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611,201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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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按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後)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告之上開居所予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茲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計至同年三月八日(末日為星期六,應以隔二日代之)即已屆滿,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所未合。

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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