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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達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達詮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因而論處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9年1月18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家境不好,生活困難,且身體不好,行動不便,血壓高、罹患糖尿病,須長期控制,又須照顧家中三個分別為8歲、6歲及4歲之孫子,況伊已知錯,爰請求審酌上情,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所為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嚴重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
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且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據其個人家庭事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無所據。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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