,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利用擔任行政事務主任之機會,假藉為告訴人員工報稅之名義,侵占告訴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交付用以繳稅之支票,並將偽造之繳款收據交還告訴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徵收國稅之正確性及Hooy KokKuen,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償還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

末按「查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雖上訴人係在該條例施行後通緝歸案,惟查上訴人被通緝時間則在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有通緝書在卷,顯與在同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不得減刑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判決竟未依前述條例予以減刑,自屬有誤。」

(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判決意旨),故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始遭通緝,如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被告甲○○曾因本案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七年北檢盛偵調緝字二四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五四一0號卷第十七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應予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後,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對象,以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為限,被告甲○○係利用其他已完稅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之戳章剪下後貼在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欄上,該公庫收款戳章之印文並非偽造,被告甲○○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偽造之印文,自不生沒收印章、印文之問題,至所偽造之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復以持交予告訴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行使而非被告甲○○所有,原審因而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恰。

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甲○○已將其侵占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票據送存臺灣銀行清單(詳調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五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詳調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詳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四0頁)及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予甲○○之收據(詳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五七頁)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在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欄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處蓋用之章戳為被告甲○○所偽刻後蓋印於其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俞大衛於偵查中之指述、Hooy Kok 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等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別份的章戳剪下來貼在此份繳款書上後再影印交給新加坡航空公司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提出之Hooy KokKue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二00一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為影本,無從辨認該「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之章戳為被告甲○○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或將其他公庫章戳剪下黏貼於其上,且又未扣得該印章以證明該「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之印文係以該印章蓋印而得,是被告是否確有偽刻該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要非無疑,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另行偽造印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仍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具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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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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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加坡發展│0二四二│八十七年│七十萬零四百三十三│兌領現金│
│    │銀行臺北分│八0一  │三月二十│元                │        │
│    │行        │        │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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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德意志銀行│七0一0│九十年八│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存入葉治│
│    │臺北分行  │四一三  │月二十七│十一元            │平「第一│
│    │          │        │日      │                  │商業銀行│
│    │          │        │        │                  │南京東路│
│    │          │        │        │                  │分行」帳│
│    │          │        │        │                  │號一四三│
│    │          │        │        │                  │五0五一│
│    │          │        │        │                  │五二三三│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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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德意志銀行│七0一0│九十年十│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存入葉治│
│    │臺北分行  │七四四  │一月二十│九元              │平「第一│
│    │          │        │八日    │                  │商業銀行│
│    │          │        │        │                  │南京東路│
│    │          │        │        │                  │分行」帳│
│    │          │        │        │                  │號一四三│
│    │          │        │        │                  │五0五一│
│    │          │        │        │                  │五二三三│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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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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