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963,2010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781號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成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7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15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35號4 樓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80 巷口查獲,並扣得被告吸食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29公克,驗後淨重0.42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6公克,驗後淨重0.155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29公克,驗後淨重0.4284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56公克,驗後淨重0.155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實感悔悟,因身患病疾,情非得已,且為脫離毒癮危害,早已定時定點至醫院服用美沙冬藥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