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797,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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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伊認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實屬太重,伊深感不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其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及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之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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