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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與「阿正」、「小黑」、「眼鏡」、「小胖」、「小B」等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認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與「阿正」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遽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惟被告於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綽號「阿正」、「小黑」、「眼鏡」、「小胖」、「小B」等人而言,尚居較次要之地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壹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壹枚、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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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
被告於98年8月13日被拘提逮捕到案後,旋於翌(14)日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至98年12月3日移審時獲得保釋,已有相當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並考量家庭為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多領有殘障手冊,被告獨負家庭生計,其現有正當工作,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雇用公司出具之證明可稽,為期被告於困阨之時,堅持用心,勤於作事,徐圖自強;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11巷37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壹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壹枚、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經由網路「豆豆聊天室」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進而得知「阿正」係與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眼鏡」、「小胖」、「小B 」男子等,謀議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倘接獲自稱檢察機關公務員來電相約見面以了解是否涉犯刑案,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檢察機關公文書、職員證件等物後,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之心理,乃擬以此為詐術內容詐騙他人財物而共組詐欺集團,詎甲○○雖知此情,然為貪圖該集團所應允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至2 千元不等之利益,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正」、「小黑」、「眼鏡」、「小胖」、「小B 」等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 枚後,將之蓋用於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上,復於98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阿正」、「小黑」、「小B 」等人帶甲○○至新竹火車站附近之快速沖印店拍攝半身證件照片後,將之黏貼於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1 枚(其內容係表明甲○○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上,且將上揭偽造之公印1 枚、公文2 紙、服務證1 枚,以及行動電話2 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均一併交予甲○○,並相約於詐騙過程中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
嗣「阿正」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為檢察官,以電話聯絡乙○○○,並詐稱其因銀行帳戶被冒用,帳戶已被證券公司虧空數億元,涉嫌常業詐欺為由,法院可能凍結其資產,要求乙○○○提供銀行存款資料,致乙○○○不疑有詐依指示提供後,復藉詞乙○○○之帳戶明細很複雜,且在板信銀行有一筆100 萬元定期存款須予解約,交予檢察署作為保證金,才不會被羈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同意將款項交付監管,且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41 號前將款項交付監管,惟乙○○○旋與里長接洽後驚覺有異遂向警方報案;
嗣甲○○果依「阿正」等人之電話指示,持前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以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1 枚,於同日下午3 時30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41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向乙○○○佯稱其係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乃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取100 萬元保證金之書記官,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以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陳松吉」,惟於甲○○洽談取款事由時,旋遭埋伏於該處之警員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於甲○○身上扣得前述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 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1 枚、行動電話2 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1 張)等物,至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所查扣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 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1 枚、行動電話2 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1 張)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本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各1 紙,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服務證部分)、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部分)、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指冒充書記官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詐欺100 萬元款項未遂部分);
被告與「阿正」、「小黑」、「眼鏡」、「小胖」、「小B 」等成年男子,就本件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冒充其為書記官「陳松吉」,並於行使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及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詐欺取財未遂之四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阿正」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遽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手段卑劣,甚屬不該,惟被告甲○○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綽號「阿正」、「小黑」、「眼鏡」、「小胖」、「小B」等人而言,尚居較次要之地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固前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以被告此次偽造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陳松吉」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且犯後亦未獲取被害人諒解,併審酌本件犯罪情狀係冒用檢察官及書記官名義犯案,對司法威信危害甚鉅,如准予緩刑,恐難嚇阻詐欺集團以此類詐欺手法繼續犯案,是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辯護人所請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1 枚、行動電話2 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1 張)等物,係共同正犯「阿正」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等公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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