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重訴,36,201012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QU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DUY.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CUONG(譯名:陳光強)、HOANG DUY CHUNG (譯名:黃偉忠)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AN QUANG CUONG(譯名陳光強)、HOANGDUYCHUNG( 譯名黃偉忠)經本院以原審認定其等犯法定本刑最輕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諭知被告陳光強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黃偉忠犯幫助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亦有事實足認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後,經2次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等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0年1月10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陳光強所犯殺人罪,被告黃偉忠所犯幫助殺人罪,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非屬短期自由刑,被告二人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陳光強所犯之殺人罪,被告黃偉忠所犯幫助殺人罪,均係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從而,本件得認被告等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

被告等均屬外籍人士,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0年1月11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