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993,201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同案被告連德威之陳述,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檔存興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強公司)案卷全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80012505號函檢附興強公司購買領用統一發票、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興強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申報書,進項、銷項、申報抵扣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董事,竟於92年3 月12日起迄今,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約,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街131之1號2樓之興強公司(業於94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廢止登記)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甲○○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興強公司與環立實業有限公司等間並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分別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時間,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同表所示銷售貨物交易統一發票,交付予同表所示之各公司,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

嗣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而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罪。

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犯論處,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出名擔任興強公司名義負責人,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略以:因誤交損友致觸犯法律,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原審量刑,似嫌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

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程度及所為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有期徒刑8 月,並依法減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