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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5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因97年底家庭發生變故,父親罹患癌症往生,母親長期糖尿病產生病變,左腳拇指潰瘍需切除住院,看護責任於被告身上,被告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毒癮(亞東醫院)迄今,然治療中於98年10月1 日始經查獲,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予不起訴處分」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⑴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14日);
⑵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後,入監執行上開⑴案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並與⑵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俟於91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13日);
⑷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⑸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8月1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連同上開⑵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及⑷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
嗣上開⑸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被告不知戒除毒癮,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公園公廁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中山公園公廁內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公克)、其與李國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審理中)共有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
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仍接受美沙冬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第4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毒癮(亞東醫院)迄今,然治療中於98年10月1 日始經查獲,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予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縱於97年起即至醫療院所接受服用美沙冬之治療等情屬實,然其於98年10月1 日11時許再施用毒品,顯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詳敘其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就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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