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稱:
- (一)同樣以量刑之妥適與否為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
- (二)原判決理由既敘明被告之犯罪有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認
- 三、經查:
- (一)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 (二)至於刑罰量定部分,原審則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參與
- (三)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關於從刑沒收諭
-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 (五)至於被告主張第二審法院會就上訴人為被告或為檢察官,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僅係依憑個人對法律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稱:
(一)同樣以量刑之妥適與否為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者,常不經開庭便直接以上訴未備具體理由,判決駁回。
然就檢察官所提起者,則在開庭後再決定量刑是否妥適及是否應予駁回。
如此「官尊民卑」之現象為實務上所常見,然卻係對被告上訴權的一種剝奪。
(二)原判決理由既敘明被告之犯罪有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何以被告符合減刑規定,量刑卻係1年8月而非1年6月?尤其刑法規定死刑者減輕其刑後係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而有期徒刑減輕後為原徒刑之2分之1。
故被告若減輕其刑,則刑度應為1年6月。
原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實有失重。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2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3頁)、卷附被告電子機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98年10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0980100186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6組案件蒐證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47336號鑑定書所載,就扣得褐色塊狀物體1包,檢驗出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I))成分(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 ,佐以扣案之被告用以與「阿昌」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含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藏放扣案毒品所用之手提側背包1個等證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認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2日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委託,約定由被告以攜帶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1次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利用將上述鹽酸羥亞胺毒品綁縛黏貼於被告臀部夾帶之方式,自大陸湖北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臺灣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昌」及成年在臺接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阿昌」及在臺灣接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運輸業者、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經由澳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刑罰量定部分,原審則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參與分擔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之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次所運輸之鹽酸羥亞胺淨重僅316.39公克,純質淨重亦僅有208.81公克,數量非鉅,且犯後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又幸因及時為警查獲,毒品未及流入市面而尚未造成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實質重大危害,參以被告係以擺攤為業,因收入不豐,為籌措胞弟之學費始出此下策,究非貪於逸樂專以運輸毒品牟利者可比,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所示之未扣案膠帶1捆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關於從刑沒收諭知部分,原審就未扣案如其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膠帶1捆,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明確說明其係共犯「阿昌」所有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昌」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乃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依法將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當得根據判決本旨加以執行,被告對此並無任何之爭執與指摘,原審判決主文縱未特別諭知該未扣案之膠帶1捆應與所謂根本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共犯「阿昌」連帶沒收之文句,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亦不生實際之影響,併予指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規定,於依刑法第66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應減為2分之1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失重云云。
惟按刑法第66條所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2分之1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2分之1限度之內,法定本刑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予以裁量已足,並非指均須減至2分之1,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4868號意旨可憑。
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依法減輕其刑,並在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屬裁量權之適法正當行使,並無違法濫權裁量之瑕疵,被告曲解法律規定之適用,恣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不當,殊屬無據。
(五)至於被告主張第二審法院會就上訴人為被告或為檢察官,而異其處理結果乙節,純係被告個人之主觀臆斷。
蓋不論上訴人為檢察官或者被告,本院依法均須依照前引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提理由,從程序上審查是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以判定其上訴是否適法,並不會因上訴人身份為被告或檢察官而有差別之處理。
被漫詞指責法院立場不公,核其所言,顯無根據,並與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及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之審查無涉,亦不足構成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僅係依憑個人對法律通用之錯誤解釋,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復在毫無憑據之情況下,任意指責法院對於上訴合法與否之審查會因上訴人為檢察官或被告而異,而未引述案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刑罰之裁量,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