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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於民國96年4 、5 月間,因多次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71號小吃店用餐之故,而結識乙○○並知悉乙○○有意購屋,認有利可圖,明知其非大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人員、亦未曾向寶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中公司)買賣房屋、未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定存單,亦非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402-001 至402-006 號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並未對寶中公司發函及並不認識「吳順進」各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吳順進」印章1 枚,後於97年4 、5 月間,在其居所內,以電腦列印或以前揭偽造「吳順進」印章偽造「吳順進」印文共21枚(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公、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中華郵政公司、寶中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後於97年5 月初某日,在前揭小吃店內,持前揭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成公司名片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寶中公司簡易型簽訂契約書,向乙○○佯稱:其係大成公司負責人,因大成公司承攬寶中公司所興建之傅家寶第13期建案,故以較低價格向寶中公司購入預售屋,可以最低價格轉售等言詞,使乙○○陷於錯誤,在上開小吃店內,將簽約金2 萬8 千元及自備款10萬元交予甲○○,甲○○則接續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號及6 至8 號所示之文書交予乙○○收執以行使。
嗣甲○○各於同年5 月14日、24日、26日、27日、6 月2 日、3 日及6日,在前揭小吃店內,以繳交各項款項、稅費或仲介費為由,接續向乙○○詐得2 萬1 千元、1 萬6 千元,1 萬2, 828元、3 萬元、10萬元、7 萬元、10萬元、1 萬1 千元及5 萬元等款項,並接續將已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號及9至14號所示之文書交予乙○○收執、保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中華郵政公司、寶中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察覺甲○○已避不見面,經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20頁、第29至30頁及第48頁),核與證人被害人乙○○、周慧岳(乙○○配偶)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5至36頁、偵緝卷第44頁及第27至28頁);
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9 日北縣汐地資字第0980000178號函文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80013773號函、中華郵政公司98年1 月13日儲字第098000 6341 號函及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文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 至78頁、第79頁、第80頁、第17至27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9年2 月1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同月26日補陳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製作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台北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外觀上其程式既有明顯之錯誤或欠缺,前開文書亦無加蓋發文機關之印信或書寫主管名稱,除不致發生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且該文書所載之發文單位,因屬機關內部單位,亦無對外表示意思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製作之文書係屬一般文書,而非原審認定之公文書;
另原審未審酌被告詐取財物之真意係借貸,且為扶養90歲之祖母及離家33年之父親等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懇請本院改諭知6月以下可易科罰金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又土地登記謄本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而為轉載,並證明內容與登記簿記載資料相同之文書,性質上與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迥異,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查被告甲○○所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之公文,雖無機關之印信,且公文所示之機關非屬得單獨對外表示意思之行政機關,然依前開公文之形式以觀,已足使人誤信該公文為真正,當屬刑法所稱之公文書無疑。
又被告明知其非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402-001至402-00 6號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另桃園縣政府並未對寶中公司發函,竟虛偽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公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復又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訛。
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其情節,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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