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871,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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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9年2月22日以板院輔刑群98訴字第3958號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於99年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迄今上訴人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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