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自國外返台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台灣桃園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否認有變造入境查驗章戳印所
- 二、本院查:
- (一)本件扣案之護照第18頁所示系爭入境查驗章戳印內之日期
-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能向澳門航空公司查詢被告行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查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於旅客入、出境時加蓋於護
- 四、次查,被告僅係因難以明言之隱,非有南下之行不可,惟又
-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2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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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自國外返台入境後,因欲前去高雄洽事,惟又不欲使家人悉其有南下之行,為隱瞞該段時間之行蹤,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是日晚間入境後之當晚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持有之我國護照第18頁內,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加蓋之98年1月15日入境查驗章戳印,由原來之「JAN 15.2009.」擅自更改為「JAN16.20 09.」,以變造入境記錄,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及移民署所為國民入出境管理作業及紀錄之正確性暨公信力。
嗣於98 年2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甲○○持上開護照通過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查驗臺時,於證照查驗人員欲加蓋出境章戳印之際,發覺前揭入境查驗章戳印有異而當場將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護照1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否認有變造入境查驗章戳印所載日期之行為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不予否認,辯稱:「我當天要去南部,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所以我去7─11商店,旁邊有印台,我的動機就是把章戳污損,讓家人看不到那個章的動作而已,並未更改日期。」
云云,其選任辯護人顧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入出境章在桃園機場的章是藍色的,如果被告確實有變造意思,應該會用藍筆予以變更,但本件日期塗改地方完全紅色印泥,可見是污染造成之誤會。
如果鈞院還是認為是變造公文書或準公文書,比較其他整本護照遭變造頂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竟無易科罰金的機會,刑責顯然失當,如果緩刑期間可以較為縮短,讓被告本案及早確定,則被告就不會因另案判決而撤銷緩刑,或者請鈞院變更法條改科以變造特種文書罪,餘如辯護意旨狀所載。」
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扣案之護照第18頁所示系爭入境查驗章戳印內之日期數字「5」,確有明顯遭塗改成數字「6」之痕跡乙節,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檔號98012號之鑑識調查隊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徵之被告於警詢亦坦稱:「我承認我有塗改該日期」等語不諱,足徵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灼然無疑,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託言否認,要屬飾卸委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能向澳門航空公司查詢被告行李是否有更改航班之情形,及請求傳喚當時航警局相關承辦人員李興強、戴鈞益,以資證明被告係遭該等人員誤導,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然查被告之罪證已明,如前所述,縱令被告所辯其行李確有經澳門航空公司更改航班情事,然此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成立犯罪之事實認定。
至被告所稱其係遭航警局相關承辦人員誤導,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乙節,按被告果有在警訊時遭誤導情事,其理應在檢察官偵查或原審辯論終結之前,即向檢察官或原審法官說明,惟竟未為之,迨本院審理時始為此答辯,顯係事後欲逃避刑責之詞,難予採信。
況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毋庸予以傳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於旅客入、出境時加蓋於護照內頁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毋庸借助習慣或特約,單依其記載體例客觀視之,即足以表示已經權責人員查驗並准該護照持有人入、出境之意,本身自屬公文書之一種,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公訴人認該戳印為「準公文書」,不無誤會;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能變更法條為變造特種文書罪論擬,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次查,被告僅係因難以明言之隱,非有南下之行不可,惟又不欲使家人悉情始為本件犯行,並非意在更為其他不法、不軌之事,況「入境查驗章戳印」僅在充為旅人經准何時入境之證明而已,並非用供其他重大法律事項、權利或財產得喪變更之證明,據此可見被告之舉,對政府各項經由公文書所揭示作為之公信力,僅屬侵害極輕之一環,可罰程度不高,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與本罪之法定刑度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經原審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足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扣案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甲○○」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內頁所加蓋且入境日期經變造為「JAN16.2009.」之「入境查驗章戳印」1枚,為被告因犯本罪所生之物且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2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同時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扣案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內頁所加蓋且入境日期經變造為「JAN16.2009.」之「入境查驗章戳印」壹枚,並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復請求變更法條,從輕處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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