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724,201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阿曼特貿易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後,因被告甲○○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應再行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茲自訴人未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