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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0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於98年3 月9 日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犯行,原審並無管轄權,因而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係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原審轄區內,且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原審轄區內,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玲蘭97偵緝487 字第16940 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戳章,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八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桃園,故原審無管轄權,然原審仍多次開庭審理,並已調查相關證據後,竟諭知移轉管轄,因本件被告係遭誣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懇請鈞院撤銷起訴云云。
惟按「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故原審無管轄權,縱經多次審理,依法仍不得為有罪與否之實體判決。
又訴訟繫屬後,亦不因檢察官係誤向無管轄權法院起訴而失效力。
從而,原審所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非針對本件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起訴云云,即屬無據。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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