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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盛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第1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向丙○○及其母乙○○○所任職,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252號地下1樓之房屋租賃公司,承租該社區250 巷23號3 樓作為居處。
緣於民國98年6月3日,在上址公司處,因甲○○已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丙○○遂代表公司要求簽立切結書,切結於同年月底應遷出租屋處,詎甲○○因此心生不滿,乃亟思報復,而萌生意圖勒贖,迨於同年7月7日清晨6時許,見乙○○○前往上址租賃社區3樓處關燈,認有機可乘,隨即戴上帽子口罩、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在該社區走廊處接近乙○○○後,使力扳住乙○○○口鼻、拉住身體,亟欲將之拖進其3 樓租屋處旁之空房浴室內,途間並出言嚇稱:「不要叫,不然給妳死」等語,並欲以布條塞住乙○○○之口,沿路再以拳頭猛力毆擊頭部、臉部,至乙○○○昏厥不能抵抗,復以預藏之白色束帶綁住乙○○○嘴巴及手腳後拖至前開浴室,並以沾濕白布蓋住乙○○○臉部,致令無法掙逃,而使乙○○○受有頭、臉、嘴、整排牙齒脫落等多處傷害。
二、俟甲○○擄住乙○○○後,旋以拖把清理走廊、現場血跡,並外出將該房門上鎖,欲向丙○○所任職之房屋租賃公司勒贖,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騎乘其所有車號PJ2-011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92號統一便利超商祥崁店前,接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48秒、8時1 分24秒,以其所持中華電信IC電話卡(編號:849C070073號),插卡使用該處門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該房屋租賃公司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對接聽電話之丙○○嚇稱:「早上開燈的人在我手中,已經被送到我們公司了,你們不可以報警,你知道要怎麼做」,及向工讀生李芃璇恫稱:「有人質在我手上,叫老闆準備好錢」等語,示意該房屋租賃公司備妥贖金。
嗣丙○○見其母乙○○○久未返歸,遂報警處理,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趕至該社區訪談目睹擄人過程之住戶王春鳳,而在前開浴室內發覺遭綁之乙○○○,予以營救,復於同日晚間6 時許通知甲○○到場,發覺手腳有打鬥痕跡,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取出其當日所使用之IC電話卡1張、拖把1把及藍白拖鞋1 雙等物,至其餘物品則經甲○○丟棄,抑或於營救乙○○○過程中丟棄而滅失。
三、案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暨羈押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26頁至第129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刑事卷第7頁至第8頁),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不爭執,雖被告就其於警詢時所述(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20頁、第70頁至第73頁),乃認係己身所捏造之不實陳述,對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任意性有所抗辯,但參以被告於98年7月9日偵查中及同日法院羈押訊問時(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刑事卷第7頁至第8頁),俱陳明其於警詢時所述出於其任意性之不利於己供述,且詳述歷次警詢筆錄不一致之處,復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未遭威嚇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在案(見原審第19頁),綜合以觀,被告於警詢時訊問之外部情狀,查無何可認其主觀上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存在,而礙自由意志,故其警詢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堪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是被告前開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罪行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6頁至第129頁,98年度偵字第1921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雖未及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於原審法院審判時業經傳喚證人乙○○○到庭並給予交互詰問之機會在案(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該項對質權、反對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乙○○○前開審判外指證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權、反對詰問權,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丙○○、李芃璇、王春蘭、李滿興、劉杉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6頁至第129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㈣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9日刑醫字第0980095436號鑑驗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9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屬檢察官所囑託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DNA型別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驗書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得認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案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44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及扣案被告所持IC電話卡1張、拖把1把、藍白拖鞋1 雙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故坦承有押被害人黃美惠,惟否認擄人勒贖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以:伊並無本案擄人勒贖行為,係遭人報復、陷害,雖扣案之IC電話卡1 張為伊所拾得,然不曾持之撥打電話向丙○○任職之房屋租賃公司索討財物乙○○○所述案發經過與事實尚有出入,但願意承認犯罪;
於本院接押受訊問時則辯稱有押黃美惠,有打電話,但沒有要求要多少錢,那時為了內心氣憤,只是想要報復;
嗣則供稱:有叫他們準備錢沒錯,但沒有說錢的數目也沒有說繳錢的方式,應非擄人勒贖。
嗣於本院準備期日則供稱:承認有綁被害人黃美惠並打他,有打電話給員工和被害人丙○○叫他們準備錢,但沒有說錢的數目也沒有說繳錢的方式,應非擄人勒贖;
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承認犯罪事實,並表示要向被害人道歉,希望被害人可以原諒伊,也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亦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被告的真意並非要擄人勒贖,且亦未提到要多少金額,當時是因為被公司要求簽下切結書心生佈滿才犯下此罪,雖客觀上行為符合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但被告主觀上意思是要給公司顏色看,就所犯大於所知有所錯誤等節置辯。
然查:㈠被告於98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7月7日上午5時50分許,穿戴白色口罩及手套,躲在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路252號3樓租賃房屋陽台,等候房屋租賃公司雇用之女子(意指被害人乙○○○)前來關燈,迨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見該名女子關閉電燈後,隨跑出自背後將之推拉至走廊,過程中因該名女子喊叫,遂取出所攜帶水果刀表示「跟我配合我不會傷害妳」等語,然因該名女子繼續喊叫故將之壓倒在地,便持以預藏之束帶綁住腳部,但仍經激烈反抗,故將雙手綑綁在背後,復以束帶堵住該名女子嘴巴,帶往隔壁空房之浴室內,嗣以前開浴室內置放之毛巾擦拭並清理屋內及走廊所留血跡,再用以蓋住該名女子臉部,而將房門上鎖後離去返回伊租屋處,迄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駕車外出購買早點,約隔15分鐘後返回居處,俟於同日上午8時許再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92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先後2次撥打該處之公用電話去電該房屋租賃公司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先向該名女孩(意指證人李芃璇)陳稱:「妳1個早上在關燈的女工在我的手上」,但話語未畢該女孩即表示為打工並不知情,遂將電話掛斷,伊乃再次撥話,經另名男子(意指證人丙○○)接聽並稱:「有1個女工在我手上,她現在我們公司」,惟遭以甫上班為由掛斷電話,之後伊旋轉去該房屋租賃公司管理中心,向管理員「阿元」(意同指證人丙○○)爭取搬家之緩衝時間,之後返回承租處小憩片刻,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作案用之口罩、手套、水果刀及所著衣褲等物包裹丟往垃圾回收桶,另伊於綑綁該名女子過程中並無毆打情事,祇因拖拉時嘴巴擦撞地板流血,頭部則因碰撞房門受傷,至綑綁該名女子動機乃因積欠房屋5萬餘元,經管理中心人員惡言相向,為給予教訓而為如此行為,又經核閱員警調閱之通聯紀錄,伊確有於當日上午7時58分48秒、8時1分24秒,在桃園縣蘆竹鄉○○路92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持以公用電話去電該房屋租賃公司管理中心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即使用扣案之IC電話卡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就己身涉案過程鉅細靡遺交代,復經勾稽核與後述證人、文書及物證等相符,應足認被告該次不利於己之供述為真,其確有涉犯本案擄人勒贖犯行,至為灼然。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前於98年7月8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7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抵達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250巷23號工作地點後,自2樓起關燈復搭乘電梯前往3樓,突見1 名穿戴帽子、口罩之人(意指被告),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俟關閉3樓電燈欲上去4樓時,該人旋使力將伊拖往空房而發生拉扯,並自口袋內取出水果刀,伊有大喊救命,該人隨即命伊不要再叫,反則即要致伊於死,復以布條塞住伊嘴巴,伊乃將之取出,卻遭該人以拳頭毆打頭部及臉部數下,以致昏倒在地,迄該人更以束條綁住伊嘴巴,再將雙手綑綁在後腰際,並綁起雙腿而拖往空房之浴室內,另以沾濕毛巾蓋住臉部,迄後即離去未再返回,直待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尋獲送醫急救等語(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
再於同年7 月30日偵查中指稱:伊於當日見名穿戴帽子、口罩之人強拉,遂呼喊救人,因見該人手持刀子,並稱再說即要給伊死,復一直用拳頭毆打,且堵住嘴巴、綑綁手腳等語(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98年度偵字第19216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復同年8 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在庭之甲○○強拖至房間,且持水果刀並要給伊死,復以拳頭毆打頭部,雖該時看的不是很清楚,惟語氣是低低的無誤(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9頁,98年度偵字第1921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另於同年11月2 日原審審判時結稱:伊於前次開庭(意指原審98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聽聞甲○○聲音有嚇到,係聲音相像之緣故,於強拖過程中祇有1 人,但因該人當時有帶帽子、口罩,故祇得確認該人外型高瘦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
細繹證人乙○○○所述各節,其雖因當時行兇之人穿戴帽子、口罩,且因天色昏暗無法明確該人確係本案被告,然佐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聽聞被告聲音極為相仿,且證述被害經過亦核與被告於98年7月8日警詢時自承犯案情節相合,應足確認於98年7月7日上午擄走被害人乙○○○之人確為本案被告,且有上述強暴之擄人行為,殆無疑問。
㈢證人丙○○前於98年7月8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8年7月7日上午8 時許接獲疑似詐騙電話,表示有名關燈之人在彼等手中,並且不得報警,相隔不到5 分鐘公司內工讀生李芃璇亦接獲來電表示人在彼等手中,須備妥金錢,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伊母親乙○○○下班時間已到仍未出現,遂報警求援,俟經警逐層清查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50 巷23號3樓第2室空房之浴室內發現被綑綁之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
又於同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甲○○因積欠房租緣故,渠等有於98年6月3 日簽立切結書,除此之外並無糾紛,在接獲甲○○來電時因聲音低沈且用假音,故無法辨識為甲○○之聲音乙節(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復於同年8月24日偵查中亦結證如是(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9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再者,證人李芃璇於98年7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打工場所接獲來電表示人質在彼手中,要老闆準備好錢,因該人說話很快聽不清楚,其口音為台語且聲音低沈,嗣伊有將此情告知老闆等語(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
另於同年7月30日偵查中指稱:彼人表示人質在手中,要老闆準備金錢,但未言明數額等節(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 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並於同年8 月24日偵查中表示該人係刻意壓低聲音乙情(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9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綜合以觀,證人丙○○、李芃璇均已明確指證確有人來電嚇稱被害人乙○○○遭擄走,必須備妥贖金意旨,雖就接聽電話之先後次序與被告前於98年7月8日警詢時供述情節稍有出入,然對渠等證人確有接獲來電勒索贖金乙節並無不合,復參以本案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44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及扣案被告所持IC電話卡1張,經查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確於98年7月7日上午7時58分48秒、8時1分24秒,先後去電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亦即證人丙○○任職之房屋租賃公司使用之電話,固證人丙○○、李芃璇不能於接聽電話時辨明聲音來源即為被告本人,但本案被告既於98年7月8日警詢時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撥打公用電話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誤,自當足以確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堪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撥打電話向證人丙○○、李芃璇勒索贖金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另兼衡證人即附近鄰居王春蘭前於98年7月7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8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住家聽聞有人呼喊救命並扭打,伊與先生林政龍認係夫妻吵架遂未予理會,但因剛睡醒故無法分辨為男性或女性,迨員警前來時方知悉有婦人遭攻擊並留置在該空房間內等語(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另於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4日偵查中均證稱如是(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6頁至第129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雖證人王春蘭無法明辨拉扯之兩人身分為何,然所述案發經過與本案發生之98年7月7日清晨6時許間相當,復斟酌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李滿興於98年7月30日偵查中結稱在被告居處起出拖把1把、藍白拖鞋1雙乙節(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俱與被告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以致昏迷,及嗣後擦拭所留血跡等事證相符,益徵渠等證人所述為真,本案著實為被告所犯下,要無疑義。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為辯解,但相互對照被告前於98年7月7日警詢時以證人身分陳稱:伊於98年7月7日清晨6 時20分許,在睡覺中聽聞有人呼喊救命與打鬥聲,不清楚聲音為男性或女性,但無聽聞隔壁空屋有何聲音,嗣伊於同日清晨6時40分許外出購買早點,俟返回後復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外出找「阿元」商量延後搬家事宜,且該處少有朋友會前來到訪,復伊未與房東有何結怨或糾紛,僅祇積欠房屋5 萬餘元云云(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98年度偵字第1519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苟此情為真,顯然被告對當日被害人乙○○○有遭人擄走乙節俱不知情,何以被告嗣於翌日(8 日)警詢時會坦認本案犯行,足可認被告前於98年7月7日尚且因畏罪而不願承認擄人勒贖行為,亟難僅此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況且,參以被告嗣於98年7月9日警詢時改稱:本案擄人勒贖實係友人劉杉禘所為,起因為伊曾向劉杉禘表示遭房東催討租金而有不滿,渠等便於98年6 月間達成共識要綁架關燈之女工,俟於同年7月7日劉杉禘前來伊居處告以備妥綁架物品,並於同年6 月10日清晨6 時10分許聽聞該女工開門聲音,遂由劉杉禘綑綁該女工,伊該時祇有在旁觀看並無動手,惟嗣後另有撥電話給該房屋租賃公司管理中心,然僅係警惕而已,並無索討金錢云云(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0頁至第73頁);
又於同年7月9日偵查中供認:伊係與劉杉禘共同謀議綁架乙○○○以為警告,但因伊罹患糖尿病身體無法使力,遂由劉杉禘出面綑綁乙○○○,另伊則負責撥打電話與該房屋租賃公司教訓,然無陳明索討金額為何云云(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
再於同年7月9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伊與劉杉禘原擬綁架2 小時後立即將乙○○○釋放,惟正欲放人時員警業已趕到,至劉杉禘則早已離去,復無於電話中提及金錢等事云云(見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刑事卷第7頁至第8頁);
另於同年8 月24日偵查中陳述:本案係員警要伊供出共犯,遂指稱劉杉禘與之共犯,實際上劉杉禘並無涉案,然伊亦未涉犯此案,當日乃因頭暈而前往該便利商店購買香菸,並撥打夾報之電話應徵工作,實係因糖尿病所惹之幻聽、幻視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9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號偵查卷第15 頁至第16頁)。
是由此觀之,被告除98年7月8日警詢時坦認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外,先推稱毫不知情,嗣改稱係與劉杉禘一同犯案,迄又辯稱因病而有幻聽、幻視情事,未曾參與此案云云,所辯情節非特前後供述兩歧、相互齟齬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劉杉禘於98年8 月24日偵查中復堅稱未涉本案,亦久未與被告有何聯繫等語(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9頁,98年度偵字第1621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為臨訟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此外,被告乃將被害人乙○○○擄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始去電證人丙○○、李芃璇勒索贖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乙○○○職司關閉該社區房屋電燈之工作,若嗣後經該房屋租賃公司人員找尋未獲,自得合理懷疑遭被告擄去,即能達勒贖之目的,當無以被告嗣後更易其詞辯稱未向渠等表明索討金錢之意,抑或辯護人所述未明確規劃整起取贖計畫云云,認被告主觀上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所辯暨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各節,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將被害人乙○○○擄走,進而向證人丙○○所任職之房屋租賃公司勒贖等事實,經詳述綦詳如前,均堪信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擄人勒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另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
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甲○○已將被害人乙○○○擄走並綑綁鎖在浴室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復向丙○○所任職之房屋租賃公司恫嚇稱被害人乙○○○在其手中,不得報警,且要備妥金錢等語,應足表明取贖之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又被告於擄走被害人乙○○○前後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應為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祇因積欠房租款項5 萬餘元,而遭丙○○代表該房屋租賃公司命簽立切結書限期搬出,竟萌生擄人勒贖犯意,為圖一己私利藉此牟取不法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及財產法益,惡性甚深,且率而以此強暴行為致被害人乙○○○身心嚴重受創,手段兇狠,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犯後亦未見有何悛悔實據,復末與被害人乙○○○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態度不佳,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坦承犯行,己身良知尚未全然泯滅,另兼衡被告前無何重大刑事犯罪紀錄乙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及本案乃因房屋租賃糾紛所惹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暨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並說明扣案被告所持IC電話卡1張、拖把1把及藍白拖鞋1雙,祇具證物性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
至被害人乙○○○當日為警尋獲而取出被告所有用以綑綁之束帶,及被告犯本案使用之水果刀、所餘束帶,暨所著衣帽、口罩等物,分經被告為湮滅證據丟棄,抑或於營救被害人乙○○○過程中丟棄而滅失,就各該部分均爰不予為沒收宣告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先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坦認部分犯行,惟並非全部認罪,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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