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703,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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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春年與林文秀於民國71年1月間,共同出資設立位於臺北
  4. 二、案經林文秀、古明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年對於伊係木豐有限公司、木豐股份
  9. 二、查被告林春年與告訴人林文秀,均為木豐有限公司(嗣於86
  10. 三、被告2人明知附表二所示各該員工實際現金出資額,有限公
  11.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證人褚子正、林志
  12. (二)復參以卷附86年10月17日投資事務協議書載明:「立協議
  13. (三)而證人陳添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投資事務協議書所指
  14. (四)被告林春年自79-86年就認股員工出資額部分,並未如實
  15. (五)被告林春年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認股員工從未過問登記,
  16. (六)再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出資
  17. (七)被告林素雅就上揭犯行,與被告林春年2人間,有犯意聯
  18. (八)至證人即六興石行負責人林景時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19. (九)綜上所述,被告林春年、林素雅2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
  20.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21.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22. (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
  23.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
  24. (四)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25. (五)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
  26. (六)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
  27. (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
  28. 五、論罪科刑部分:
  29. (一)查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登記
  30. (二)是核被告林春年、林素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31.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79年、83年兩次變更登記盜用
  3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34.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變更登記事項卡、董
  35. (四)訊據被告林春年、林素雅2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
  36.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
  37.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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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年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雅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春年與林文秀於民國71年1月間,共同出資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1樓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木豐有限公司,於86年間,變更組織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由林春年為董事(嗣變更組織後係董事長),任公司負責人,職司公司各項登記申請業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

林春年與其妻劉輔卿、林文秀與其妻古明玉(即劉輔卿、古明玉依序係林春年、林文秀之人頭股東),兩者出資額係均等。

林春年、林文秀於79年共同決定開放公司10%資本予員工認股,惟2人出資額仍係均等。

林春年、林素雅明知林春年及其妻劉輔卿之出資額,林文秀及其妻古明玉之出資額,兩者出資額比例應為均等,亦明知陳錫鈿、林志煌、曾慶麗、古春鴻、褚子正、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各現金出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詎林春年竟與職員林素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9年10月起至86年1月18日止,於該時段內之不詳時日,連續在上揭公司址,未將上揭員工姓名及認股比例如實登記;

並就林文秀及其妻古明玉股份,則於木豐有限公司、木豐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2月起至86年合計3次增資,逕登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實事項於同表編號1-7所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附表一編號5-7董事股東名單、編號7之86年1月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業務上文書;

且林春年、林素雅明知自79年8月至86年1月止,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多次增資及變更章程,木豐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應得全體股東同意,木豐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惟林春年竟未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亦無召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逕自指示保管股東林文秀、古明玉、林志煌、陳錫鈿、陳進益印章、木豐有限公司印章、木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林素雅,盜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股東印章,而偽造同表編號1-7所示公司章程、編號1-4董事股東名單、編號1-2、5、7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

又職司紀錄業務之林素雅,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8日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與林春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林素雅登載當日係林春年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為決議之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於附表一編號7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林春年再指示不知情褚子正轉交上揭附表一編號1-7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予不知情會計師王龍虎、陳添旺,多次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憑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木豐有限公司、木豐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秀、古明玉、林志煌、陳錫鈿、陳進益、曾慶麗、古春鴻、褚子正、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及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正確性,嗣林文秀於86年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秀、古明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林春年、林素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年對於伊係木豐有限公司、木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歷次增資均係伊決定登記之股東姓名及各該股東出資之增資額,交褚子正予會計師辦理等情;

上訴人即被告林素雅對於每次增資,林春年均會跟伊講,變更登記完,伊會看到公司登記簿,伊知道其他認股小員工在歷次增資均未被登記上去,因為都沒有寫等情,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3頁、第336頁背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歷次增資有經股東同意,亦有召集股東會云云;

被告林春年尚辯稱:歷次增資伊有通知告訴人林文秀,惟其自84年起即不願現金增資,且10名員工與伊約定將渠等投資股份委託登記予伊名下,故告訴人2人合計持股比例才低於伊與妻之持股比例;

而伊於86年以自有資金退還投資本金及盈餘與紅利予認股員工,是員工未受損害,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林素雅辯稱:伊未保管印章,印章非伊交予褚子正云云。

二、查被告林春年與告訴人林文秀,均為木豐有限公司(嗣於86年變更組織為木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由林春年為公司負責人,職司公司各項登記申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於79年間開放公司10%資本予員工認股,員工陳錫鈿、林志煌、曾慶麗、古春鴻、褚子正、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被告林素雅各現金出資如附表二金額;

木豐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木豐股份有限公司)自79年10月至86年2月合計7次變更章程登記,均由被告林春年指示褚子正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予會計師王龍虎、陳添旺憑向經濟部商業司申登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木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在84年2月27日以前,被告林文秀、告訴人林文秀出資額仍係均等(各含其妻部分);

86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人為被告林素雅,附表二所示10 名員工嗣於86年9月26日,均收受被告林春年所簽發己有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以領回投資本金與盈餘紅利,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為結束清算共同投資事業,而於86年10月17日訂立投資事務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無訛,核與證人褚子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期間為76年5月1日至86年3月5日,在伊任職期間至離職前,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均係己與會計師接洽,79至86年間歷次變更登記均係林春年交待伊處理,伊拿到林春年指定要登記之股東姓名及投資金額予會計師,伊送由林春年寫給伊之投資股東名冊予會計師,會計師才知投資金額,才會打出這些章程,再叫伊拿回公司蓋章,公司蓋好章後,伊再送給會計師,伊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卷三第159頁文件上所載委託本金一欄,除陳錫鈿部分係經林春年指示外,其餘均係指每名員工現金出資額,伊退股現金係領林春年的票,84年以前之結算均係由伊處理,故伊知林春年、林文秀股權為各1/2,他們2人一定要按照1/2登記,84年公司資本額從8千萬元變更登記為1億2千萬元,伊有問林春年為何未照2人各1/2比例分配,林春年告訴伊,這件事情不要管,85年資本額從1億2千萬元增資為1億6千萬元,亦未照比例登記,伊就此有詢問林春年,林春年說這件事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4頁、第115頁正面、第123頁反面、第116頁),及證人林志煌、曾慶麗、古春鴻、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己現金出資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退股款係領取林春年所簽發之支票,且證人林志煌亦證述: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委託本金一欄所載金額係指伊實際拿出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7頁),與公司員工即證人潘同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係林春年在處理等語相符。

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木豐建材公司業務方面大部分由伊決定,財務部分均係林春年決定,林素雅、古明玉、劉輔卿係伊與林春年之人頭,實際上公司只有伊與林春年的,伊係反對84年以後之登記(按:指古明玉加計林文秀、被告林春年加計劉輔卿,二者股權未均等),伊與林春年合作約24年以來,所有在投資協議書做一個總結,誰欠誰錢都算清楚,故簽投資協議書等語(見本院5卷第367頁、第369頁背面、第368頁背面、第362頁)。

此外,復有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86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員工委託本金盈餘及紅利明細表、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被告林春年所簽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投資事務協議書、10名員工投資比例及投資額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013號偵查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177頁至第205頁、94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二第203頁、第204頁、原審卷三第159頁至第1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2人明知附表二所示各該員工實際現金出資額,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股東會決議,及被告林春年(含劉輔卿)、告訴人林文秀(含古明玉)兩人股權比例應為均等,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林春年未召集股東或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連續指示保管公司股東及員工印章之林素雅盜用渠等印章於上揭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未將出資員工姓名與金額及被告林春年、告訴人各占1/2股權比例如實登記,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並交予不知情褚子正持向不知情會計師憑以經濟部商業司申辦登記而行使,使公務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證人褚子正、林志煌、陳進益、古春鴻、潘同明、曾慶麗、黃素嫚、陳錫鈿、陳添旺、陳淑靜、許正信、證人即原審分離審判之被告林春年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此徵諸其等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79年當時伊與林春年有口頭明確約定員工認股此部分就由伊與林春年各讓出5%給員工登記,木豐公司歷年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行政事務均係由林春年處理,86年1月18日伊未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公司就增資一事沒有開過董事會,伊不知木豐有限公司在86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歷次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古明玉」、「林文秀」印文並非伊與古明玉親自用印,亦未曾授權他人用印,伊與古明玉印章留在公司,要蓋章要跟我們講,是統一給林春年保管,不知林春年給誰保管,只要蓋文件,林春年就應該跟伊說,但他都未跟伊講,79-86年股東間轉讓出資,轉讓當時伊亦不知悉,是事後才知,伊不曉得林素雅在84年時出資額由420萬元變為1,020萬元,是在86年才知此事,79至85年間,伊與林春年2人分配盈餘比例均係一人一半,公司每年都分配盈餘,林春年跟伊說,他分得跟伊一樣多,86年因伊叫林春年更正伊錯誤之股權登記,他拒絕更正,且伊叫他開股東會,他就是不開,因而拆夥,林素雅事實上應該只有320萬元股權,竟登記為1,020萬元,她不應該有這麼多,此部分係登記不實,79-86年關於公司股權變動、變更章程之股東會,都未曾參加過,伊係反對84年以後之登記(按:指古明玉加計林文秀、被告林春年加計劉輔卿,二者股權未均等),木豐公司多次增資當時,均未通知伊開會,公司章程或增資會議從未開過,故伊不知公司登記資本額,公司是否需增資係由林春年做決定,股權變動同意書上之用印,印章係真的,伊未保管印章,均係林春年保管,至86年,公司只剩10個投資人,伊與林春年有簽名確認,伊與林春年就木豐公司所佔股權比例各為45%,到86年2人拆夥時,將小股東出資用公司錢還掉,就是小股東退股,我們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2頁至第369頁背面)。

2、證人即認股員工褚子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木豐建材公司,79年拿現金40萬元,83年再拿1次20萬元,是林春年、林文秀對伊說要開放給員工認股,他們2人決定可讓伊投資金額後,才告訴伊,伊以自己名義投資,不知道己有委託誰,係投資木豐建材公司,未聽說要投資林春年,在伊投資木豐建材公司期間,未參加過公司股東會等語,及證稱「(問:公司有無曾經為現金增資一事召開股東會或告知股東有此事?)伊未聽到要開股東會,有被告知要增資多少,要伊出多少,係83年那1次,83年此次現金增資係林春年直接與伊敲定伊要投資之金額,在伊投資時,並無人與伊約定,己投資之股份要在林春年名下或其他股東名下,從投資至退股,伊從未與任何人協議或約定全權授權由木豐建材公司處理伊所投資股權事宜,在伊任職期間木豐建材公司,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均係己與會計師接洽。」

、「(問:在每次變更登記申請是否會有會議紀錄?)伊無看到會議紀錄。」

、「(問:在申請變更登記前有無召開股東會或通知股東?)都沒有,且伊亦未聽說。

」,公司未將己出資額登記在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未經伊同意,在伊所經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其登記出資額與股東實際出資額均全部不符,其餘認股員工均不知登記與實際不符,伊未曾跟那些小股東說其他員工未登記為股東此事,僅伊知道,因伊有經手變更登記之送件,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用印均係公司蓋好章,伊再送給會計師,因伊拿到時,已經用印好,這些資料係林素雅拿給伊,因需經由他們蓋好章給伊,伊再送給會計師等語,「(問:公司股東印章是否由林素雅保管?)伊是一定要向林素雅拿印章,在林素雅交給伊印章時,她知悉伊要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因伊有跟她講。

」、「(問:在變更登記過程中,林素雅負責什麼?)有需要的那些文件之印章均是向林素雅拿,變更完回來的文件均交給林春年,伊拿到林春年指定要登記之股東姓名及投資金額予會計師,伊送由林春年寫給伊之投資股東名冊予會計師,會計師才知投資金額,才會打出這些章程,再叫伊拿回公司蓋章,用完印後,有時係林素雅拿給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因伊拿的東西係針對林素雅,公司蓋好章後,伊再送給會計師,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印章係林素雅保管,伊要使用印章部分,均係找林素雅,即便伊要使用其他人印章亦均找她,在86年10月伊被林春年叫去核帳時,當場有聽到他與林文秀2人談及在木豐建材公司股權比例,伊詢問2人會帳以何為基礎,2人同意以總管理處結算表、木豐建材公司結算表為結算依據,比例係各1/ 2,他們2人有這樣講,確定2人各1/2,木豐建材公司股權亦包含在結算表內,故公司股權亦為1/2。」

、「(問:從投資事務協議書是否可看出2人就木豐建材公司股權比例係1/2?)該協議伊有參與到庫存3千6百萬元,結算表係3千9百萬元,銀行存款9萬5,980元,內帳記錄1,729萬5,980元扣除退股員工之1,720萬元,總管理處餘額一欄所示2,818萬6, 183元係伊根據林素雅所製作之總管理處結算表,加總9個月租金60萬元所總計出之金額,因林春年、林文秀有講公司股權各1/2,故伊才能計算出上揭數字,林春年登記係林春年及劉輔卿,林文秀登記的係林文秀與古明玉,林素雅為人頭股東,故林春年加劉輔卿加林素雅1/2係林春年的,林文秀加古明玉加林素雅1/2係林文秀的,林春年、林文秀在79年同時告訴伊,林素雅沒有任何出資,係人頭股東,以後所有資料就繼續這樣。

當時公司買回小股東股款係木豐建材公司出錢買回,因當時我們有叫林春年、林文秀買回這些股權,故錢係木豐公司出的,依據為86年9月木豐建材公司內帳結算表內記載退股金1, 720萬元,不知為何開林春年的票,惟林春年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係供木豐建材公司使用,因曾處理該帳戶付款予六興(音同)石行貨款及很多公司,84年公司資本額從8千萬元變更登記為1億2千萬元,伊有問林春年為何未照2人各1/2比例分配,林春年告訴伊,這件事情不要管,85年資本額從1億2千萬元增資為1億6千萬元,亦未照比例登記,伊就此有詢問林春年,林春年說這件事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3頁至第125頁)。

3、證人即認股員工林志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79年投資木豐建材公司80萬元,83年再出60萬元,係林春年、林素雅或褚子正叫伊出的,伊無法確定,惟大部分係林春年跟伊說的,伊以己個人名義投資,係直接投資木豐建材公司,而非投資林春年名下股份,投資期間從未參加過股東會,亦未被通知要開會,自投資至退股,從未與任何人協議全權委託公司處理己所投資股權登記事宜,79年10月19日當時不知己被登記出資額為10萬元,亦未經伊同意,係至86年才知此事,且該金額與伊投資金額不符,79至86年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增資之股東同意書上「林志煌」印文,非己用印,亦未開過86年1月18日股東會,自投資以來至85年底,從未授權木豐建材公司任意使用伊印章在公司登記事務之處理,己不知86年1月18日登記10萬元出資額讓予許正信,事後公司亦無人告知伊,該次股份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伊並未同意,嗣亦未被告知,亦不知陳錫鈿股份於85年11 月轉讓與陳進益、許正信,任職期間從未授權公司可將伊印章用為公司登記申請,從不知公司就林春年、林素雅現金增資開過股東會,因未接到任何通知,林文秀、林春年2人就木豐建材公司股權比例係一人一半,因木豐建材公司成長過程,伊均歷歷在目,自伊還未到木豐建材公司前,即有生意往來接觸,伊就己經手過之39298三信帳戶(按:指林春年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係木豐公司已經使用很久之帳戶,故伊認為退股領的錢,係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6頁至第142頁反面)。

4、證人即認股員工陳進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約83年投資木豐建材公司現金70萬元,係以個人名義投資公司,未與任何人約定己所投資股份要在其他人名下,當初老闆林春年、林文秀釋出10%股份予員工等語,及證稱「(問:在你投資期間是否有參加股東會或是開會?)就是林春年、林文秀鬧分手時,有參加認股10%之員工有開過會,只有這一次(按:非指83年1月18日股東會),85年11月14日,伊就公司登記事項卡僅被登記為5萬元一事,完全不知情,在86年7、8月看到股東名冊後才知此事,惟此與伊實際投資70萬元不符。

文件上「陳進益」印文之印章係留存於公司,非伊所蓋,未授權其他人蓋,因公司業務暨會計上需要,故將印章留在公司。

86年1月18日未開股東會,未曾看過該日股東同意書。

86年1月18日當時不知林志煌登記之10萬元出讓予許正信。

伊於88年底自木豐建材公司離職。」

、「(問:自你83年到職至86年2月間,公司有無就現金增資、變更章程開過股東會?)除伊先前所述資深員工所開之會外,即無其他股東會,亦無其他人通知伊。

86年1月18日未開股東會,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委託本金一欄所載70萬元即係伊拿出來的金額,退股資金係木豐建材公司退的,因以往己所經手公司開給特定客戶之支票,均係林春年個人票,然資金係公司的,因伊係投資木豐建材公司,故認定退股款非林春年個人私有資金。

一直到兩位老闆要分手時,就是冒出股東名冊出來後,資深員工就開會請公司交待股權是否存在一事,公司會計部門有一套幾乎是每個員工印章都有在公司,兩個老闆分手後,因某項因素伊留在木豐建材公司,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僅投資5萬元,係因己必須要講只有5萬元,不然會沒工作。

86年1月18日未開股東會,伊在偵查中說有開,係屬不實,若伊當時說實話,就會沒工作,若不簽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就沒錢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

5、證人即認股員工古春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現金出資100萬元等語,及證稱「(問:投資時有無將所投資股權委託投資在他人名下?)伊當時不知,那時未想到此問題,投資木豐建材公司並未借用他人名義投資,每次公司增資前沒開股東會告知所有股東。」

、「(問:你既然有投資,為何從未過問股權登記事情?)因當時公司很賺錢,所以讓我們投資,我們已經很高興,故未過問登記事情。」

、「(問:所以有沒有登記1%的股權,你並不在意?)不是不在意,而係伊相信公司。

79年以前,公司股東僅有林春年、林文秀2人,林素雅、古明玉、劉輔卿都不是,自伊任職於木豐建材公司,老闆就是林春年、林文秀而已,從未聽說上揭3人係股東,林素雅非股東一事不是伊猜測,亦非推斷,因為從進公司後,公司老闆僅林春年、林文秀,那時根本無其他股東。

79年員工認股,林春年沒跟伊講己認股比例要登記在他名下。」

、「(問:為何最後結算時,簽收單上會寫委託本金?)因當時公司打那張表格,簽了才能領錢,木豐建材公司自79年至86年,從未就林春年現金增資或是林素雅有現金增資二事為此召開過股東會,伊係86年才發現己股權未如實登記,林素雅都是在財務室及會計室比較多,財務室、林春年辦公室均在二樓,係在隔壁間,木豐建材公司股東印章均放在財務室。

伊不知79年至86年,林春年、林素雅二人有多次現金增資一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頁至第9頁反面)。

6、證人即認股員工潘同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78年2月17 日至木豐建材公司任職,有加入為公司股東,佔公司股權比例係百分之零點43多,係1次投資70萬元,以己個人名義投資,非以他人名義投資,投資時,林春年未跟伊說過投資股權要登記在他名下,事後也沒有跟伊說過,自投資以來,公司每年都有配發股利予伊等語,及證稱「(問:自投資公司以來,有無召開股東會?)有的,應該是林春年、林文秀談怎麼拆夥時所召開之會議,應該係85年到86年間,除了那一次以外,印象中公司沒有召開過股東會,伊當時領到之退股金係是林春年個人票,讓出之股權係回到林文秀、林春年手上,只要是木豐建材公司員工都知悉他們二人股份比例係各佔45%。

因伊在木豐建材公司待了8年,包括伊於78年2月17日至木豐建材公司報到,兩位都有歡迎伊來木豐建材公司,他們二人都有跟伊談及二人各佔45%,是口頭講,在伊任職期間,公司沒有為林春年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開過股東會或是董事會,公司股東章都是林春年管的,放那裡伊不知道,伊想問伊股權登記的事,但伊不敢問。」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

7、證人即認股員工曾慶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投資木豐建材公司,79年出現金60萬元,83年再拿40萬元出來現金增資,是以自己名義投資,未委託林春年投資,自己投資木豐建材公司以來,木豐建材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伊任職至86年10月止,投資現金,79年係匯給林素雅、83年那1次係匯給林春年等語,及證稱「(問:為何投資公司資金卻匯至私人帳戶?)因為他們二人是在管木豐建材公司的錢,我們是小股東,他們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配合,伊不知道己所投資股權有無登記,是至86年才知未登記在我們名下。」

、「(問:為何自79年投資以來從未查詢股權登記一事?)對我們員工來說,是二位老闆對我們的恩惠,說我們比較資深,希望我們能因此而更加努力,我們當時不可能很大膽問老闆股權如何登記。」

、「(問:79-86年間,林素雅在木豐建材公司擔任何職?)在管林春年及林文秀的錢,及公司所有的錢均由她經手,例如業務收款回來或門市繳款,均收繳給林素雅,員工投資額明細表【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偵查卷二第204頁】,這張係因我們這些員工小股東發現股東名冊沒有我們名字時,擔心我們的股權,故請求公司要給我們一個證明,林春年、林素雅二人是管財務。

79至86年間公司未開過股東會,伊不知該段期間年林春年有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有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且公司在該段期間,亦沒有為上揭2事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

」、「(問:當時為何會寫委託終止結算單?)當時我們不簽這個的話,林春年不給我們錢,因支票是他們開的,我們一定要簽這個才會給我們,當時在簽這張單子時,伊有向林春年所委託處理之律師反應,說沒有委託為何要寫委託終止,木豐建材公司有總管理處,只是口頭這樣講,我們知道是林文秀、林春年的錢均由林素雅處理,故林素雅係總管理處的代表,因都是由林素雅處理內核心的事,木豐建材公司有內帳,內帳係林春年會計室那邊處理的。

退股金領到的是林春年個人票,但那係公司的錢,因支票上面戶頭係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是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伊曾任採購,曾以該帳戶開票付款予廠商,故伊知此帳戶為公司資金帳戶,這個票係會計室開的,是林春年或林素雅在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8、證人即認股員工黃素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投資木豐建材公司,約在80年初投資,現金投資係75萬元,佔公司股權比例為0.5625%。

75萬元現金係一次交給林素雅,投資以來,公司未開過股東會,係以伊個人名義,而非以別人名義投資木豐建材公司,投資時未委託他人將伊投資股權登記在別人名下,伊就是投資公司等語,及證稱「(問:當初為何會簽這張終止委託結算單?)係因我們要拿回我們自己的錢,我們要拿到錢,他們給我簽這個,我就要簽,不簽拿不到錢,伊係74年至木豐建材公司任職,86年離職,伊80年初入股時,林春年當時並沒有告訴伊,己投資比例要登記在他名下,事後他亦無告訴伊,所投資股份係登記在他名下,79-86年間,公司沒有為林春年個人現金增資或林素雅個人現金增資而召開過股東會,簽收單上所載委託本金75萬元,即指伊實際現金出資之數額,公司有總管理處這個單位,是由林春年、林文秀、林素雅在處理。」

、「(問:你有無問過林春年或林素雅有關公司股權登記事情,或要求他們提供公司登記資料?)我們相信公司,故當時我們拿錢出來時,並沒有要求公司做這件事,86年二位老闆開始有問題時,我們有要求公司給我們一個證明,證明伊確有拿錢投資木豐建材公司。

退股領回的錢係領林春年所簽個人票。

退股金應該是公司出的,因伊在門市時,有區隔客戶開不開發票,只要是不開發票的部分,收回來款項就會存入個人戶頭,戶頭有林春年及林素雅個人帳戶,基此,那是屬於公司戶頭,我們要求客戶將錢匯入林春年個人帳戶,故伊認定領回退股的錢是公司的錢,伊可以確定未開發票貨款所存入之林春年帳戶,就是林春年開退股金支票之帳戶,林素雅除處理門市業務外,她也管錢,就是收回來貨款均交予她,她在財務部有位子。」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頁反面至第19頁)。

9、證人即認股員工陳錫鈿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有投資木豐建材公司,從79年開始投資,第1次投資80萬元,86年9月底退股,在此過程中,因相信公司未去過問,直至86年初才知己股權登記不實,公司登記表上伊出資額僅登記為10萬元而已,從未與林春年約定己投資比例要登記在他名下,他事後也未講,從投資到退股,林春年未跟伊說過,己投資部分是登記在他名下,79年8月21日、83年2月23日、85年2月26日之3紙增資變更章程股東同意書「陳錫鈿」印文之印章係真的,印章伊都放在總管理處,非己用印,亦未授權別人用印,事後也無人告訴伊有這些事情,己有分到股利,但不太記得是否每年都有,伊股利有公司在使用之林春年個人票,以及公司的票,個人票是林春年的票等語,及證稱「(問:你如何知悉上開林春年個人票實際為公司所使用?)因伊擔任業務經理,林春年有特別交待有些沒有開發票的貨款要匯至他的帳戶,故伊知林春年個人帳戶係公司在使用之帳戶,一直都是這樣。

自伊投資以來,公司完全沒有就增資開過股東會,79至86年公司章程上「陳錫鈿」印文之印章係真的,非己本人用印,亦無授權他人用印,伊沒有看過這幾份公司章程。

總管理處係林春年告訴我們的,就是宣布有總管理處,木豐建材公司並無哪個房間有掛牌叫總管理處,但有固定幾個上班的人在裡面,就是有林春年、林素雅、許正信,章係總管理處在保管,因伊一直都很相信公司,故將章放在總管理處由林素雅保管。」

、「(問:是否因你是出資股東,故需將章放在公司?)這亦係原因之一,但沒有很具體的說要怎麼用,79年至86年,公司並無為林春年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以個人名義現金出資召開過股東會,林素雅是在總管理處,她負責公司資產,對外投資,林文秀、林春年二人之投資、財產,伊股份嗣移轉給其他二人一事,事前完全未經己同意,事後亦無人告知伊,林春年或其他人未曾告訴伊登記之10萬元分成2個5萬元讓與他人,79-86年木豐建材公司未開過股東會,亦無開過變更章程之股東會,80年5月25日伊沒有開過股東會會議,76年開放員工認股時,林春年沒有告知伊,己股權要登記在他名下或要如何登記。」

、「(問:退股金是公司給你的,你依據為何?)票係林春年給伊的,當初林春年的律師說,你們小股東就快點領完,不然以後領不到錢,當時為保障己投資比例,也不在乎什麼票,這個票雖係林春年的票,但是公司在使用的,是客戶未開發票時,客戶款項匯至三信(按:指誠泰銀行)此帳戶,故伊知此帳戶為公司所使用,林春年有太多帳戶供公司使用,有彰銀、三信、合庫、華銀等。

」、「(問:為何知悉林春年有此4個帳戶供公司使用?)因伊領的票好像有合庫的,三信是退股金拿到的支票,伊做業務時,有這些銀行往來。」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

10、證人即歷次為木豐建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會計師陳添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幾年前就有幫木豐建材公司經手變更登記案,至今仍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就是林春年會大致口頭跟伊說一下,實際變更內容均係他們公司主辦的褚子正跟伊說的等語,及證稱「(問:有關變更登記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章程上的股東用印是否為股東親自所為?)印象中都是他們說好變更內容,再由褚子正拿回去蓋章,他把文件送給伊時,上面股東用印業完成,故無法確定是否係股東親自所為,投資事務協議書內容係伊寫的。」

、「(問:該協議書內容有關資產部分最後是否係總額除以二來計算林文秀、林春年的持份?)是這樣算的,這是林文秀告訴我的,林春年當時沒有特別反對,伊僅知他們2人有合資,現在要拆開來,林文秀有講要以1/2來計算,林春年沒有講,就說:【林文秀說怎麼計算就怎麼算】。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頁至第35頁)。

11、證人陳淑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69年去,81年7月15日離開木豐建材公司,大部分做財務,也做過業務,林素雅係伊同事,當時有兩個老闆,林春年、林文秀,林素雅是做門市,林春年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木豐建材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伊69年時就有使用此帳戶開貨款給別人,因伊開過此帳戶支票,故伊確定。

在伊的時代,該帳戶是公司資金在使用,至少到81年離職,均係公司在使用之帳戶,這是在台北三信那時就有使用了,我們最常使用的是39298(按:指被告林春年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 0支票存款帳戶),公司使用的私人帳戶就是林春年帳戶使用最多,都是使用私人名義在轉的,伊在職期間的39298帳戶,林春年未供作私人使用,該帳戶一直均係公司在使用,以伊這麼久在公司,都是這樣,他家裡的錢都不會放在這邊,林春年說伊僅能投資60萬元,伊確有拿出60萬元,現金60萬元係交給公司,伊公司直屬是林春年,就拿給他。

81年離職,林春年說伊可以繼續放著出資60萬元,伊是第二年時,林春年通知伊領回60萬元,伊係對木豐建材公司,而非對林春年投資,嗣林春年退給伊之60萬元,以伊工作那麼久之經驗,覺得是木豐建材公司給的而非林春年給的,在伊任職期間,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東章,都放在林春年抽屜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6頁至第130頁)。

12、證人許正信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伊81年5月5日在木豐建材公司至88年5月31日離職,未曾投資公司,伊負責財務,伊不知己登記之5萬元股份係受讓自陳錫鈿而來,伊確定未參加過木豐公司修訂公司章程或選任董監事所開之股東會,林素雅除門市外,她會在財務室裡代收廠商支付之貨款及現金,林素雅在財務室裡有她的位置,在伊任職期間,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務係林春年指示褚子正辦理,股東印章放在財務室保險箱,林文秀、林春年、林素雅都拿得到,伊都沒有參加過股東會,86年當時伊沒有收到結清之股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2頁至第179頁)。

13、證人即原審分離審判之被告林春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及印章放在公司財務室,林素雅辦公室在財務室裡,公司增資數額林素雅知道,因林素雅係直接對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1頁、第222頁反面)。

(二)復參以卷附86年10月17日投資事務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林文秀(以下簡稱甲方),林春年(以下簡稱乙方)為歷年共同投資事項協議如下:甲、有關不動產部分:…乙、投資建材公司部分:⑴甲乙雙方同意依附件二方式計算,甲方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4,352萬元轉讓由乙方承受,自86年10月1日起,甲乙雙方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乙方所有、經營。

…⑶建材公司所有生財車輛及堆高機,甲乙平分之,大哥大甲方較乙方多分配兩線。

…丙、甲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占1/2,俟投資變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

…附件二、建材公司股價計算方式:一、現金收入項:A、應收未收款約12,400萬元,以8,000萬元計,惟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

…E、管理處餘額:28,186,183元。

…二、現金支出項:…C 、歷年呆帳以7,235,871元計(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

D、未到期票據可能呆帳包括⑴鐳力12,777,526元。

⑵保固營造8, 609,284元。

⑶允建營造4,620,823元,計26,007,663元(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

…五、又客戶寶固大鵬等四工地合約預計87年12月完成,計約8,000萬至1億元,由雙方共同負責之,如有利益,應平均分配。

六、86年9月底收到客戶之支票,如有呆帳及客戶之保固責任,由雙方共同負責分攤之。

七、太平洋水鄉貨款抵建屋款至86年9月底計610,000元,俟交貨完後再結算,由雙方平均分攤之。

…十、如有未盡詳細疑義事項,本於雙方共同負擔原則,協議解決之」。

(三)而證人陳添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投資事務協議書所指建材公司係指木豐建材公司等語,依上揭投資協議書全文,屢屢就公司盈損部分均載述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平均分受負擔,未有相異負擔比例一節,核與證人褚子正、陳添旺、潘同明、林志煌所證: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股權比例各係1/2等語相符,且與投資協議書所示木豐建材公司盈損分擔比例2人各為1/2一節互屬一致,是上揭證詞,洵屬信實,而為可採,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至86年止就木豐建材公司股權比例應為均等一節,至堪認定,是被告林春年就告訴人林文秀(含其妻即告訴人古明玉部分)投資額部分,確有未如實登記之犯行。

被告林春年辯稱:部分證人嗣至告訴人林文秀新設公司任職或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詞虛偽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其所為之辯解,自無可採。

(四)被告林春年自79-86年就認股員工出資額部分,並未如實登記之犯行,有下列證據為證: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認股員工即證人褚子正、林志煌、陳進益、古春鴻、潘明同、曾慶麗、黃素嫚、陳錫鈿等人於原審均結證稱:己所投資股權係投資公司,非投資被告林春年,亦未委託被告林春年而同意登記其名下等語明確,業如前述;

再參以證人褚子正、林志煌、曾慶麗、黃素嫚、陳錫鈿、陳淑靜所證:林春年上揭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即係公司資金運用帳戶,退股金係公司支付,而非林春年私有資金支付等詞,及證人褚子正所證:認股員工退股金係由林春年、林文秀共同支付各節以觀,倘認股員工確係投資被告林春年名下股份,則林文秀何有以公司資金支付退股金之義務,足證員工並未將其出資額委託登記予被告林春年名下,被告林春年未依各該員工出資額確實登記,故被告林春年選任辯護人辯稱:係林春年個人支付退股金,員工無因未經登記而受損害,不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2、復參佐倘認股員工全體同意將己股權登記予被告林春年名下,渠等當毫無異議,何有嗣察覺未經如實登記即刻召開會議確認各人投資額,並載明投資比例,要求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對之簽名確認此一自保權益之舉措,此有2紙全體認股員工投資比例表、投資金額表存卷為證,亦徵認股員工並未同意己股權登記予被告林春年名下,是不得僅以認股員工為儘速取回股款確保己身權益,而依林春年委任律師指示出具簽收退股金之收據名目為「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一節,遽認員工所投資部分係經渠等同意委託登記予被告林春年。

3、末查,參諸被告林春年供稱:開放員工認股比例及每位員工認股比例係由伊與林文秀共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6頁反面),則與被告林春年共同決定開放員工認股之告訴人林文秀,豈會任由其他多數員工出資額均登記在被告林春年名下,己嗣亦不願再行增資,在公司經營權掌控上陷己處於無法與被告林春年抗衡之絕對、完全不利劣勢地位,此徵諸2人於86年10月17日投資事務協議書載明告訴人林文秀至該時點始同意2人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被告林春年所有與經營等語自明。

4、至被告林春年另辯稱:為求己與告訴人林文秀股權得維持均勢,乃徵得員工同意,將員工認股10%登記予己名下,告訴人林文秀自84年即不欲再另行出資,故伊出資數額遠逾林文秀云云,惟查,自79年起開放員工認股以降,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含嗣變更組織之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春年(含其妻劉輔卿)出資額自79-83年底為止,仍係與告訴人林文秀(含其妻古明玉)出資額均等,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故被告林春年辯稱員工於認股時,即同意登記在伊名下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5、綜前所述,從員工退股金係公司資金支付、員工嗣察未經如實登記出資額而召開會議,要求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簽認各該員工認股比例及投資額表、被告林春年所辯,顯係乖悖木豐公司向來經營常態,亦與卷內證據不符是被告林春年自79-86年就認股員工出資額未如實登記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林春年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認股員工從未過問登記,亦領得退股金,堪認投資額有無登記一事,並非渠等關心重點,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證人陳淑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插暗股等語,故無庸登記為由,為被告林春年辯護稱:被告林春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查: 1、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董事名單記載真實與否,尚涉及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額管理與公司登記正確性之國家法益,此部分法益侵害要不因股東有無詢問而有異;

且認股員工出資額未如實登記,形式上即有受他人或第三人否定股權存在、數額多寡之可能,而有受損害之虞,應認業足以生損害於認股員工;

況認股員工即證人曾慶麗、古春鴻、陳錫鈿、潘同明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係因相信公司,且因僅係公司小職員,豈敢甘冒大不諱質問兩位老闆己股權有無如實登記等語,業如前述,是員工未詢問股權有無登記一事,要屬人情之常,是不得僅憑股東未詢問有無登記一節,即遽謂認股員工全體委託授權被告林春年得全權決定就渠等各該出資額登記與否、登記數額、未經員工同意逕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故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解,並無足採。

2、次查,參諸證人陳淑靜固有上開證詞,然「暗股」一詞本有多義;

且陳淑靜於81年即已離職,於83年業領取退股金而退股;

而證人陳淑靜係就其個人本身親歷事項為陳述,其既未親身參與他名認股員工與被告林春年、告訴人林文秀間究有何協議,自不得僅憑該單一、概念指涉範圍籠統模糊之不明證詞,率認其餘員工亦係插於被告林春年之暗股,並遽此推論渠等股權無庸登記,是證人陳淑靜證詞,不得憑為有利於被告林春年之認定。

(六)再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出資額,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79年11月10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113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現金增資、增設董事、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等需變更章程事項,均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或召開股東會決議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證人褚子正、林志煌、古春鴻、潘同明、曾慶麗、素嫚、陳錫鈿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不知公司有就林春年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有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多紙變更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董事名單非己本人用印或亦未曾授權他人用印,沒有開過86年1月18日股東會、董事會等語明確,業如前述;

另徵諸證人陳錫鈿於原審證稱:不知伊股份嗣轉讓予陳進益、許正信,及證人陳進益與證人許正信所證:不知我們股份係受讓自陳錫鈿等語,暨證人褚子正證述:伊歷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均未看到有會議紀錄,伊拿到變更登記文件時,已經用印好,這些資料係林素雅拿給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印章係林素雅保管,伊要使用印章部分均係找林素雅等語,堪認告訴人林文秀及認股員工全體,根本不知公司有就林春年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或林素雅有以個人名義現金增資、增加董事、設置董事長、變更組織等變更章程情事而無從為同意無訛。

2、此外,參以被告林春年自始至終竟無法提出多次變更章程,究有何股東在場表示同意或簽到、追認之片紙文件,益徵被告林春年根本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或召開股東會,而由其一人決意行之,依前各節,足證被告林春年歷次辦理公司變更章程時,於有限公司期間均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或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召開股東會以為決議,而逕指示知情被告林素雅盜用如附表一所示股東印章,是被告林春年偽造私文書並交予褚子正以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林春年辯稱:有通知告訴人林文秀,員工股權部分因委託伊處理,故無庸通知渠等經其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林素雅就上揭犯行,與被告林春年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參諸被告林素雅於原審供承:每次增資林春年均會跟伊講,變更登記完,伊會看到公司登記簿,伊知其他認股小員工在歷次增資均未被登記上去,因為都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古明玉印章留在公司,要蓋章要跟我們講,是統一給林春年保管,不知林春年給誰保管等語。

3、參諸認股員工即證人褚子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經手變更登記之送件,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用印均係公司蓋好章,伊再送給會計師,因伊拿到時,已經用印好,這些資料係林素雅拿給伊,因需經由他們蓋好章給伊,伊再送給會計師等語,及證稱「(問:公司股東印章是否由林素雅保管?)伊是一定要向林素雅拿印章,在林素雅交給伊印章時,她知悉伊要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因伊有跟她講。」

、「(問:在變更登記過程中,林素雅負責什麼?)有需要的那些文件之印章均是向林素雅拿,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印章係林素雅保管,伊要使用印章部分均找林素雅。」

等語。

4、參諸證人陳錫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章係放在總管理處由林素雅保管等語。

5、徵諸證人許正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東印章係放在財務室保管箱,林文秀、林春年、林文秀3人都拿得到等語。

6、參以證人即原審分離審判之被告林春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是否係林素雅拿給股東用印的(按:指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係放在公司財務室,林素雅辦公室是在公司財務室,我們沒有什麼股東會,但她都知道,伊係事先或同時告知林素雅等語。

7、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春年歷次申請變更登記前,均告知被告林素雅以變更章程事項,且被告林素雅即依其指示逕為用印於上揭相關申請文件,即交予褚子正轉由會計師申辦登記,堪認被告林素雅與被告林春年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八)至證人即六興石行負責人林景時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六興石行與木豐建材有限公司生意往來,都會開發票給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而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給六興石行,亦會開公司的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0頁),惟參諸證人褚子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林春年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係供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因為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向六興石行叫貨,六興石行是把發票開在木豐建材行,而不是開在木豐建材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4頁、第125頁),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林景石上揭證言,遽認被告林春年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係供被告林春年使用,而非供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使用。

又證人簡豐昌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被告林春年有找伊參與公司投資,伊有投資50萬元係委託在被告林春年名下,伊不知道其他公司員工投資之方式,被告林春年並未給伊任何投資憑證,後來被告林春年有將50萬元股金及5萬元紅利,以現金給付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惟查,徵諸證人簡豐昌上揭證述內容如屬實,暫不論其係委託投資在被告林春年名下,抑或投資直接公司,被告林春年既已收受其投資款50萬元,衡情證人簡豐昌應有足資證明其參與投資之憑據,惟證人簡豐昌證述其並未持有任何投資憑據(見本院卷第472頁反面),是其證言是否可採,殆有疑義。

況其證言,亦不能證明其他公司員工是否有投資及投資方式。

此外,如上所述,參諸證人褚子正、林志煌、陳進益、古春鴻、潘同明、曾慶麗、黃素嫚、陳錫鈿等人均證述係以個人名義投資公司,投資時並未委託他人將投資股權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堪認證人簡豐昌上揭證言,係臨訟迴護被告林春年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尚難以證人林景時、簡豐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據,而作為被告林春年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林春年、林素雅2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

惟依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等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

(四)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2人。

(五)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六)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

(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有無具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條固有修正,惟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林春年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本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

而86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兩紙文件紀錄人均為被告林素雅,是上揭文件依序為被告林春年、林素雅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則係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董事股東名單,因有股東用印表示各該股東確認其上所登載股東姓名、住所及出資額俱屬真實,而為私文書,至同表編號5-7所示董事股東名單因無印文,僅係單純登載其姓名、住所出資額或持股,性質上堪認係被告林春年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林春年、林素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渠等盜用林志煌、陳錫鈿、陳進益印章,及附表一編號1-2、5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盜用告訴人2人印章犯行、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公訴意旨認變更登記事項卡、附表一編號5-7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亦屬私文書,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盜用印章於股東同意書、附表一編號1-4董事股東名單、章程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渠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所作成文書之行為,亦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渠等利用不知情會計師王龍虎、陳添旺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

渠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79年、83年兩次變更登記盜用告訴人2人印章,被告林春年於84年、85年兩次,各將己與告訴人林文秀共有資金4千萬元,登記為己所有,因認被告林春年、林素雅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章程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春年、林素雅2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春年辯稱:2次4千萬元均係伊自有資金,非伊與告訴人林文秀之共有資金,無不實登記等語,被告2人則均辯稱:未盜用告訴人2人印章等語。

經查: 1、木豐有限公司於79年、83年2次申辦變更登記,被告林春年於於84年、85年兩次各現金增資4千萬元等情,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013號偵查卷一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9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登記係正確的(按:指84年以前之木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故這2次伊沒有反對,伊反對的是84年以後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8頁反面),參以附表一編號1-2兩次變更登記之董事股東名單、章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013號偵查卷一第178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被告林春年(含其妻劉輔卿)之出資額,告訴人林文秀(含告訴人古明玉)出資額均係相同,核與2人出資額比例各為1/2適屬相符,而未違告訴人2人本意,參酌上揭證詞,實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盜用告訴人2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

3、被告林春年於84年、85年2次增資,係以其個人所有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將己現金增資款匯至木豐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以繳納股款乙節,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木豐建材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及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摺明細、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前公司試算表、增資後公司資產負債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林春年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存摺明細等存卷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41頁至第207頁),本件既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春年上揭私人帳戶內2次4千萬元款項資金來源,係取自木豐有限公司或確與告訴人林文秀所共有,即應認被告林春年2次增資,係以己有資金繳納股款,尚難僅憑告訴人林文秀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確之情形下,遽以推測方法率認被告2人有將共有資金不實登載為被告林春年個人所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所涉上揭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91年1月12日生效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未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劣,又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認渠等毫無悔意,兼衡其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及其餘認股員工權益與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登記管理正確性之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又以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就被告林素雅部分,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林素雅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修正前者為舊法,90年時修正者為中間法),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間法修正為同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舊法與中間法顯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素雅,應適用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林素雅較有利。

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95年修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所修正公布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素雅,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依90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就被告林素雅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敘明被告2人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印章均屬真正,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7文件固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行使,已非渠等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被告林春年、林素雅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且為虛偽供述迴護犯行,案發迄今亦未對告訴人景豐建材有限公司、林文秀為任何賠償,顯無悔意;

被告林春年與告訴人林文秀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並於執行合夥事務,投資實現取得款項後,拒不分配款項予告訴人林文秀,且不返還印章,更藉機脫產殆盡,不履行債務,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被告2人行徑惡劣,蔑視法律,原審就被告林春年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被告林素雅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顯未充分考量被告2人犯行嚴重損害告訴人之程度,及犯後態度惡劣等情況,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云云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劣,又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認渠等毫無悔意,兼衡其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及其餘認股員工權益與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登記管理正確性之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林春年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被告林素雅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林春年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辯解否認犯行外,並以本件告訴人林文秀就木豐建材公司84年2月起至86年間3次增資均未出資,自難認告訴人林文秀有取得木豐建材公司股份,遑論被告林春年違反與告訴人林文秀間股份一定要2分之1的約定,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又被告林春年於86年10月間向告訴人林文秀購買木豐建材公司股權計算款時,固答應以告訴人林文秀所列木豐建材公司部分資產之二分之一計算,惟此係被告林春年考量如按告訴人林文秀所佔股份比例乘以木豐建材公司當時淨值,金額反較為高,對被告較不利,被告乃為同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再木豐建材公司於79年間確有開放員工投資認股,業據證人陳淑靜證述綦詳,但為免員工挾人數優勢掌控公司,被告即與告訴人林文秀決定不予登記員工之出資額,乃原判決竟不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尚有違誤;

另被告林春年身為木豐建材公司董事長,自無可能就此等瑣事仍要一一指示,是關於木豐建材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文書,均係由褚子正製作,相關文件上之印章亦係褚子正自行蓋用,與被告無關,原審認被告林春年有本件犯行,亦有違誤云云為理由;

而被告林素雅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辯解否認犯行外,並以被告林素雅自71年起迄今均為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東,歷次公司變更登記所載之出資額均有實際出資,而79年8月木豐建材公司有開放員工認股投資,並登記在被告林春年出資額名下,於81年、83年間因員工變動而予新加入員工認股及舊員工按盈餘比例分紅增資,並與離職員工結清投資,是原審認被告林素雅未將認股投資員工姓名及認股出資、比例如實登記,自有違誤;

又被告林素雅當時僅知本身出資額,對其他事項無從得知,自無保管林文秀、古明玉、林志煌、陳錫田、陳進益、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更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林春年、林素雅2人否認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足採信(見本判決理由貳、二、三說明),被告林春年、林素雅2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堪認定。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春年、林素雅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是被告林春年、林素雅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林春年、林素雅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林春年、林素雅之上訴,亦均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行│不實事項                  │偽造私文書部分:遭│
│    │                          │使時間│                          │盜用印章之股東姓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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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79年10月│79年10│將員工投資部分僅登記被告林│林志煌            │
│    │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月19日│素雅、林志煌、陳錫鈿依序出│陳錫鈿            │
│    ├─────────────┤      │資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                  │
│    │偽造私文書:              │      │10萬元、10萬元。          │                  │
│    │⑴董事股東名單            │      │                          │                  │
│    │⑵79年8月21日章程         │      │                          │                  │
│    │⑶79年8月21日股東同意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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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83年5月 │83年5 │將員工投資部分僅登記被告林│同上              │
│    │1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月13日│素雅、林志煌、陳錫鈿依序出│                  │
│    ├─────────────┤      │資4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                  │
│    │偽造私文書:              │      │。                        │                  │
│    │⑴董事股東名單            │      │                          │                  │
│    │⑵83年2月23日章程         │      │                          │                  │
│    │⑶83年2月23日股東同意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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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84年2月 │84年2 │⑴將員工投資部分僅登記被告│同上              │
│    │2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月27日│  林素雅、林志煌、陳錫鈿依│                  │
│    ├─────────────┤      │  序出資1,020萬元、10萬元 │                  │
│    │偽造私文書:              │      │  、10萬元。              │                  │
│    │⑴董事股東名單            │      │⑵告訴人林文秀(含告訴人古│                  │
│    │⑵84年2月8日章程          │      │  明玉)之出資額與被告林春│                  │
│    │                          │      │  年(含劉輔卿)之出資額不│                  │
│    │                          │      │  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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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84年9月7│84年9 │⑴將員工投資部分僅登記被告│告訴人2人         │
│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月7日 │  林素雅、林志煌、陳錫鈿依│林志煌            │
│    ├─────────────┤      │  序出資1,020萬元、10萬元 │陳錫鈿            │
│    │偽造私文書:              │      │  、10萬元。              │                  │
│    │⑴董事股東名單            │      │⑵告訴人林文秀(含告訴人古│                  │
│    │⑵84年8月8日章程          │      │  明玉)之出資額與被告林春│                  │
│    │                          │      │  年(含劉輔卿)之出資額不│                  │
│    │                          │      │  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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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85年3 │⑴將員工投資部分僅登記被告│同上              │
│    │⑴85年3月15日變更登記事項 │月15日│  林素雅、林志煌、陳錫鈿依│                  │
│    │  卡                      │      │  序出資1,020萬元、10萬元 │                  │
│    │⑵董事股東名單            │      │  、10萬元。              │                  │
│    ├─────────────┤      │⑵告訴人林文秀(含告訴人古│                  │
│    │偽造私文書:              │      │  明玉)之出資額與被告林春│                  │
│    │⑴85年2月26日章程         │      │  年(含劉輔卿)之出資額不│                  │
│    │⑵85年2月26日股東同意書   │      │  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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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85年11月│85年11│⑴將員工投資部分僅登記被告│告訴人2人         │
│    │14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月14日│  林素雅、林志煌依序出資1,│陳錫鈿            │
│    ├─────────────┤      │  020萬元、10萬元。       │陳進益            │
│    │偽造私文書:              │      │⑵將陳錫鈿10萬元出資轉讓與│                  │
│    │⑴董事股東名單            │      │  陳進益、許正信各5萬元、 │                  │
│    │⑵85年11月8日章程         │      │  5萬元。                 │                  │
│    │                          │      │⑶告訴人林文秀(含告訴人古│                  │
│    │                          │      │  明玉)之出資額與被告林春│                  │
│    │                          │      │  年(含劉輔卿)之出資額不│                  │
│    │                          │      │  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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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86年2 │⑴將員工投資部分不實登記被│告訴人2人         │
│    │⑴86年2月17日變更登記事項 │月17日│  告林素雅、許正信,依序持│陳進益            │
│    │  卡                      │      │  股為1,020,000股、15,000 │林志煌            │
│    │⑵86年1月股東出資轉讓變更 │      │  股。                    │                  │
│    │  組織修訂章程等登記申請書│      │⑵被告林春年與告訴人林文秀│                  │
│    │⑶86年1月18日股東會決議議 │      │  持股不均等。            │                  │
│    │  事錄                    │      │                          │                  │
│    │⑷86年1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 │      │                          │                  │
│    ├─────────────┤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    │⑴董事股東名單            │      │                          │                  │
│    │⑵86年1月18日章程         │      │                          │                  │
│    │⑶86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   │      │                          │                  │
│    │(偽造林志煌出資轉讓10    │      │                          │                  │
│    │  萬元予許正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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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員工認股現金出資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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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錫鈿  │  林志煌  │  曾慶麗  │  古春鴻  │  褚子正  │  高德勝  │  黃素嫚  │  潘同明  │  陳進益  │  林素雅  │
├───┼─────┼─────┼─────┼─────┼─────┼─────┼─────┼─────┼─────┼─────┤
│出資額│ 2,400,000│ 1,400,000│ 1,000,000│ 1,000,000│   600,000│   750,000│   750,000│   700,000│   700,000│ 2,000,000│
└───┴─────┴─────┴─────┴─────┴─────┴─────┴─────┴─────┴─────┴─────┘
附表三:
┌─────┬─────────────┐
│          │  不實事項                │
├─────┼─────────────┤
│86年1月18 │木豐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
│日股東會議│8日召開股東會,並修訂公司 │
│事錄      │章程,且決議林春年、林文秀│
│          │、許正信當選董事,林素雅當│
│          │選監察人。                │
├─────┼─────────────┤
│86年1月18 │木豐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
│日董事會議│8日召開股東會,董事互推被 │
│事錄      │告林春年為董事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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