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75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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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符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之情形,因而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均累犯),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妨害秩序、槍砲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且不思其正值壯年,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麻藥之前案紀錄,顯見其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戒治及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基於好奇心理,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

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從事牛肉加工業,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失出失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被告施用毒品乃因祖父母短時間內先後辭世,被告痛失親情,心情未能平復之情況下,一時失慮施用毒品;

如今被告已成功戒除毒品,且犯後坦承犯行,現並從事正當職業,為此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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