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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盧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14125號槍彈鑑定書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犯行,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因而論處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9年1月6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於案發後已坦白一切犯行,伊係因一時失慮,受託保管槍枝,爰請依刑法第57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酌予減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竟任意寄藏友人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量及其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後,尚未持之為犯罪工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
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深感悔意,並請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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