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55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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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承分別以注射及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核與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証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行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以:其前曾至桃園省立醫院尋求替代藥物治療,已有戒毒之心,嗣誤信友人以安非他命解毒癮,致有本案。

又上訴人須擔負家計,且年邁父親長年臥病,此番突入獄,恐家計失靠危及老父生存,懇請鈞院斟酌讓上訴人早竟其刑等語。

經核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尚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乃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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