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96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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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8號、第34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遭受原配偶之虐待,罹患重度憂鬱症,為求解脫始施用毒品,其情顯可憫恕;

其後上訴人病情好轉,已有正當工作,卻遭緝獲歸案,若依原審判決,易科罰金高達新臺幣216,000 元,非上訴人所能負擔,勢必入獄服刑,則上訴人之工作將又失去,人生再度陷入黑暗,祈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蘇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又扣案之2包白色粉末及4包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48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2日(94)安鑑字第00882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查獲證人蘇進德持有之包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定,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2日(94)安鑑字第00848 號鑑驗通知書可查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爰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又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提供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除致使該他人沾染毒癮外,更加劇毒品流通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 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施用、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其犯罪動機、家計負擔等事由,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不合,其上訴意旨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

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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